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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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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8-【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農地移轉免徵奢侈稅相關規定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農地,移轉時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者,請於銷售時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提供國稅稽徵機關查核,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38條之1規定者,可免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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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7-【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2年內自住房地,適用免課徵特銷稅之戶數,應以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自住房地為限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外,應課徵特銷稅,但對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情形,則明定排除課稅。

政府為健全房屋市場,維護居住正義,對短期投機炒作課徵特銷稅,但為照顧民眾有自住換屋之需求,乃參照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之規定,對家庭核心成員(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僅有1戶自住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明示排除課稅。

財政部為落實特銷稅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日前於102年10月18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200125650號解釋令,明定審認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房地戶數時,應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為限,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舉例說明】   
所有權人甲君出售其自自已成年「子女」受贈取得而持有不到1年之房地(已繳納贈與稅),只要甲君家庭核心成員確實僅有該1戶房地,且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縱使甲君尚有其他未成年「孫子女」擁有其他房地,仍可排除免課徵特銷稅。
   
特別呼籲,為維護租稅公平,該局將持續針對利用各種不當安排,例如假贈與、假信託、假租賃真買賣、預告登記、利用他人名義及短期炒作精華地段房地,規避特銷稅之案件加強查核,經查獲將依法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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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5-【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想藉由重行簽訂買賣契約,延長持有房地期間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國稅局會查買賣資金支付流程,核實課稅及處罰

【舉例說明】
李小姐訂約出售其名下桃園市房屋及坐落基地,遭國稅局通知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80餘萬元,並處以罰鍰。李小姐主張她在100年及101年各與買方簽訂了1 份買賣契約書,100年10月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書只是預訂性質,101年12月簽訂第2 份買賣契約書才是正式契約,故於101年12月訂約出售時,她持有該房地的時間已經超過2年,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課徵的範圍,但這種說法不被國稅局採信!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的立法目的是為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以健全房屋市場,維護居住正義,該條例第3條第3項明定,計算房地持有期間,係以取得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李小姐所持有的桃園市房地,是在99年9月買賣取得的,如果依第2份買賣契約書訂定的時間來看,確實已超過2年,但民法規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該局經查調買賣資金之流向,發現買方早在100年10月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時,即已付訖近九成的房地款,該局依不動產交易之社會常情,核認100年10月買賣就已經成立,因此,李小姐持有該房地的時間並未達2 年,依法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民眾為了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課徵,買賣雙方於事後另外補簽訂買賣契約,可能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及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罰) 刑責之處罰,因此,國稅局特別呼籲房地的買受人,不要隨便竄改原始買賣資料,避免一時好心,卻讓自己無辜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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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3-【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亦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原有建築物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惟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其改良物如屬依法令規定建造者,應一併徵收;如屬於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即違章建築),應予拆遷不予補償,至多依各地方政府自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

本條例第5條第5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就文義而言,未包括坐落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建築物,惟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地上之建築物,平時同受都市計畫限制使用,是類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其地上之建築物或併同土地被徵收,如其於建造時屬依法不得建築者,甚或遭拆遷而不予補償,基於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爰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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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訂定銷售契約日與移轉登記日不同,請注意特銷稅持有期間2年內之計算

 
民眾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不動產,若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至於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計算,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至「訂定銷售契約日」止,非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至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日之期間。

【舉例說明】
所有權人A君於100年9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於102年8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房地出售予B君,並於102年9月10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依特銷稅條例規定,A君持有房地期間為100年9月9日至102年8月31日,尚未逾2年,若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則依法應按銷售價格乘以稅率10%課徵特銷稅。如果民眾誤認持有期間係自原取得登記日100年9月9日至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日102年9月10日,已超過2年之持有期間,致未報繳特銷稅,經查獲後將遭補稅處罰。


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因不瞭解相關規定或疏忽,致短漏報特銷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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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原買賣契約,如屬合意解除者仍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仍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舉例說明】
甲君99年8月買賣取得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01年6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該房地予乙君,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甲君逾期未申報特銷稅,經該局查核後,提示該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稱因乙君尚有餘款未給付,經聲請調解後雙方同意解除原買賣契約,將該房地回復登記為甲君,並主張原買賣契約不成立。

由於雙方均無法提示過戶後向乙君催收及調解後價金返還等證明文件,且甲君係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聲請調解,甲乙雙方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非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因此甲君再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應依規定繳納特銷稅。該局乃按甲君未依限申報特銷稅(持有期間1年10個月)銷售價格400萬元,適用10%稅率補徵稅額4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20萬元罰鍰。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內之不動產,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或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始免繳納特銷稅,特別呼籲民眾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不動產應據實申報繳納特銷稅,並於稽徵機關查核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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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9-【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對契約約定價格並無影響,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外,均應就其銷售時應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特銷稅。倘若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出賣人仍應按銷售價格申報特銷稅。

依特銷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2年7月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予買受人乙君,並以銷售價格1,000萬元申報繳納特銷稅。惟依所附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220萬元,其中簽約款220萬元載明「本款項係賣方對買方之免除債務」,餘款1,000萬元採匯款支付。甲君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聲稱該款項220萬元屬於贈與行為,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而,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應支付價款義務,實屬另一法律行為,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本案乃依短報之220萬元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的房地,除符合排除課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可向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申請認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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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9-【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出售持有2年內之自住房地免課特銷稅有關戶籍登記之認定

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係指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者,如僅由已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則不符合免稅要件,仍應課徵特銷稅。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1年10月以1,176萬元出售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坐落於臺南市的1戶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經查獲,雖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僅持有該戶房地,惟於持有期間均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乃依銷售價格之10%核定特銷稅額117萬6,000元;嗣以甲君係1年內且係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並已於裁罰處分前補報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29萬4,000元。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仍為學生之已成年長女已在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申請自用住宅核准,符合特銷稅免課徵對象;經國稅局以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未設籍於該房地,不符合上開條款免稅之要件,原核定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如有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由已成年直系親屬設籍之房地,該房地雖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並不符合特銷稅免稅之要件,仍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以免遭查獲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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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6-【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出售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取得的遺產,無須課徵特銷稅

協議分割繼承取得的房屋及土地,於日後出售應否課徵特銷稅。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參照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釋意旨:「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因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並未限制經協議繼承人不得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所以因協議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

【舉例說明】
A、B及C君三人繼承父親遺留之2筆土地,因C君定居海外,平日由A與B君輪流照料老父,故3人辦竣遺產稅申報後,自行協議由A與B君各繼承1筆土地,C君同意放棄其應繼分,A君因有資金需求,於繼承登記後,同一年度即出售該筆土地,A君出售土地行為可依上開規定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繼承人間將其應繼分以協議方式全由單一繼承人繼承或非按應繼分繼承時,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取得該不動產之繼承人,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故將來出售時無須課徵特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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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6-【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出售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取得的遺產,無須課徵特銷稅

協議分割繼承取得的房屋及土地,於日後出售應否課徵特銷稅。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參照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釋意旨:「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因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並未限制經協議繼承人不得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所以因協議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

【舉例說明】
A、B及C君三人繼承父親遺留之2筆土地,因C君定居海外,平日由A與B君輪流照料老父,故3人辦竣遺產稅申報後,自行協議由A與B君各繼承1筆土地,C君同意放棄其應繼分,A君因有資金需求,於繼承登記後,同一年度即出售該筆土地,A君出售土地行為可依上開規定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繼承人間將其應繼分以協議方式全由單一繼承人繼承或非按應繼分繼承時,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取得該不動產之繼承人,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故將來出售時無須課徵特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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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7-【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若出售有18個月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是否須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若出售有18個月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是否須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且實務上確有短期頻繁買賣之情形,為免炒作是類土地,引發該地區未來房價異常上漲,財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號令核釋,該等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落實該條例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健全房市維護居住正義之立法意旨。

依前揭令釋規定,若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除屬重劃中土地外,於102年12月12日前已簽訂買賣契約而未申報者,只要補繳稅補申報即可免罰。另出售重劃中土地,依財政部101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500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101年6月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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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7-【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依特銷稅條例認定持有戶數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計入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認定「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若名下另有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計入持有戶數計算。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1年8月間出售持有一年以內之A房地,未依規定報繳特銷稅,經查獲甲君名下除有A房地外,尚有一戶B房地,不符上揭特銷稅條例之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裁處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名下所有之B房地,僅有土地所有權狀,無建物所有權狀,即代表無自用住宅,故出售A房地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應排除課稅。國稅局以B房屋設有房屋稅籍且甲君於75年間購買取得時,亦曾辦理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難謂無B房屋之存在,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特銷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並未以房屋有無建物登記作為課稅標的與否之依據,且參照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之規定,則於計算是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僅有一戶房地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計入。

出售持有不到2年房地時,於檢視所有權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是否僅有一戶房地時,尚須注意是否另持有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如有,即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應依法申報繳稅,以免遭國稅局查獲而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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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5-【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藉用他人名義規避奢侈稅,如意算盤破功,遭加重處罰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11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購入高雄市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5日與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因甲君名下尚有其他3筆房地,將會被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經仲介公司及代書建議,若將系爭房地先贈與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已成年子女乙君再出售,可以合法節稅,甲君聽信其建議,遂於101年2月18日辦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君名下,旋於同年4月以300萬元簽約出售予第3人丙君,案經國稅局查獲,其訂立銷售買賣契約及價金均由甲君簽訂及收取,核屬藉用他人名義規避特銷稅,除補徵稅額45萬元(稅率15%)外,還要處以2.5倍的罰鍰。

特銷稅自100年6月實施以來已滿2年,該局針對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未依法申報之案件,均特別加強查緝,102年度查獲藉用他人名義規避特銷稅而補徵稅額及裁罰之案件計14件,補徵稅額690萬餘元及裁罰1,725萬餘元。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利用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他人名義規避特銷稅,除補徵稅額外,還要處以比一般未申報案件更高倍數之罰鍰,將會得不償失,請勿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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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4-申報銷售不動產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時,是否要附地籍謄本資料

經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申報銷售不動產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時,是否要附地籍謄本資料?

因應節能減碳政策,國稅局運用內政部建置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作業查詢系統」線上查調地籍資料,因此民眾申報銷售不動產特銷稅時,可免檢附地籍謄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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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0-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土地,雖未辦竣戶籍登記,即使出售房地虧損,不因而免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舉例說明】
國稅局於查核不動產出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時,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10月20日購入1筆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甲君未婚,惟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嗣於101年2月29日將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簽約出售予乙君。甲君主張本次出售房地之交易行為實為虧損,實質上非為投資行為,理應毋需課徵特銷稅。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非屬本條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另本條例第8條規定課稅稅基: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依此,出售損失並非本條例排除課稅要件之一,甲君持有房地期間未屆兩年,且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即屬特銷稅課稅範圍,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特銷稅。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買賣不動產時應特別注意不動產持有期間(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止),凡持有期間在2年內符合應課徵特銷稅規定之房屋、土地,於銷售時應依特銷稅條例規定申報,以免漏報被查獲而補稅及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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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1-財政部核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範圍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制定時,考量不能核發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都市土地(素地),因無法供建築使用,尚無炒作誘因,爰素地部分僅對「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課稅。實務上,都市土地有法令明定短期限制建築(例如「區段徵收前」及「區段徵收中」),或雖限制建築但仍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致滋生是類都市土地持有2年內出售應否課徵特銷稅疑義,為期明確,該部乃於近日發布解釋,內容如下:
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核屬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予補稅免罰。
三、出售重劃中土地,依財政部101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500號函(以下簡稱101年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財政部說明,「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且實務上確有短期頻繁買賣之情形,為免炒作是類土地,引發該地區未來房價異常上漲,爰發布令釋予以明確規範,以避免爭議,並落實本條例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健全房市維護居住正義之立法意旨。依上開令釋規定,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經地方政府依法公告短期限制建築之都市素地,或限制建築都市素地,雖無限建期限,但可申請臨時建築者,均屬本條例之課稅範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屬短期限制建築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非僅以重劃及區段徵收之都市土地為限。另屬「重劃中」都市土地部分,因通常具有增值利益,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雖有1年6個月之限制建築期間,然僅屬短期限制建築,尚非不能建築,該部前業以101年函規定應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如所有權人於持有2年內出售重劃中土地,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稅者,如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101年6月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本次財政部發布令釋,亦比照該部101年函原則,明定除屬重劃中土地外,所有權人出售持有2年內之該等土地,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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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1-夫妻間藉由買賣移轉自用房屋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嗣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請注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小失大

為達節省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夫妻間常藉由「買賣」方式移轉房屋,惟嗣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仍須注意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奢侈稅)第5條排除之規定,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查獲須補稅處罰。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10月間向其配偶購入坐落臺北市之房屋,嗣於101年5月間轉售上開房地與第3人,因奢侈稅規定,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非屬因換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等之排除範圍,應依限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甲君並未如期申報,經查獲按銷售總額之10%補稅處罰。甲君主張購入系爭房屋係夫妻間之財產過戶,單純只為使用「自用住宅」以達到土地增值稅節稅目的,並非真實交易,經國稅局以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變動業於99年10月間登記在案,依法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且其夫妻擁有3間房地,不符合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2款銷售自住房地排除課稅之規定駁回在案。

特別呼籲,夫妻間藉由買賣移轉自用房屋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嗣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應注意奢侈稅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不諳規定導致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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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09-透天房地部分樓層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可按實際樓層數比例課徵特銷稅

若透天樓房僅有部分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於出售時要如何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倘有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要件不符,應依規定課徵特銷稅。惟考量透天房地如大部分樓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係供自住使用,僅部分樓層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一般樓房各層之用途別原則上不受他層之影響,爰銷售時准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比例計算課徵特銷稅

至於計算樓層比例時,究應以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樓層數為準,因該透天樓房實際使用情形與前開登載情形未必一致(例如有違章增建樓層或未辦保存登記等情形),易生認定爭議。基於特銷稅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明定以透天樓房實際總樓層數為準計算比例課稅,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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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02-【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銷售日後始辦竣戶籍登記,恐遭奢侈稅補稅處罰!

鍾先生來電詢問,其於民國102年3月間,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自住房地」,該期間鍾先生之母設籍該屋,本人亦於簽訂契約日後將戶籍遷入,為何遭國稅局核定補稅並處罰?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前揭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上開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銷售日前(含銷售日當天)辦竣戶籍登記。

鍾先生之母雖設戶籍於該屋,但非屬其未成年直系親屬,且本人亦遲於銷售日後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揭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不符,致遭國稅局依法補稅並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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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僅有一戶房地且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仍需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始得免課特銷稅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之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該條例第5條第1款乃參考土地稅法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1年6月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經國稅局以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系爭房地前均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乃予補稅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名下僅有該房地且未供營業及出租使用,不應課徵特銷稅;經國稅局以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均未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法定要件,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契約訂定日前辦竣戶籍登記,籲請民眾於銷售房地時,應特別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法定要件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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