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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免稅額規定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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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符合列報扶養減除免稅額之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扶養減除其免稅額。雖不再受原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始得列報扶養之限制,然仍應符合法定扶養要件,即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前提。

國稅局審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多起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甥、姪等其他親屬案件,均因未能證明系爭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亦未能提示與系爭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縱使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扶養親屬生活上的資助,惟仍係因念同宗之誼而給予生活上資助,難謂為扶養,因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目之規定,經稽徵機關依規定剔除其免稅額而補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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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9-【綜所稅-扶養親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之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認。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

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另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故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下列各要件:
1.該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
2.納稅義務人對該特定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3.其他親屬或家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一家,並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申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1.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同一戶籍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其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3.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者,請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4.在校就學者檢附當年度學費收據、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學證明書或畢業證書影本。

【舉例說明】
國稅局審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君申報扶養其他親屬乙君及丙君等2人,僅檢附受扶養者之父母所出具切結書,並未提出乙君及丙君的父母沒有扶養子女能力的證明文件,且經查受扶養親屬乙君之父母,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受扶養親屬丙君之父母於101年度有多筆所得及財產,並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爰調減甲君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並依規定補稅在案。

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有放寬,但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實才可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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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8-【綜所稅-扶養親屬】申報扶養父母親應符合條件?
   

直系尊親屬(父母親、祖父母)應具備下列條件才可申報扶養:
1.
年滿60
2.
未滿60歲全年所得低於免稅額(102年度為85,000)、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的情形

102年度直系尊親屬免稅額:
未滿70歲免額額為
85,000
已滿70歲免稅額為127,500

財政部899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所稱無謀生能力
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免稅所得者外(現役軍人及托兒所、幼稚園、國中小學教職員),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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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8-【綜所稅-免稅額】102年度新婚夫妻今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可列報扶養配偶的父母

臺南市黃小姐問:已於102年結婚,今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如果選擇夫妻分開申報,可否列報扶養配偶的父母?

102年度新婚夫妻,結婚當年度已與配偶的父母具有直系姻親關係,縱於今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選擇夫妻分開申報方式,亦可列報配偶的父母為受扶養的直系尊親屬,減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

同時提醒納稅人,於列報扶養親屬時,請務必記得一併申報其所得,以免嗣後經查獲,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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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6-【綜所稅-免稅額】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規定

 

關係 資格 條件限制 須附證明文件
直系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 年滿60歲 未與納稅義務人同戶籍亦可申報扶養。 X
未滿60歲且無謀生能力 1. 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 全年所得低於免稅額(102年為85,000)
2. 取得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者。 檢附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3. 因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致無法工作或取得證明需長期醫療者。 檢附醫院開立無謀生能力證明
子女 未滿20歲 未與納稅義務人同戶籍亦可申報扶養。 X
滿20歲且仍在學 在學者指有正式學籍,含日夜間部、空大及國外留學及軍校,但不含暑修、補習班。 檢附當年度學費收據或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或在學證明或畢業證書影本
滿20歲且身心障礙 1.取得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者。 檢附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滿20歲且無謀生能力 2.因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致無法工作或取得證明需長期醫療者。 檢附醫院開立無謀生能力證明
同胞兄弟姐妹 未滿20歲 未與納稅義務人同戶籍亦可申報扶養。 X
滿20歲且仍在學 在學者指有正式學籍,含日夜間部、空大及國外留學及軍校,但不含暑修、補習班。 檢附當年度學費收據或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或在學證明或畢業證書影本
滿20歲且身心障礙 1.取得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者。 檢附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滿20歲且無謀生能力 2.因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致無法工作或取得證明需長期醫療者。 檢附醫院開立無謀生能力證明
其他親屬或家屬,如叔、伯、舅、姪、甥、媳、孫等 未滿20歲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1.同戶籍者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
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確受扶養者,附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滿20歲且仍在學 在學者指有正式學籍,含日夜間部、空大及國外留學及軍校,但不含暑修、補習班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3.在學者檢附當年度學費收據或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或在學證明或畢業證書影本
滿20歲且身心障礙 1.取得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4.身心障礙及無謀生能力者檢附殘障手冊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醫師證明
滿20歲且無謀生能力 2.因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致無法工作或取得證明需長期醫療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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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5-【綜所稅-免稅額】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要件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係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符合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留意,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須符合以下要件:
1.具法定扶養義務
2.具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兄之小孩(姪)乙君等6人,經查核發現,乙君等6人雖設籍於甲君戶內,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而且他們的父母100年度有相當的所得,名下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並不是無能力扶養,又甲君也無法舉證與乙君等6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因此剔除乙君等6人之免稅額。甲君不服,主張姪兒的父母背負銀行債務,遂由其支應他們的學費及生活費,請准予追認免稅額,案經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依規定不能列報免稅額。

請納稅義務人於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時,特別注意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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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9-【綜所稅-免稅額】列報新婚配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請留意申報年度是否符合民法所定之結緍要件

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須其課稅年度具有夫妻婚姻關係;又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是結婚年度係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年度為準。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配偶乙君,嗣後因該所查核時,發現甲、乙兩人雖於101年底舉行婚禮,惟於102年1月2日始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經該所以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補徵本稅及處以罰鍰。

因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落後申報制度,當年度係辦理上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致納稅人於申報當時誤將新婚配偶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列於上一年度,造成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逃漏稅捐情事。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於上述情況應特別注意,以免嗣後被稅捐稽徵機關按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核定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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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8-【綜所稅-免稅額】綜合所得稅列報大陸地區配偶及其父母親免稅額規定

去(102)年12月底與大陸籍女子結婚,今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能否列報配偶免稅額?又其配偶之父母親未滿60歲,惟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能否申報減除免稅額?應檢附那些證明文件?以下是對於相關問題的說明。

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結婚可以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果選擇合併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其父母親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為:
(1)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
(2)婚姻關係證明。
(3)親屬關係證明。
配偶之父母親如未滿60歲,惟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為: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之證明;其內容應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心障礙狀況(或病名)、期間(身心障礙或診療期間)及證明日期等項目,以供稽徵機關審核。

補充說明:上述各項大陸地區賦稅關係之文書,應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並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方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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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5-【綜所稅-免稅額】年底舉行婚禮,隔年1月辦理結婚登記,切勿列報結婚年度配偶免稅額

若102年12月25日舉行婚禮,並向戶政機關申請以103年1月4日為結婚登記,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報配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呢?

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須其課稅年度具有夫妻婚姻關係;又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是納稅義務人雖於102年底舉行婚禮,惟其婚姻係於103年1月4日完成結婚登記始生效。納稅義務人常誤解上述規定,誤將新婚配偶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列報於上一(即102)年度,致造成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逃漏稅捐情事。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此一小小觀念將協助您自行檢視申報之正確性,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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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09-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可否減除?

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自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減除子女之免稅額,且列舉該子女之相關扣除額?

隨著時空環境變遷,家庭成員組成關係日趨複雜,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經稽徵機關審查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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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03-個人申報扶養無同居且無扶養事實的其他親屬為子女!當心補稅並移送法辦?

少數納稅義務人以為只要將其他親屬如姪子、甥女等戶口遷入同戶籍,便可以多申報免稅額,更有甚者,竟列報其他親屬為其子女,事後經查明實際並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除遭剔除補稅外,其虛列扶養親屬部分則另依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法院追究刑責。

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還須扶養者與受扶養者彼此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亦即具有以久住之意思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才行,登記在同一戶籍並不必然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此外若申報年齡滿20歲以上之受扶養人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才符合規定。

【舉例說明】
某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在學甥姪四人遷入其戶籍,同時列報其為子女,經查明某甲甥姪均住宿在外縣市求學,並無與某甲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依法即不認列其申報的免稅額,並因其虛列「甥姪」為「子女」,國稅局將會清查某甲在核課期間內之申報案件,並視違章情節,除補稅送罰外且移送法院追究其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刑責。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可據以減除親屬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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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5-扶養其他親屬須先符合民法規定,始得列報扶養

扶養其他親屬之年齡限制雖已取消,惟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仍須先符合民法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始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伯母乙君,經查得乙君自97年4月1日出境後至102年1月12日始入境,101年度並未居留於中華民國境內,乃否准認列乙君免稅額。甲君不服,復查主張乙君雖未與其在國內共同居住,惟其確有扶養乙君並匯款供其生活之事實。經國稅局以乙君101年度久居國外,顯未與甲君長期同居一家,自難認定甲君與乙君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依最高法院判例,倘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故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實才可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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