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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贈與稅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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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事實,不在此限。
上述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二親等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若從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明確得知買方是否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時,仍應視為贈與,是納稅義務人如有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非屬贈與者,應保留相關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以免因缺乏證明而遭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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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民眾因贈與取得有價證券,卻誤繳證券交易稅,嗣後再申請退稅。民眾因贈與而取得有價證券,非屬買賣行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但仍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持國稅局核發之相關證明書,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納稅人究竟應報繳贈與稅或證券交易稅,需依法律行為事實認定,不得任意選擇稅目申報繳納。如以股票贈與他人時,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千萬不可因證券交易稅之稅率較低,而自行選擇報繳證券交易稅,否則經查獲涉及違章漏稅者,仍需依法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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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此類以贈與論案件如係未辦理申報經查獲者,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如逾限仍未申報或提出說明,除補稅外,尚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 
【舉例說明】
日前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3年間以出售土地款代其子A君清償向銀行之抵押貸款,未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通知後始於期限內申報,並經國稅局核定贈與總額5,000,000元,贈與稅額280,000元。甲君不服,主張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銀行貸款,代償後已承受銀行對A君之債權,並非無償贈與云云。經國稅局審理結果,甲君雖為A君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該貸款尚未屆清償期,銀行並未向甲君進行追索,且貸款期間A君繳息情況正常,經調閱A君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A君並非無資力,非清償不能,顯無由甲君代償貸款之必要。又查調甲君主要銀行往來帳戶, A君對甲君並無匯款存入紀錄,甲君亦未提示其與A君間存有借貸關係及償還代償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乃認定甲君之主張不予採據,並以甲君之代償行為已使A君因免除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實質上與贈與財產無異,維持「以贈與論」課稅之核定。

特別指出,為他人無償承擔債務仍屬贈與稅課稅範疇,民眾從事此項行為時,應妥為考量後續衍生之稅負問題,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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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將其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給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不須課徵贈與稅。但是如果贈與人出資向他人購買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不能享受農地免稅優惠

【舉例說明】
父親向第三人購置農地的總價為1千萬元,該農地的公告現值為6百萬元,因父親將農地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依規定應按農地公告現值6百萬元課徵贈與稅;但是如果父親先將農業用地先行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贈與子女,就得以享受農地免徵贈與稅的優惠。
特別提醒,免課贈與稅的農地,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須將受贈的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不能移轉於別人,違反者國稅局將追繳原來所免徵的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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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即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且不因稽徵機關准予延期繳納而有所展延。
【舉例說明】
甲君經國稅局查獲於102年間受贈800萬元,因贈與人已死亡,改以受贈甲君為納稅義務人,核定應補贈與稅額58萬元,繳納期間自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1月10日止,繳款書於105年10月6日合法送達。甲君收到繳款書後,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經國稅局同意展延繳納期限至106年3月10日;惟甲君對核定贈與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期間仍應自原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自106年1月11日起算,至106年2月9日屆滿。甲君遲至106年3月28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期,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確定。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切記要在原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以確保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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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除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A(未上市)公司股票500萬股,以每股作價10元移轉予妹妹乙君,並主張以其前欠乙君之借款抵付股票價款,經國稅局就雙方提供資料審查後認定確屬借貸金額2,300萬元,餘未能證明借貸關係部分,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即以移轉股數500萬股×贈與日A公司每股淨值9.5元-已支付價款2,300萬元,核課贈與總額為2,45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23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向乙君借款5,000萬元,用於購買土地,並立有借據為憑,其借貸屬實應全數核認。案經查核,除2,300萬元係以轉帳或匯款存入甲方帳戶得予核認借貸外,餘依乙方提供93年至102年出借明細彙總,計有2,700萬元係小額現金提領,惟領用資金之流向不明,且上揭金額甚鉅,甲方並未提出相關之金融帳戶可資具體勾稽之資金流程佐證,故尚難僅憑其個人可隨時片面書立之借據,即認乙方提領現金就是甲方向其借貸之金額,而其主張支領之用途,亦未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期支付價款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其向乙君借款用於購買土地,本案就甲君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所提供事證實質審理,認其無理由,駁回甲君之訴。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由納稅義務人舉證非屬贈與之行為,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明確得知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時,即應視為贈與,依法應申報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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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各式金融商品推陳出新,民眾投資方式多元,有人偏愛購買保險商品,但是保險繳費期間動輒長達一、二十年,難免因資金調度或個人因素而變更要保人,特別提醒,一旦將要保人變更他人,會被認為是移轉保單利益,屬於贈與行為,若當年度贈與財產總值累計超過220萬元,應注意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早年購買多張保單,已持續繳納多年,於102年間將名下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變更為子乙君,並改自乙君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費。依保險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要保人所交付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本案係甲君將其依保險契約而享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乙君,已符合贈與要件,國稅局查得變更生效日保單價值為500萬元,甲君漏未申報,經依法補稅處罰,已全數繳納完畢。

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民眾如有變更要保人情事,應向保險公司查明變更日保單價值,如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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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5-【贈與稅】子女婚嫁贈百萬,不計入贈與總額

六月結婚旺季即將來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財物,不計入贈與總額。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不限銀行存款,亦可贈與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依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舉例說明】
父親欲贈與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給女兒,依前揭計算價值計300萬元,倘父親該年度尚未有其他贈與,因父親可申報為子女婚嫁「不計入贈與總額」100萬元,則實際之「贈與總額」為200萬元,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故無須繳納贈與稅。

子女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內,父母親均可主張適用贈與子女婚嫁財物。如父母各自分別贈與子女財產金額超過免稅額,或所贈與之財產為不動產,雖在免稅額度內,惟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仍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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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1-【贈與稅】假借二親等親屬間買賣以達到贈與移轉不動產,依實質課稅補稅處罰

【舉例說明】
近日查核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2年1月申報將其所有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其子乙君,申報贈與稅時主張二親等親屬間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徵贈與稅,經查核資金流程,實際上係屬贈與行為,甲君漏報贈與稅66萬元,除予補稅外再予送罰,得不償失。

甲君將其名下公告現值980萬元土地及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乙君,主張扣除220萬元免稅額及婚嫁贈與100萬元後,差額660萬元向親戚丁君借款支付,該所查核甲君出售房地660萬元資金去向,得知甲君將440萬元贈與其配偶丙君,再由丙君於101年底及102年1月分別贈與乙君各220萬元,甲君另於102年1月贈與乙君220萬元,乙君隨即將660萬元償還丁君。經查甲君係利用買賣形式規避贈與稅,以達到贈與乙君不動產之經濟效果,爰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補徵稅款66萬元外,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款裁處2倍以下罰鍰。甲君不服申請行政救濟,已遭駁回,業已確定。
  
如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免徵贈與稅,事後買賣資金回流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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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2-【贈與稅】變更要保人屬財產移轉,應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購買多筆保單,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嗣於保單繳費期滿前變更要保人與滿期金受益人為其女兒乙君,因屬財產移轉,國稅局乃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甲君贈與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甲君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所累積之利得,因要保人變更為乙君,乃甲君將自己應得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轉換為乙君所有,屬財產移轉,且乙君已允受,贈與行為成立,應對贈與人甲君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父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購買保險,嗣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時,除能提供父母親為要保人時所繳付的保費,實際上均為子女所繳付之確實證明文件外,父母將自己應得的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即屬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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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2-【贈與稅】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100萬元以下之財產,不計入贈與課稅

 
每年農曆七月過後到過年前,是結婚旺季,近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贈與子女婚嫁時財產如何辦理申報及相關法令規定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般民眾對法條中所稱「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究竟是指父母合計贈與100萬元抑或分別贈與100萬元,有所疑義。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係指父母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財物。另「婚嫁時」之期間係以結婚前後6個月內之贈與,認定為子女婚嫁時之贈與。

父母如有較寬裕資金,可於子女婚嫁當年度各自贈與100萬元,屬不計入贈與總額,同時加上贈與稅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則該名子女當年度受贈金額計達640萬元,這筆為數不小金額,即可成為子女創業基金、購置財產或其他理財規劃之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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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30-【贈與稅】假藉土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土地逃漏贈與稅,遭補稅及處罰鍰2百餘萬元

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買回、交換或分割等行為在92年7月2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處罰。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獲假藉土地取巧安排逃漏贈與稅之案例。甲君、乙君夫妻因年事已高,欲將名下應稅土地贈與兒子丙君。遂聽從他人之建議,先由甲君、乙君贈與應稅土地極小持分給丙君,再由甲君、乙君、丙君3人假藉買賣名義(實質上未付款)共同購入免稅公設地(甲君、乙君取得極小土地持分,其餘土地持分由丙君取得),達到3人共有上述免稅土地與應稅土地;其後再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分割後甲君、乙君取得免稅土地,丙君則取得應稅土地,甲君、乙君藉此達到實質移轉應稅土地之目的,經查獲後補徵甲君、乙君贈與稅與罰鍰合計20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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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1-贈與人同一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在免稅額以下,要不要申報贈與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目前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贈與人在同一個年度內各次贈與給他人的財產總額累計在免稅額以下時,可以免辦贈與稅申報,但是如果因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需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時,仍然應該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提醒納稅義務人,102年度之贈與可扣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按10%稅率計算贈與稅額。因此,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之贈與人,請依法如期申報,以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被處以罰鍰,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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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9-贈與稅申報期限及相關規定說明

一、贈與稅之申報時點: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價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

二、「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三、「免稅額」:係指贈與人一年內累積贈與之財產總額,並非指受贈人受贈財產總額,自98年1月23日以後免稅額每年為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四、「一年內」:係指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為計算贈與財產總價值之期間。

五、申報期間之計算:係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30天。例如:以102年12月31日為贈與日,則最遲應於103年1月30日辦理贈與稅申報。

六、「主管稽徵機關」:係指「贈與人」贈與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例如:贈與人設籍於臺北市,則應向臺北國稅局或所轄各分局、稽徵所申報。

每年年底,是贈與稅申報人潮最多的時候,因為贈與人大都會想要把握最後1個月時間,利用本年度尚未使用的贈與稅免稅額,將財產贈與他人,達到節稅之效果。贈與人提早申報贈與稅並可到該局所屬任一分局、稽徵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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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8-【贈與稅】年底婚嫁喜事多 贈與節稅好時機

 

每逢年底總是婚嫁喜事多,南區國稅局表示,準新人的父母可善加利用子女婚嫁時,如所贈與的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可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以達到節稅效果。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不論有幾位子女,或是否於同年度結婚),各自贈與的財物不超過100萬元,將不計入贈與總額。換言之,父母除每年各自享有220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外,於每一子女結婚時,均得再各自贈與結婚子女財物100萬元,也免課贈與稅。例如A君的女兒B君於今(102)年12月間登記結婚,因A君及其配偶今年皆尚未有贈與行為,可於女兒B君婚嫁時各自贈與其320萬,無須繳納贈與稅。

 

有關婚嫁贈與時點之認定為子女登記結婚前後6個月內,故準新人的父母於贈與子女婚嫁財物,在辦理贈與稅申報時,除提供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資料外,尚須提供子女結婚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國稅局核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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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捐贈財產申報贈與稅,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再交付財產

楊姓民眾來電詢問,想要捐贈財產給予財團法人組織之慈善團體,相關財產交付及贈與稅應如何辦理?
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慈善團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該財產如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因辦理移轉登記時,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故捐贈人於完成財產捐贈前,已知悉該捐贈行為贈與稅之徵免,實務上不致產生爭議;但是如果所捐贈財產是屬免辦理產權登記(例如現金等)者,因捐贈人可逕行交付受贈單位,如受贈單位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查核不符合行政院頒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將導致補徵贈與人贈與稅款並處罰,易滋生徵納雙方爭議。

如捐贈之財產係屬現金等免辦理產權登記且金額超過贈與稅免稅規定者(102年度為220萬元),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證明書再交付所捐贈之財產,以免先行交付後才發現受贈單位不符合規定,致被補贈與稅並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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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5-個人捐贈財團法人財產應先申請審查並經核發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又捐贈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必須該財團法人符合行政院頒定之「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規定。

贈與人捐贈財團法人之財產如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是捐贈人於完成財產捐贈前,已知悉該捐贈行為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可以選擇是否捐贈;如所捐贈財產屬免辦理產權登記(例如現金等)者,捐贈人可逕交付受贈單位,惟受贈單位倘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規定,應補徵捐贈人贈與稅款,倘未申報者並應裁處罰鍰。

【舉例說明】   
甲君於96年間自所有銀行帳戶轉帳220餘萬元予某財團法人,構成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該財團法人,並經該財團法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惟甲君並未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嗣經查得該財團法人於受贈時,其組織章程未明訂賸餘財產之歸屬、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績優證明、不符合機關團體所得稅免稅標準,以及捐贈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該財團法人董事或監事人數已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等事實,即受贈人之資格並不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另又查得贈與人於同年間轉帳予子女420萬餘元,遂核定贈與人當年度贈與總額640萬餘元,應納贈與稅50餘萬元,並裁處罰鍰50餘萬元。

倘其當年度加計該捐贈財團法人金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經核發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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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4-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組織應否課徵贈與稅?

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如該組織係符合行政院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不課徵贈與稅。

財產所有人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如該受贈組織,係屬依法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且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免課贈與稅。茲將受贈單位應符合之條件臚列如下: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1/3者。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
   
贈與人於訂立捐贈財產契約後,倘其當年度加計該筆捐贈金額後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建議先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俟稽徵機關審查受贈人合於免稅要件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始交付捐贈財產予受贈單位,以免滋生徵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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