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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6/06-營利事業因合併取得廉價購買利益之課稅規定說明

有關營利事業因合併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財政部於日前發布解釋令核釋該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以下簡稱IFRS3)第32段及第34段規定,收購者收購總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取得可辨認資產減除所承擔負債)公允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而當收購者收購總成本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時,收購者即產生廉價購買利益,應列入損益計算。

我國現行稅法對企業合併取得消滅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及商譽之衡量,係參酌財務會計規定辦理,以縮短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之差異。

【舉例說明】
A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支付10億元合併B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2年5月1日,並採用IFRS3將B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分別入帳(總價15億元),財務上並認列廉價購買利益5億元。因可辨認淨資產均按公允價值15億元認列入帳,未來A公司將以此為稅務基礎認列折舊、攤銷或出售成本(可認列費用或成本共計15億元),如廉價購買利益稅務上未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恐將發生高估成本費用致減少課稅所得額之虞,爰廉價購買利益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方屬衡平。
惟基於廉價購買利益係因整個併購交易而生,廉價購買利益無法獨立於可辨認淨資產而存在,參考我國商譽按5年攤折標準及國際間對於廉價購買利益按5年平均計入課稅所得額之做法,財政部核釋公司因合併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依IFRS3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資明確。承前例,如A公司選擇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分5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則應於102年至106年每年將1億元廉價購買利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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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9-核釋營利事業因合併取得廉價購買利益課稅規定

有關營利事業因合併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令核釋該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說明,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以下簡稱IFRS3)第32段及第34段規定,收購者收購總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取得可辨認資產減除所承擔負債)公允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而當收購者收購總成本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時,收購者即產生廉價購買利益,應列入損益計算。
我國現行稅法對企業合併取得消滅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及商譽之衡量,係參酌財務會計規定辦理,以縮短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之差異。

【舉例說明】
A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支付10億元合併B公司,並採用IFRS3將B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分別入帳(總價15億元),財務上並認列廉價購買利益5億元。因可辨認淨資產均按公允價值15億元認列入帳,未來A公司將以此為稅務基礎認列折舊、攤銷或出售成本(可認列費用或成本共計15億元),如廉價購買利益稅務上未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恐將發生高估成本費用致減少課稅所得額之虞,爰廉價購買利益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方屬衡平。

惟基於廉價購買利益係因整個併購交易而生,廉價購買利益無法獨立於可辨認淨資產而存在,參考我國商譽按5年攤折標準及國際間對於廉價購買利益按5年平均計入課稅所得額之做法,爰核釋公司因合併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依IFRS3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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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稅務處理

自102會計年度起,公開發行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以下簡稱金管會令)規定,將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

依財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以下簡稱102年令)規定,前揭轉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首次採用IFRSs年度之稅後純益,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又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無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該特別盈餘公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可扣抵稅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限制原因消滅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
甲上市公司102年首次採用IFRSs時,就原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固定資產「未實現重估增值」200萬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300萬元轉入保留盈餘,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增加數僅400萬元,甲公司依金管會令規定,於102年1月1日僅提列400萬元之特別盈餘公積,該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102年度之稅後純益,故不得列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又此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並未計入10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無102年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須計算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
又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如決議將此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分派股利,甲公司歷次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為 1,200萬元(含該400萬元提列數),所含之可扣抵稅額餘額為240萬元,此時依金管會令規定,按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即16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並將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2萬元(160萬元×240萬元÷1200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若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時,於105年股利分配日決議不將上開160萬元轉回之保留盈餘分派股利,依102年令規定,亦無須列為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者,應依102年令規定,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免補稅外尚須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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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稅務處理

自102會計年度起,公開發行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以下簡稱金管會令)規定,將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

依財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以下簡稱102年令)規定,前揭轉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首次採用IFRSs年度之稅後純益,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又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無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該特別盈餘公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可扣抵稅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限制原因消滅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
甲上市公司102年首次採用IFRSs時,就原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固定資產「未實現重估增值」200萬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300萬元轉入保留盈餘,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增加數僅400萬元,甲公司依金管會令規定,於102年1月1日僅提列400萬元之特別盈餘公積,該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102年度之稅後純益,故不得列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又此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並未計入10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無102年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須計算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
又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如決議將此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分派股利,甲公司歷次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為 1,200萬元(含該400萬元提列數),所含之可扣抵稅額餘額為240萬元,此時依金管會令規定,按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即16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並將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2萬元(160萬元×240萬元÷1200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若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時,於105年股利分配日決議不將上開160萬元轉回之保留盈餘分派股利,依102年令規定,亦無須列為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者,應依102年令規定,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免補稅外尚須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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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我國首批適用IFRSs公司係自本(102)年度開始適用,公司應依規定將追溯採用IFRSs與原本採用之會計政策不同所造成保留盈餘之調整數於今(102)年1月1日入帳,為利於公司計算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財政部於102年10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核釋相關規定。

首次採用IFRSs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因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或淨減少數,說明如下:
一、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於採用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該二年度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於上開二年度以後之年度,該淨增加數尚未分配部分,屬99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扺比率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87%。
二、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者,應以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負數者,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該淨減少數時,無須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所含可扣抵稅額。

【舉例說明】
甲上市公司及乙上櫃公司均自本(102)年度開始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均為3,000萬元,102年1月1日分別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及淨減少數1,200萬元,各年分配股利時稅額扣抵比率說明如下:
一、甲公司於102年(採用IFRSs當年度)分配股利時:
102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800萬元(包含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該淨增加數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二、甲公司於103年(採用IFRSs次一年度)分配股利時(假設102年未分配盈餘):
103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800萬元(包含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102年稅後純益〕;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及102年稅後純益均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三、甲公司於104年(採用IFRSs當年度及次一年度以後之年度)分配股利時(假設102年及103年均未分配盈餘):
104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800萬元(包含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102年稅後純益+103年稅後純益〕;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及102年稅後純益均屬99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87%;103年度稅後純益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四、乙公司於102年(採用IFRSs當年度)分配股利時:
102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1,800萬元(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000萬元-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減少數1,200萬元)〕,保留盈餘淨減少數1,200萬元由營利事業自行選定沖抵盈餘所屬年度,並據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五、如乙公司102年1月1日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為3,200萬元,102年之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負200萬元,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IFRSs者,應依上開財政部102年令規定,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以免超額分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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