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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行政救濟訊息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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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是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之認定基準不同。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如以郵寄申請書方式辦理,其申請復查日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因無明文規定,為維護人民權益,財政部特別以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明釋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以郵寄訴願書方式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舉例說明】
居住桃園市之某甲於105年7月1日接獲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繳納期限105年9月14日,某甲於105年10月14日郵寄復查申請書,經國稅局就實體爭點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連同繳款書於106年1月18日送達,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1月19日起算30日,再扣除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訴願書由財政部收受(即蓋收文章),惟某甲誤以為106年2月20日投郵即可,致財政部收受訴願書日期為106年2月22日,因已超過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之認定基準差異,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行政救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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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雖已依法申請復查,財產仍可能遭禁止處分。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按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函釋,所謂「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是若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款,依法申請行政救濟而未繳清稅款,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租稅債權,仍得通知有關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以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申請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期間,進行隱匿或移轉財產等規避稅捐繳納義務之行為。

[舉例說明]
甲君與交往多年的女友決定結婚,但覺得房子太小,便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出售原先居住的舊屋換購新屋的契約,當甲君物色好一棟理想的房屋,準備辦理過戶手續時,才發現舊屋因欠繳贈與稅新臺幣100餘萬元,已被禁止處分登記,甲君不解為何該筆稅捐已依法申請復查,在復查結果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名下財產卻遭禁止處分?
國稅局解釋,甲君雖已依規定申請復查,惟該筆稅捐因逾限繳日仍未繳清,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甲君名下的舊屋禁止處分,如要塗銷該禁止處分須繳清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於全部欠稅金額之足額擔保,甲君幾經思量後,認為提供足額擔保既不能完全解決問題,辦理擔保的手續繁複且還有被駁回的風險,遂決定繳清全部稅捐將問題一次解決,國稅局於甲君欠稅款項全數繳清後,塗銷甲君舊屋的禁止處分登記,甲君順利換屋,抱得美人歸。

提醒,納稅義務人若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捐,雖依法申請行政救濟且救濟結果尚未確定,其名下財產仍有可能遭到禁止處分,如財產有移轉之需要時,可先行繳清稅捐或提供相當於應納稅捐之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以維護自身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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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對加徵之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補充,依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舉例說明】
甲君101年度未辦理營業登記,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00萬餘元,因逾期未繳納稅款移送強制執行,另加徵滯納金60萬餘元及滯納利息10萬餘元。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已於同年11月3日合法送達,依前揭令釋規定,計徵滯納金之屆滿日為105年1月14日,故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105年2月13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15日)。
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行政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則為程序不合,將遭駁回處分,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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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6/06-【訴願】經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繳納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所作復查決定不服,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提起訴願,除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外,其餘案件皆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經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半數並撤回執行時,所稱「繳納半數稅款」係指自行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不包括執行機關因執行程序所徵起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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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8-【行政救濟】依法提起訴願,如未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者,稽徵機關就會移送強制執行,嗣後雖經行政執行分署徵起半數以上稅款,仍會繼續執行

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但未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稽徵機關將會移送強制執行,事後即使經執行徵起半數稅款,仍不會撤回執行。
近來有納稅人反映,其已依法提起訴願且銀行帳戶之存款已遭行政執行分署扣押復查決定應補稅額之半數,國稅局應先予撤回執行。納稅人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即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後,納稅人主動要求繳納半數稅款者,始可撤回執行,但如係執行機關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者,則不得撤回。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為避免因滯欠稅款遭強制執行,造成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應先行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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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行政救濟】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取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申請復查,並得依序提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等人對核定課徵遺產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甲君等人對加計利息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繳款書上雖記載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100 年12月11 日至101 年2 月10 日止,惟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97年4月26 日至97年6月25 日)屆滿之次日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甲君等人主張國家既已賦予人民就稅捐爭議提出救濟,人民即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權利,且既已依法准予展延繳納期間,應無追繳行政救濟利息之權;縱認應計利息,亦應自渠等提起遺產稅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開始起算,始為適法云云,尚無足採。甲君等人提起上訴亦經裁定駁回。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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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4-【行政救濟】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欲提起復查,請於30天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請

最近收到一件營利事業提起的復查案件,因為提起復查的時間超過1天,造成程序不合,因而喪失了行政救濟的權益。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舉例說明】
營利事業收到高雄國稅局核定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所記載繳納期間自102年10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納稅義務人如果對稅捐不服,最遲應於102年11月14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但該復查案遲至102年11月15日才郵寄復查申請書,已超過法定不變30天期間。經國稅局詢問申請人,其表示誤以為10月份30天,因而延遲一天提起復查,對其因而無法提起救濟之結果,表示懊惱不已。

提醒納稅義務人,欲提起復查,請於30天不變期間內提起,以免喪失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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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07-【行政救濟】納稅人提起訴願案件須自行繳納半數稅款,始得要求撤回強制執行!

因不服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循經復查決定,並依法提起訴願,但誤以為行政救濟中可以不用繳稅,直到發現已被移送執行時,不知可否繳納部分稅款,以要求稽徵機關協助撤回執行?

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所作復查決定不服,而依法提起訴願,除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已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或經稽徵機關就相當於應納稅額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可暫緩執行外,其餘案件稽徵機關仍應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半數稅款並撤回執行時,所稱「繳納半數稅款」須為自行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的半數,不包括由執行機關因執行程序所徵起稅款。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為100萬元,已依法提起訴願,惟因逾期未繳移送執行,並經執行機關執行扣取郵局存款10萬元,此時,納稅義務人仍須自行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100萬元)的半數即50萬元,才能要求稽徵機關撤回執行。

提醒納稅義務人,在不服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的同時,為避免遭移送執行,可先行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及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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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5-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可請求繳納半數並撤回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納稅義務人對於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亦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對納稅義務人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依財政部8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810858591號函釋,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仍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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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2-獨資、合夥商號應注意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不服的復查期限

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是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獨資、合夥組織對國稅局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舉例說明】
甲商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得額為5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160萬元,甲商行於收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因為沒有應補繳稅額而疏忽未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嗣資本主個人收到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額繳款書時,才針對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申請復查,但已逾法定復查期限,遭國稅局駁回復查之申請。

提醒獨資、合夥組織收到國稅局核發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應特別注意營利事業的核定情形,如有不服,請務必於收到核定通知書30日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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