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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股東可扣抵稅額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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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金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
進一步說明,鑑於自104年1月1日起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可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已修正為按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故稅捐稽徵機關於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時,應將不得分配之半數排除在外。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補繳稅款,並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舉例說明】
假設甲公司股東皆為本國個人股東,104年度分配股利淨額1,000,000元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8.70%,超過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26.70%,致產生超額分配情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有關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計算如下:
A.分配股利淨額1,000,000元×實際分配稅額扣抵比率28.70%×50%=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43,500元
B.分配股利淨額1,000,000元×依規定計算之分配稅額扣抵比率26.70%×50%=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33,500元
C.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43,500元-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33,500元=超額分配應補稅額10,00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起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制度實施後,計算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時,請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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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6-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公式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除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外,亦應包含86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

邇來常接獲公司詢問,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計算公式分母「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僅指87年度或其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而無須包含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虧?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既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而係應包括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再者,兩稅合一制係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如有累積盈餘,該盈餘縱於87年1月1日以後分配,仍無兩稅合一之適用,故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倘截至86年度止為累積盈餘者,不須列入計算公式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計算;惟截至86年度止為累積虧損者,為符合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規定,營利事業必先以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彌補截至86年度止累積虧損後,始可分派盈餘,故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應將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列入計算公式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計算。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0年度股東會議決議分配股息紅利之基準日為100年6月30日,其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50萬元,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屬86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為70萬元,屬87年度至98年度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為100萬元,屬99年度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為60萬元。其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50萬元/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90萬元(-70萬元+100萬元+60萬元=90萬元),即計算公式分母「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應將87年度或其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先減除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

另倘截至分配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屬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為70萬元,則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50萬元/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1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60萬元),即計算公式分母「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不須將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餘列入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仍應注意不得超過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且稅額扣抵比率應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為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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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6-公司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如果於去年度有分配盈餘,記得要辦理股利憑單的申報,並按正確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一併填報。

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該局特別將計算可扣抵比率實務上常發生錯誤說明如下,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1)分子部分:計算公式之分子是分配基準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稽徵實務上常發現營利事業因下列錯誤,導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超額分配。

1.誤將基準日以後補繳之稅款計入。
2.核定減少應納稅款退稅款未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之日減除。
3.將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項目予以計入,如滯怠報金、滯納金、違反各種法規之罰鍰、短繳稅款依規定加計之利息。

(2)分母部分:誤以股東會會議決議分配之盈餘為分母,而非以分配日屬87年度以後累積可供分配之盈餘為分母,致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舉例來說】
假如甲公司101年度稅後盈餘有2,000萬元,另有87年度以後累積未分配盈餘5,000萬元,102年股東會決議僅分配101年度之稅後盈餘2,000萬元,甲公司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應以7,000萬元為計算式之分母,而非2,000萬元。

公司除了正確計算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外,還要注意不能超過稅額扣抵比率的上限,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再次提醒企業辦理股利憑單申報,應注意依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以免因計算錯誤造成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遭到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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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0-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核定免予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得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核定免予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該筆稅款得否計入其股東可扣抵數額帳戶?

財政部已發布令釋自102年4月1日起,修正小額退稅款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改為一律由稽徵機關主動退還。惟取消退稅限額前,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每次核定應退金額200元以下之稅款,該筆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23欄「其他經財政部核定項目」。

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所屬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者,可依上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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