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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欠稅執行訊息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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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如有更正應納稅額者,稽徵機關並不會撤回強制執行展延繳納期限重新發單,只會就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有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稽徵機關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此時,納稅義務人若發現原核定稅捐內容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仍可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但類此稅額變更僅為執行事項之更正,其性質與原處分之撤銷不同,不發生重新發單之問題,亦不影響原處分未變更部分之效力。稽徵機關只會以更正後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行政執行機關更正執行,不再展延繳納期限重新發單,納稅義務人仍應按更正後之稅額加徵滯納金一併繳納。

民眾收到稽徵機關寄發之稅單時,應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若有疑問應於繳納期限內洽詢該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以免因逾期未繳稅,遭移送執行並加徵滯納金,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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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欠繳稅捐,財產已被國稅局禁止處分,為何還被限制出境?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但如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者,將有可能會被國稅局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此外,國稅局在辦理限制出境前,均會就欠稅人財產先行禁止處分,禁止處分的財產價值不足欠繳應納稅捐者,稽徵機關才會對欠稅人辦理限制出境。

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果因欠稅被限制出境,務必全部繳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稽徵機關才能解除納稅義務人出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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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生來電詢問:欠繳綜合所得稅遭移送執行,為避免不動產被拍賣,想要分期繳納,應該如何辦理?
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可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行政執行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2至60期繳納,並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

進一步說明,欠稅經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後,如有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逕行辦理納稅義務人或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國稅局提醒民眾如有獲准分期繳納的欠稅案件,務必要注意每期均如期繳納,以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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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3-【欠稅執行】假扣押成功,保全稅捐1.7億元

依稅捐稽徵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前揭規定,國稅局對稅捐保全不餘遺力,欠稅人有欠繳稅款,均依規定循序就欠稅人相當於欠稅金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另若發現欠稅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若查欠稅人有財產者,亦向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以確保欠稅徵起。
國稅局指出102年底發現有一境外D某公司,有取自我國來源之所得,惟給付人無法依規定先行扣繳稅款,遂積極查明欠稅人之應納稅捐內容,向地方法院釋明得扣押之理由,聲請為假扣押,並獲准裁定准予假扣押,該假扣押款項達1.7億餘元,並已於1033月底執行解繳入庫在案。該假扣押案相當複雜,國稅局說明如下:
一、境外D公司於94年間以其屬地國確定判決該轄A公司應給付賠償款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6億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本國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強制執行,及至100年間裁定獲准並確定在案,由執行法院扣押A公司負責人等同額存款,並指示本國B商業銀行收取。其中賠償款4.8億元部分,本國B商業銀行於1012月間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全額給付執行法院轉給境外D公司。
二、嗣境外D公司另請求繼續執行其利息3.8億元部分,此際,A公司向該局請釋明該境外D公司取得該賠償款及利息涉及對象身份應否扣繳。該局函復A公司應行扣繳,若無從扣繳,應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衍生利息部分,於接獲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時,應辦理扣繳。嗣A公司收到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惟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三、該案因涉境外D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該局為確保稅捐及爭取時效,避免該款項全數匯出後,日後難以追稅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境外D公司應納稅捐新臺幣約1.7餘億元部分,向執行法院釋明係基於租稅債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假扣押暫存B銀行之款項,同時亦向境外D公司發單追繳。嗣經法院裁定假扣押獲准,境外D公司不服提起抗告,該局為確保該案假扣押能獲支持,於境外D公司抗告時,亦以債權人身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補充說明該案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終於全案經裁定駁回確定。
四、境外D公司不服假扣押裁定,經提起抗告,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該局為欠稅款能徵起,即立刻將假扣押裁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扣押收取1.7億元悉數以執行分署名義存入銀行。該局並將已向海外合法送達之回執及全案再移送執行分署。
五、嗣境外D公司眼見1.7億元已被該局成功假扣押,欠稅已被掌握,於1033月底亦與該局達成共識,同意將1.7億元解繳國庫,全案徵起。

 

為保障租稅債權,稅捐稽徵機關無不積極落實保全程序,而假扣押乃保全租稅債權的手段之一,如個案符合假扣押規定者,均積極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以符租稅公平之社會期待,以本案為例,稅額龐大又涉及境外公司,困難度極高,該局可以成功將1.7億元假扣押並且已解繳入庫,可謂欠稅保全相當成功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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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11-【強制執行】稅款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記得按期繳納

欠稅人如果因經濟狀況或天災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稅捐時,行政執行分署在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分二至六十期繳納,惟經核准分期繳納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原核准之分期。

【舉例說明】
欠稅人王君日前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綜合所得稅稅款,於滯納期滿移送後經稽徵機關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王君到該分署報到陳述後,向該分署辦理分期繳納稅款,經該分署酌情同意王君立據擔保書後予以分期繳納,並告知王君如果其中一期不履行繳納義務,則視為全部到期,將廢止分期之權利。但王君於繳納第三期稅款後即置之不理,行政執行分署於是廢止其分期,並將王君持有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因該不動產拍賣案係經第三次拍賣始拍定,拍定價格較房屋市場成交價低,致王君遭受更大之財產損失。

欠稅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分期繳納稅款後,應依期限確實繳納稅款,如果申請分期繳納後仍有繳納困難,應再主動向行政執行分署詢問,尋求其它解決方法,避免因被廢止分期繳納,致遭到其他方式強制執行稅款,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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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5-鉅額欠稅,國稅局全力配合執行分署追索

積極追討欠稅,實現國家租稅債權,是國稅局每年的重點工作之一,該局對欠稅人除辦理財產禁止處分及限制出境等各項保全措施外,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情形者,更積極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合作,全力追索欠稅。

【舉例說明】
A君及其負責之甲、乙公司有鉅額欠稅,其本人及公司之財產所得已不足供執行,如經核發債權憑證,嗣逾徵收期註銷稅款,將造成國庫損失。國稅局鍥而不捨,積極蒐集其本人及公司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情形,發現甲公司承攬乙寺廟興建工程,乙寺廟簽發以負責人A君為受款人之本票作為工程款項,因乙寺廟未如約給付,A君因此對該寺廟聲請強制執行,惟將該執行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又發現A君於欠稅期間曾贈與房屋予女兒,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國稅局將相關資料交予彰化分署,經該分署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欠稅人,迫使負責人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及辦理分期繳納,終於徵起其本人及所屬公司之欠稅款2,041萬餘元。

特別提醒,為維護租稅公平,有效防止欠稅,各稽徵機關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將持續合作追查欠稅人及關係人財產變動情形,如查得欠稅人有繳納能力,故意不繳或有隱匿財產事證,將聲請拘提管收,籲請欠稅人應依法繳稅切勿蓄意規避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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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強制執行】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稅捐機關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漏報所得租金收入500,000萬元,補徵稅款外並依違章裁罰標準裁處罰鍰,訂立限繳日期102年3月1日至10日,並於102年2月25日送達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並由其本人簽收在案,惟逾繳納期限3月10日及復查期間30日仍未繳納,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甲君因病死亡,死亡後遺有房屋乙筆,執行分署遂就其遺有之房屋查封拍賣。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因為是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所作之處罰,若是在處分作成前,受處分人死亡,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然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此時再對死亡者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但是如果該處分已送達受處分人並確定後始死亡,此時罰鍰之處分已具有執行力,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逕對義務人遺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罰鍰並不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繼承人仍得就其查明清楚,以免其繼承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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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6-本局與執行分署合作追查,成功使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所有欠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行政執行分署得命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屆期不履行得聲請拘提管收。

【舉例說明】
某電視節目製作公司92至9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未繳,經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期間並透過國稅局與該分署的合作追查,成功使該公司的前負責人同意繳納1千萬餘元稅款。

該電視製作公司欠稅期間多次變更負責人,致執行分署執行時,已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經透過國稅局與行政執行分署合作追查發現該公司92至95年期間有1,500萬元資金流向前任負責人,惟公司辯稱係給付前任負責人之年終獎金,經國稅局勾稽公司當年度並未申報該筆扣繳憑單,遂當場命其繳納300萬元,另700萬餘元則辦理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倖,以變更公司負責人來規避稅捐之執行,如經查得公司資金有明確流向實際負責人時,仍得就實際負責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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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1-納稅人限制出境後稅款未繳清,出國仍止步!

常有民眾誤以為欠稅被限制出境,只要繳納部分稅款或申請分期繳納,使剩餘之欠稅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即可解除出境限制,其實這是錯誤的觀念。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欠稅被限制出境未逾5年期限者,必須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才可以解除出境限制,僅繳納部分稅款或開立票據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在票據尚未全部兌現前,是無法解除出境限制的。

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繳納稅捐,避免因逾期未繳,除徒增滯納金息負擔外,若個人欠繳稅捐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達2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將影響民眾出國旅遊及經商考察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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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5-納稅義務人雖未親收稅單,仍可能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稅款


常有民眾詢問其未收受稅單,卻遭行政執行署以其欠稅為由,發傳繳通知書後進而強制執行其財產,法令依據為何?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稽徵機關之文書無法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賦予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送達。如係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由郵務人員將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將1份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寄存之日即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納稅義務人是否領取該稅單,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時,稽徵機關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該欠繳稅款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住家門首貼有郵局寄存稅單之送達通知書時,應儘速向通知書上所載之寄存郵局領取,依限繳納,避免逾期遭加徵滯納金並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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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1-納稅義務人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請按期繳納

欠稅人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分期繳納稅款後,卻又不按期履行繳納義務,致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而遭到以其他方式強制執行稅款,得不償失。

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如其經濟狀況或天災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分署在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惟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原核准之分期。

【舉例說明】
欠稅人甲君日前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綜合所得稅稅款,於滯納期滿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甲君到該分署報到陳述後,向該分署辦理分期繳納稅款,經該分署承辦書記官酌情同意甲君立據擔保書予以分期繳納,並告知甲君如一期不履行繳納義務,則視為全部到期,將廢止分期之權利。但甲君於繳納第二期稅款後即置之不理,行政執行分署於是廢止其分期,並將甲君持有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因該不動產拍賣案經第三次拍賣始拍定,拍定價格較房屋市場成交價低,致甲君遭受更大的財產上損害。

欠稅人如有上述情形,應依期限確實繳納稅款,若申請分期繳納後仍有繳納困難,應再主動向行政執行分署詢問,尋求其它解決方法,以維持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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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6-有關欠稅公司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其限制出境之規定

財政部於102年10月31日發布解釋,欠繳應納稅捐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公司,於清算期間,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第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不予限制出境。但經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出境。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該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倘欠稅營利事業係屬公司組織,於進行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該部前並規定,該清算人倘係由法院選派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免予限制出境。考量選派清算人係為進行清算程序,且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清算人,係斟酌公司或負責人與被選派人間之關係、或考量被選派人之專業職能等而選派擔任清算人,因此,原則上均免予限制出境。惟基於實務上存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情形,為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藉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規避法定清算人責任,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該清算人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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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01-巨額欠稅,國稅局全力配合執行分署追索

積極追討欠稅,實現國家租稅債權,是國稅局每年的重點工作之一,國稅局對欠稅人除辦理財產禁止處分及限制出境等各項保全措施外,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情形者,更是積極與執行分署配合,全力追索欠稅。

【舉例說明】
 甲君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其名下雖無財產可供執行,但為使欠稅順利徵起,國稅局蒐集各項課稅資料,分析甲君財產增減變動情形,最後發現甲君利用同居人名義隱匿財產,經將相關資料交執行分署,並由該分署約談甲君及其同居人,迫使甲君同意提出分期繳納償還計畫,且以其同居人名下不動產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終於已徵起3,600萬餘元欠稅。
 
為維護租稅公平,有效防止欠稅,各稽徵機關與行政執行分署持續合作追查欠稅人及關係人財產變動情形,如查得欠稅人有繳納能力,故意不繳或有隱匿財產事證,將申請拘提管收,籲請欠稅人應依法繳稅切勿蓄意規避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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