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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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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即綜合所得稅係採「申報戶」原則,而有關扣除額及相關費用減除,亦應以同一「申報戶」內發生者為限。
【舉例說明】
甲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母醫藥費扣除額445,000元,經國稅局以甲君與其母非屬同一申報戶,予以剔除。甲君不服,復查主張確有支付其母醫療費之事實,醫療費用應可減除云云。國稅局復查決定以其母104年度係由其兄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與甲君非屬同一申報戶,全案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要件,除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外,尚須發生在同一申報戶內之成員,方符合得以申報扣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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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三民區蔡小姐問:春節年假期間進行電波拉皮等手術,其相關費用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報醫藥費用扣除?
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醫藥費用之扣除,須具有醫療性質,如因車禍受傷之整型手術、燒燙傷或皮膚病之換膚手術等,因係為恢復健康之整型手術,其醫療費用支出才可列舉扣除,並須檢附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但單純為美容之目的而為之整型,如割雙眼皮、拉皮、隆乳、隆鼻等,非屬醫療性質,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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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陳小姐來電詢問:其向保險公司購買的醫療險,只需診斷證明即可申請理賠,受有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檢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其中所稱醫藥費者,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為保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所得而訂定,所以醫藥費用既已受有保險給付,自不得再申報扣除。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105年8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於高雄市A教學醫院之住院醫療支出70,000元,嗣甲君持醫院開立之住院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受有按住院日數計算之住院保險金給付8,000元及定額給付之手術保險金給付50,000元,合計58,000元,由於甲君該次住院醫藥費70,000元中之58,000元已受有保險給付,因此,甲君於辦理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可列舉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僅得就該醫藥費未受有保險給付之12,000元(70,000元—58,000元)部分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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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年邁之雙親因患慢性疾病又行動不便,於104年度委託護理之家照護父母親生活起居,所支付之看護費於今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舉扣除?
納稅義務人申報受扶養親屬所支付護理之家生活照護費用,倘該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為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則該等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之醫療行為部分,可視為醫療院所醫療行為之延伸,可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屬醫療行為收費部分之金額須分別標示)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列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換言之,非屬醫療行為之生活照護費,則不得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 舉例說明】
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40萬餘元,國稅局以其中支付予A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扶養親屬乙君之照護費、伙食費及洗衣費,合計32萬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關於醫藥及生育費之規定,乃否准認列。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支付每月照護費及處置費有包含醫療行為之收費,請准予核認。案經A醫院說明一般護理活動,包含「日常生活護理費」及「照顧服務費」,該照護費即為處置費,並未包括醫療相關行為,如需開立醫囑或藥物處方則會協助門診看診,並另開立醫療收據,乙君入住期間並未有相關醫療行為之額外收費,國稅局乃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不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而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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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9-【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額,除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尚須屬醫療性質之費用,始得列舉扣除

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除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外,尚須符合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性質,始得列舉扣除。

【舉例說明】
A君101年度列報受扶養親屬B君之某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343,972元,經國稅局依照護合約書內容,以該照護費係屬生活起居之照護服務費及個人日用品、清洗費用等性質,核非醫療行為之收費,予以剔除補稅,A君檢附該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B君因髖關節手術後復原不佳,醫生建議須接受安養機構長期照顧,申請復查遭駁回。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如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或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除取具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外,尚須屬醫療性質者,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得以申報減除。屬生活起居之照護服務費及個人日用品、清洗費用等性質,核非醫療行為之收費,予以剔除補稅,A君檢附該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B君因髖關節手術後復原不佳,醫生建議須接受安養機構長期照顧,申請復查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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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4-【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給付合法醫療院(所)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均可列報扣除

所得稅報稅季又快到了!採用列舉扣除額的民眾,可扣除的項目有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等,其中醫藥及生育費必須是付給公立醫院、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者是經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之醫院,才能申報扣除。

國稅局表示,為因應老齡化社會趨勢,長期照護之醫療費用已成為未來家庭之重要支出。財政部在101年特別依據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意旨,從寬訂定長期照護醫藥費用之扣除範圍,不再限制就醫醫院是否屬於公立、健保特約或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只要是付給合法醫療院、所長期照護醫藥費,都可申報扣除。

依據財政部101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的規定,自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給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惟前揭醫藥費支出並不包括長期療養之照護費、聘請外傭或由護理人員居家護理費用。

最後提醒民眾,申報列舉扣除醫藥費時,應檢附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正本,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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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8-【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資料5月份將擴大提供,報稅更easy!

為提升服務效能,財政部將於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提供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憑證(及金融憑證)或臨櫃至國稅局查調扣除額資料中之醫藥及生育費部分,診所家數將擴大到19,841家;公私立醫院也有171家。

上述19,841家診所資料係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診所之部分負擔及就診次數,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蒐集該診所之掛號費單價,計算之醫藥及生育費,請納稅義務人自行核對,若有不符或其他自付額部分,仍請檢附繳費單據申報。
   
提醒納稅義務人,查詢之醫藥及生育費資料,如有退費、受有保險給付或非屬醫療性質之情形,應以減除相關金額後之餘額,始得列報扣除;查詢之醫藥及生育費資料如有依規定應另行檢附診斷證明者(例:因牙病所為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支出),仍應依規定檢附;申報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資料非屬可供查詢範圍者,仍應檢附繳費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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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6-【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其中風之妻子102年度於醫院附設養護中心長期照護之照護生活費用可否申報列舉扣除?

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列舉扣除。故陳先生詢問之照護生活費用,若非醫療性質之醫藥費用部分,依法不可申報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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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7-【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個人支付護理機構屬醫藥費部分,可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給付合於規定護理機構之醫藥費用,檢附該機構出具屬醫療行為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可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臺灣已邁入高齡化社會,若納稅義務人將家中老人送至護理機構或由護理機構人員在家居家護理,所支付之費用中屬醫療行為收費部分,可作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項目,惟若非屬醫療行為之支出,如照護服務費、伙食費及個人耗材費用,則無法申報醫藥及生育費之列舉扣除額。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某護理之家收據影本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將支付其父之照護費用240,000元,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經向該護理之家查明後,因甲君主張之照護服務費、伙食費及奶粉、尿片等耗材費用,非屬醫藥費之支出,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不合,國稅局乃否准認列該筆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提醒納稅義務人,給付與護理機構之費用並非全數均能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只有屬醫藥費用部分才可以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生診斷證明書,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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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29-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用,屬購買一般生活用品或健康食品者,不得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所得稅法有關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規定,對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應檢附支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或經財政部函釋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 之醫藥費收據憑證供核。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係採用列舉扣除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經就其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查核結果,其列報須長期照護之受扶養親屬醫藥費列舉扣除額70萬元,分別為公立醫院就診之醫藥收據13萬元、支付與其他合法醫院開立之醫藥收據36萬元及自行至藥局購買之一般生活用品(尿布、奶粉及健康食品等) 21萬元。經查其中自行購買之一般生活用品及健康食品等費用21萬元,非屬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經依前揭規定,剔除該等費用並予補稅。

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有列報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所支付之醫藥費用,須依前揭規定檢附收據憑證,惟若非屬醫療行為之支出,不得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以免遭受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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