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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營業稅-罰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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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已如期申報銷售額,但未繳納應納稅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的稅款加徵1%滯納金,並不因已如期申報,而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罰的規定。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6年5月15日辦理106年3至4月期銷售額申報,惟未繳納營業稅,遲至106年5月18日才繳納,已逾規定繳納期限3日,依規定應按其滯納的稅款加徵1%滯納金。甲公司不服,認為短漏報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只要是未經檢舉或未進行調查的案件,均可免除處罰,僅須受較輕的加計利息處分;反觀延遲繳納稅款者,卻須受較重的加徵滯納金處分,遂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行政法院裁定理由指出,滯納金的加徵,係因甲公司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所加的制裁,與是否自行申報或有無經法院裁罰等無關。課徵營業稅所附加的滯納金,其法律性質相當於司法上債務關係的延遲利息,具有對於遲延納稅的民事罰性質。據此,加徵滯納金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結算申報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僅適用在科處罰鍰及刑責案件,本件甲公司僅予加徵滯納金,並未科處罰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時,如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以免因逾期繳納稅款而遭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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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其未依規定辦理致漏報營業稅額者,除應補徵所漏營業稅額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舉例說明】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甲於103年間取得股利收入14,496,105元,其中298,128元已按比例扣抵法申報在案,其餘14,197,977元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營業稅額412,407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12,407元處0.5倍罰鍰計206,203元。

特別提醒,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有進貨事實者……(三)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查本件違章情節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非屬「已申報並列入調整而計算錯誤」之情形,尚難援引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稱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者,可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之規定。籲請營業人於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應特別注意前揭規定,確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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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發現受託代購統一發票之稅務代理業者誤將A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交給B營業人,致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營業人使用情形,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且1年內未達3次者,可免予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及第24條第1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惟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則無前開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進一步說明,稅務代理業者受託代購統一發票,如誤將A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給B營業人使用,因非故意虛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只要於未經人檢舉或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且1年內未達3次者,即可免罰。另營業人應依規定按其申購之統一發票種類與數量使用,倘有統一發票不敷使用之情形,可向稽徵機關增購,切勿使用其他營業人領用之統一發票,否則,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營業人仍涉違章情事,並依查獲該違章情形之裁罰基準,如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或1年內自動報備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達3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者,處新臺幣6千元罰鍰,惟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仍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營業人若有誤將統一發票轉供其他營業人使用之情形,應儘速依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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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在電子支付方面的起步甚早,但多數侷限在公共服務支付系統,如悠遊卡、一卡通及ETC等支付卡片,而所謂電子支付係指使用者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以進行交易。近年來,政府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等法規,在相關法規開放限制後,電子支付的使用範圍及限制將大幅放寬,或許在將來會成為除了現金或信用卡外的主流交易方式。

為因應及配合電子支付之新興經濟行為發展,財政部陸續訂定相關行政獎勵措施(如統一發票給獎結構性調整、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款項收付給予減免處罰優惠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匯入信用卡或電子支付帳戶等),以鼓勵電子支付行為。進一步說明,在租稅中立性原則下,為鼓勵我國電子支付環境創新,加強提升電子支付比率,財政部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定明對於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銷售額占該期全部銷售額之比率在百分之5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7以下;或以電子支付帳戶付款之進項金額占該期全部進項金額之比率在百分之5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5以下,免予處罰,用以鼓勵營業人使用電子支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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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違反政府採購法與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兩者分屬不同行為,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獲轄內甲君有意承攬某一廣場之工程,惟該工程須具備甲級營造廠牌照,方符合投標資格,其因而借用有甲級營造廠牌照A公司之名義與證件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承攬工程,案經地方法院判決甲君與A公司負責人乙君分別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處甲君及乙君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國稅局乃認定甲君於98-99年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借用A公司名義與證件承攬工程,並由A公司代替甲君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1億8千多萬元,除追繳營業稅外,同時處1倍漏稅罰及行為罰100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其向A公司借牌承攬該工程,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已遭科處刑罰確定,卻又以違反營業稅法,遭補稅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事不二罰,刑法優先原則,自不得再對其裁處行政罰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判決理由指出,甲君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98-99年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即構成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並不以甲君違反政府採購法為前提要件,且係分屬不同行為,尚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且A公司在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甲君於施作工程時使用,國稅局經審酌調查筆錄、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相關營業人及訴外人等金融機構資金之流向,始為認定。由此可證,甲君係出於自己承攬之意思,違法借用A公司執照之方式為之,足認係甲君為本件承攬人,國稅局補徵所漏稅額9百餘萬元及裁處1倍漏稅罰及行為罰100萬元,並無違誤。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勿借牌承攬工程,以免因借牌未依法登記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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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
南區國稅局於105年7月查獲經營銷售家具之甲營業人在104年6月間與乙簽訂買賣合約,收受訂金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惟於國稅局調查前,乙已於104年12月間以商品規格不合為由與甲解除契約,甲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甲營業人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然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之行為,仍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 

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以免短漏開遭查獲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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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甲向營業人乙購買貨物、勞務,雖已依約向乙支付買賣價款,惟僅部分金額有實際進貨,餘價款除支付營業人乙開立統一發票所含之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之補貼外皆已回流,並無實際進貨。嗣營業人甲持營業人乙開立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並應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營業人甲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一審、上訴審判決及再審之訴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是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須實際上有『購買貨物或勞務』始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件營業人並無實際購買貨物或勞務,依上開規定,所取得憑證非屬合法之進項憑證,自不得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故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應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再次提醒營業人,非有實際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交易事實,則緃已支付價金,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仍非屬合法可供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切勿用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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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2-【營業稅罰則】「晃神」誤開發票金額而未作廢重開,有條件免罰!

為維護加值型營業稅制度,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營業人開立發票時,難免會因一時疏忽致銷售額記載錯誤(例如多一個或少一個0),等到發現時已「回不去」,無法向消費者取回發票作廢重開,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乃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所謂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是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而非指該張發票之「實際銷售額」。

【舉例說明】
甲超商應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元,誤開立為1,000元,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因開立錯誤金額在1,000元以下,符合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若甲超商誤開立銷售額為10,000元,則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應予處罰。至於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仍是以該張統一發票之「實際銷售額」100元為罰鍰計算基準,即應處1﹪罰鍰1元,因少於最低處罰金額,故應處罰鍰1,500元。

營業人開立發票錯誤之金額微小者,現行減免處罰標準雖規定免予處罰,但一年內如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依據該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規定,仍然不能適用免罰規定,籲請營業人誠實正確開立發票,才是「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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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5-【營業稅】「假出口,真退稅」遭查獲,詐領退稅手法破功

國稅局查獲營業人以無效之預付長途電話節費卡,充當合法貨物出口,申報出口金額17億3700萬元,並申請退稅款達8000餘萬元,案經跨機關聯合調查,終使此一詐領國庫退稅款行為未能得逞。

該犯罪模式係由國內外5家公司共謀,藉稅法規定外銷貨物之進項營業稅款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之機制,蓄意規劃由國內甲公司虛偽向國外A公司購買電話節費卡授權碼,並虛偽銷售與國內乙公司印製無效之大陸地區專用電話節費卡,再由乙公司虛偽銷售實體電話節費卡與國內丙公司,丙公司則將該等無效電話節費卡,充當合法貨物出口與國外B公司,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意圖詐領國庫退稅款。

由於國內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鉅大,卻未如期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經查覺異常乃深入查核。又查國內甲、乙、丙公司分別設立於不同國稅局轄區,且商品使用之有效範圍又不在國內,渠等公司並刻意製作虛偽資金流程對應其虛偽開立之鉅額統一發票,企圖蒙騙稽徵機關之查核,緃然查證難度很高,調查進度亦常遇到瓶頸,該局仍鍥而不捨,除聯合管轄國稅局查核,也函請兩岸相關事務機構協助,終於查獲具體不法事證,將該等營業人之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現行之財稅資訊系統已相當完善,稽徵機關能確實掌握營業人相關資料,即時發現異常,加上各機關通力合作,營業人不法行為,將無所遁形,籲請營業人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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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11-汽車旅館業者所收取營業收入應誠實申報,如涉有短漏報情事,將遭補稅及處罰

近年來國內旅遊風氣盛行,遇連續假期,飯店或旅館更是一房難求,使得許多具便利性及隱密性之汽車旅館大受歡迎,實務上汽車旅館業者提供顧客住宿或休息,如公司行號需要報帳,才會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如針對個人,往往以索取統一發票需加收額外5%營業稅為由,致個人消費者無意願索取統一發票,以達其逃漏稅的目的。

國稅局查核時常發現汽車旅館業者將漏報之營業收入存放於外圍銀行帳戶,藉以規避稽徵機關之查核。提醒業者,稅捐稽徵人員仍可透過追查銀行存款資金,並配合當期使用之礦泉水耗用瓶數及被單洗滌件數等方式,查核有無涉及短、漏報之情事。

汽車旅館業者規避稅捐情事已違反稅法規定及社會正義,除稽徵機關主動查核外,民眾若發現不法逃漏稅事證,可向轄內各分局、稽徵所舉發,以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與正義。同時亦籲請汽車旅館業者提供個人消費者住宿或休息,應按實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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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11-【營業稅】國稅局將於近期展開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

為遏阻逃漏,維護租稅公平,該局將於近期針對營業人以個人消費或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抵退稅款、或將不得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或短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及有無就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依法報繳營業稅,展開營業稅專案查核。
另對於網路交易及以觀光客(大陸團)消費為主之營業人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或安裝使用非法境外刷卡機逃漏營業稅,亦納入查核重點,俾促進誠實申報及納稅。

為鼓勵營業人誠實納稅,對有短漏報稅款,在未經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僅加計利息,其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則一律免除。國稅局秉持愛心辦稅精神,特籲請營業人注意!如有取得不合法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或短漏開統一發票,
短報漏報銷售額及假出口冒退營業稅者,請於103年3月31日前儘速自動補報繳稅款,否則若經查獲違章情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論處,除追繳稅款外,將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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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7-營利事業利用個人帳戶隱匿營業收入遭查獲,得不償失

營利事業利用個人帳戶隱匿營業收入,一經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將按其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舉例說明】
發現A公司之股東甲君銀行帳戶往來交易頻繁,101年度有經常性之款項存入,依資金來源研判似屬A公司之營業收入,經向甲君、票據發票人、匯款人及A公司往來客戶等相關人訪談查證,該資金來源確為A公司之營業收入,該公司負責人坦承確實利用甲君銀行帳戶隱匿銷貨收入,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捐,國稅局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

國稅局將針對類此營利事業利用個人帳戶隱匿營業收入之逃漏稅模式加強查核,呼籲營利事業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誠實申報繳稅。該局並提醒營利事業若發現有漏報繳稅捐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法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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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1-營業人所購買之統一發票不得轉供他人使用

營業人應依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及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其所購買之統一發票不得轉供他人使用。
稽徵實務上曾發現設有分支機構之營業人、或同一負責人同時經營兩家以上營利事業,已分別辦理營業登記並購買統一發票使用,但因為疏忽未注意或圖一時方便,而發生將統一發票轉供其他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使用情事。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因此,特別呼籲,營業人應注意發票使用情形,如有不慎發生前述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情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可免予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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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04-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卻開立二聯式

營業人甲公司詢問,於銷售貨物予營業人B公司時,因漏未注意,誤開立 二聯式統一發票予B公司,有無罰責問題?

依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 
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
另依據財政部78年3月16日台財稅第781142042號函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論處。 

即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稽徵機關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最高不得超過1萬5千元。
若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得連續處罰,即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是按營業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尚須按買受人身分,係營業人或非營業人據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或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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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

財政部表示,,該部於10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原規定僅金額記載錯誤,符合一定條件免予處罰,此次修正擴及於各項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符合一定條件者均得免予處罰,以資衡平。

財政部說明,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者,如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各聯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申報進、銷項金額與稅額並無不符、短(漏)報及短(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考量營業人更正之資料既未增加稽徵機關勾稽查核作業,亦不影響該貨物或勞務在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違章情節尚屬輕微,爰免予處罰。

鑑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除金額外,尚有其他事項錯誤之情形,例如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或數量等記載錯誤,其未依規定將錯誤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對該貨物或勞務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未產生影響,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允宜比照金額錯誤情節輕微之情形,免予處罰,以符比例及一致性原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符合一定條件者免予處罰,其「一定條件」按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或營業人而有不同,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已屬最終階段銷售,尚不致因買受人取得之統一發票記載錯誤,發生「對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發生變化」等情;而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因多非最終銷售階段,該買受人可能再轉售,發生「對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發生變化」或增加稽徵機關查核作業之困難度。是以,對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免罰條件規範應較嚴謹,除要求應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外,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始得免予處罰。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修正規定發布前,經稽徵機關裁罰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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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0-營業人所僱用之員工有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營業人應負故意、過失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稽查員至甲營業人稽查統一發票使用情形,發現甲營業人之銷售人員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當場要求該銷售人員補開立統一發票並作成1次違章紀錄。甲營業人不服,主張該銷售人員無權代表甲營業人,國稅局認定其有1次漏開發票之紀錄並不合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稽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甲營業人的代表人也在現場,如該員工與甲營業人沒有一定法律關係,豈容任該員工從事銷售行為而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該員工輔助甲營業人銷售貨物的行為,顯為甲營業人所允許,法律效果自當歸屬於甲營業人,所以甲營業人對於該員工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的行為,應負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的法律效果,國稅局認定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1次紀錄,並無不合。

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營業人1年內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者,應停止其營業。所以如有僱用員工從事銷售貨物時,應確實要求員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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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7-餐飲業承攬尾牙、喜宴,請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餐飲業店家於顧客消費後不主動開立統一發票,或亦需加計5%營業稅始開立統一發票,藉以阻卻顧客索取發票,涉嫌逃漏稅。
年關將近,婚嫁及喜慶的餐宴特別多,且各公司行號此時皆會舉辦尾牙、春酒,各餐飲業逢此年度生意旺季,幾乎早已被預定一空,家家爆滿,座無虛席;該局曾接辦的檢舉案例多為業者與顧客私下約定不開立統一發票,以減收(付)5%營業稅金額,惟事後常因服務品質或菜色等因素不符買受人之要求,引發糾紛而遭檢舉逃漏稅。

籲請餐飲業營業人,承接婚嫁、喜慶、尾牙、春酒等餐宴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且均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除追繳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該局提醒業者,切莫貪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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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4-請注意營業稅申報截止日正確日期,勿因誤解而遭加徵滯報金

有營業人來電詢問,為什麼如期申報營業稅還遭加徵滯報金呢?

經國稅局人員深入瞭解後,才知道因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 …;多數營業人常將「每逾二日」的第二天當作截止日。

【舉例說明】
102年11月15日(星期五)是102年9-10月份營業稅申報截止日,而營業人長期慣於16、17日始辦理申報(因為不罰),誤以為17日才是截止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就理所當然認為延至星期一(18日)申報不罰,然星期一申報已逾二日,需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且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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