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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機關團體結算申報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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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因故解散,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依限辦理決、清算申報,不過,依財政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第861890732號函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尚無因解散而須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規定,但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要特別注意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也就是賸餘財產應歸屬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除非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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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3-【機關團體】關或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因故未能於申請使用期間內使用完畢,應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方符合免稅標準規定

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發布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依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或團體 )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其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時,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方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舉例說明】
甲基金會採歷年制,其辦理99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時,因未達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支出比率,爰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當年度結餘款預計於100至102年度支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惟該會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於102年度執行完竣,因屬免稅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免稅標準之規定辦理,故該會最遲應於103年3月31日前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變更後之結餘款使用年度以至103年度為限。

特別提醒機關或團體注意,若以前年度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2年度或以後年度,當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之情形時,務必依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於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內(即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訂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結餘款編列之次年度起算4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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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私立學校資金遭董事長不法挪用,不能免稅

查獲某私立學校創辦人兼董事長連續多年自該學校挪取資金達1億餘元,因該學校與董監事間涉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不符免稅規定,遂依法補徵所得稅。

該校創辦人兼董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多年侵占該學校之結餘款項予以挪用,自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均依法設有董事及監察人,以發揮監督財務及相關事務之功能,如董事及監察人之功能確實發揮,而無放任或隱匿,則能杜絕資金被侵占等不法情形。又鑑於財團法人係以謀求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不得將其財產或利潤分配予其職員、董事或監事、捐助人或任何其他個人或團體,如有違反即不符免納所得稅規定,請各財、社團法人特別注意財務監督,以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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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機關團體所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以不超出該支出總額30‰為限

營利事業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3項規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30‰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另依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對於各項限額之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機關團體。是以,機關團體所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其係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部分,仍應受前揭規定限制,以不超出該支出總額30‰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
甲機關團體100年度列報製造費用1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100萬元,則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可核認之金額為6萬元【(製造費用100萬元 + 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100萬元) × 30‰】。

機關團體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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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2-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接受政府補助款應列入取得年度收入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各種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營利事業所得額,受補助單位如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

國稅局最近查核某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機關團體接受政府機關補助款時,未列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致漏報所得,經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相關規定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應列入取得年度收入,並依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如有漏報該筆所得,致短漏稅捐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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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4-機關團體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支出比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且當年度結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其當年度結餘款始可免納所得稅。

依102年2月26日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之申請。惟機關團體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1年度(含)以前,其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者,無須依上述申請期限規定辦理。

【舉例說明】
甲財團法人99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爰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100年度至101年度之使用計畫,並於100年度依修正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該財團法人倘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於101年度執行完竣,原應於102年3月31日再申請變更,惟於102年4月中旬始提出變更計畫之申請,依旨揭令釋規定,其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期限,無須受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規定之限制。

國稅局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注意免稅標準之新修正規定,以正確辦理申報,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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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已報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如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非102年度或以後年度,其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者,無須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辦理。

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增訂第2條第4項機關團體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4年為限。

惟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核准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其使用計畫期間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1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案件,如未及於修正後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將較修正前更為不利。所以,財政部為免影響其適用免稅之規定,於102年9月9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0607690號令核釋結餘款使用之最後一個年度係101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如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無須適用修正後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舉例說明】
甲基金會98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就於99年度將結餘款編列用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使用計畫,並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該會因故未能於101年度執行完竣,依上開令釋規定,其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期限,無須受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規定之限制;惟變更後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所定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僅能至102年度即需執行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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