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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3-冒用他人名義檢舉逃漏稅無助於打擊不法

國稅局受理檢舉逃漏稅案件發現部分案件遭有心人士冒用他人名義檢舉,且大多以檢舉書函方式投遞,陳述內容缺乏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稽徵機關不僅無法查核,且須再通知被冒名者補提新事證,浪費行政資源。

若發現遭他人冒用名義檢舉,經本人向國稅局主張後,該案件即更改為匿名檢舉。不過,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檢舉逃漏稅案件,若經查證為冒用他人名義檢舉,且無提供具體事證供偵查者,得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不予處理;是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及有助於打擊不法逃漏稅歪風,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請據實提供檢舉人姓名、地址,並提供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為公司或商號者,敘明營業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並就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提供可偵查之具體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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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2-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之所得稅法修正案自103年1月8日施行

立法院已於102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94條之1、第102條之1及第126條」條文修正案,經總統於103年1月8日公布,行政院並核定自103年1月8日施行,對於所得稅各式憑單填發作業係採行「原則免填發,例外予以填發」之方式,規定憑單填發單位如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者,得免於每年2月10日前將憑單填發予納稅義務人。

103年得適用免填發憑單之範圍,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憑單填發單位於103年2月5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之102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二、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含境內居住之國人及外僑)。
該局特別提醒,當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且憑單填發單位應提供納稅義務人多元且便利之申請管道,憑單之填發得以清單或電子傳輸方式提供,惟以電子傳輸方式提供時,應注意個人資料之保密。

至於納稅義務人如為國內事業、團體、執行業務者及信託行為受託人者,通常須於每年3月間取得所得資料以準備申報所得稅,如於5月始查得所得資料,恐無充裕時間辦理申報,且未來如欲開放渠等於網路上查詢所得資料,亦需進一步規劃簡便可行之身分認證方式,故103年暫不列入適用,憑單填發單位仍應於103年2月10日前將憑單填發予前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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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國稅稽徵機關提供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僅供申報時參考,如有其他來源所得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稽徵機關會依規定處以罰鍰

納稅義務人甲君在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的財產交易所得33萬餘元,該局所轄稽徵所除歸課綜合所得總額,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處罰鍰。

我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甲君98年度與其配偶投資外商銀行的外幣結構型帳戶,既然投資該等結構型商品,就應該注意交易完結日期之損益情形,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甲君及其配偶於98年度交易完結日結算損益相抵,合計獲有財產交易所得33萬餘元,惟甲君以國稅局提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沒有這些項目,所以造成他漏未申報,並非故意,主張免罰。

國稅局提供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都會載明「請注意!您所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也就是說,雖然國稅局提供的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未有甲君與其配偶投資所產生的財產交易所得,但甲君與其配偶確有投資外幣且有財產交易所得,甲君就應該據實申報,倘甲君未將前揭所得一併辦理申報,就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稽徵機關當然會依規定處以罰鍰。所以,納稅義務人仍要留意各項投資有無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並注意應否一併辦理結算申報,以免遭補稅又被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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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海關提醒民眾進口貨物須誠實申報價格並依法繳稅 以免受罰

近來網購市場蓬勃興起,鑑於不少民眾都曾上網購買並進口外國貨物之經驗,但常會有這樣的疑問:「我買東西是自己要用,又不是要賣給別人,也得繳交營業稅嗎?」財政部關務署表示,我國自75年開始實施之加值型營業稅,係屬消費稅性質,不論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稅負係經由銷售貨物或勞務轉嫁最終消費者負擔。是以,國內買受人如係向國內營業人購買貨物,應由國內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係向國外營業人訂購貨物進口來臺,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向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代徵營業稅,故國內買受人不論係向國內或國外營業人購買貨物,其營業稅負擔並無二致。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依據關稅法第49條及財政部94年6月9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2640號令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同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免徵關稅與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及貨物稅,但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不適用之。」所以,民眾購買貨物進口時,需注意除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外,同批進口貨物價格如超過新臺幣3,000元,需依法繳交相關進口稅費。另該部提醒民眾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價格,不要投機低報貨物價格或拆單分批報運進口,以免當海關查獲虛報貨物價值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進口人所漏稅額2~5倍及營業稅額5倍以下罰鍰,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規定處快遞業者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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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案件,限繳日為103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0日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補稅案件,已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運用電腦系統交查歸戶,將陸續於103年1月初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3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0日。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補稅案件,臺北市轄區共58,428件,約佔申報總件數(含稅額試算服務案件)855,297件之6.83%,補稅金額10億979萬元;主要補稅原因為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重複申報扶養親屬或扶養未符合規定之其他親屬、稅額計算錯誤、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納稅義務人收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請仔細核對內容,如有疑義,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利用信封內頁之更正申請書向戶籍地所轄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更正。如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內容無誤,請於繳納期限內繳納,以免因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甚至被移送強制執行。

目前繳稅管道非常多元,納稅義務人除可持繳款書至各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外,亦可於繳納期限內使用自動櫃員機(ATM)、透過網際網路以晶片金融卡及信用卡(手續費請洽各發卡銀行)繳稅,另應繳納之稅款在2萬元(含)以下者,可至統一、來來(OK)、全家、萊爾富等四家便利商店繳納。各種繳稅管道之操作方式,於繳款書背面說明皆有詳載,請參考運用。如逾繳納期限將無法選用前述多元繳稅管道,只能持繳款書到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請民眾注意。

國稅局的補稅繳款書都是以掛號郵寄,絕對不會以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繳稅,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切勿受騙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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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公司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為他人連帶保證所生之損失不得列報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的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係以經營土木包工為業,列報其他損失350萬元,惟經了解該項損失係甲公司為乙公司連帶保證人,因故需支付保證契約債權人之損害賠償,也就是甲公司為乙公司連帶保證所發生的損失,該項損失並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支出,依稅法規定是不能認列的,故剔除該筆損失350萬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案甲公司對外保證之情事,並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內,且受乙公司委託為承攬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未向乙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或對價,是甲公司為乙公司的保證行為,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

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時,應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為限,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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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帳載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始有其適用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舉例說明】
某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帳載為累積虧損530萬元,卻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900萬元,經該公司說明86年度以前帳載為累積盈餘370萬元,而87年度以後為累積虧損900萬元,故申報減除該87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因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虧損數額,係屬累積不可分割者,經核該公司截至98年底止帳載為累積虧損530萬元,與申報數之差額遂予以剔除補稅,並處罰鍰。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填寫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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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行政救濟】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取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申請復查,並得依序提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等人對核定課徵遺產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甲君等人對加計利息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繳款書上雖記載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100 年12月11 日至101 年2 月10 日止,惟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97年4月26 日至97年6月25 日)屆滿之次日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甲君等人主張國家既已賦予人民就稅捐爭議提出救濟,人民即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權利,且既已依法准予展延繳納期間,應無追繳行政救濟利息之權;縱認應計利息,亦應自渠等提起遺產稅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開始起算,始為適法云云,尚無足採。甲君等人提起上訴亦經裁定駁回。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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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行政院核定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之所得稅法修正案自103年1月8日施行

為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並節能減紙,財政部為推動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所擬具所得稅法第94條之1、第102條之1及第126條條文修正案,經立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3年1月8日公布,行政院並核定自103年1月8日施行。
近年來,財政部積極推動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網路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下載或查詢服務;據統計,101年度全國約600萬綜合所得稅申報戶,其中採網路申報戶數(326萬戶)比率已達55%、採稅額試算完成申報戶數(189萬戶)比率亦達32%,兩者合計(515萬戶)達87%,已提供憑單無紙化基礎,為節能減紙並簡化稅政,財政部爰規劃推動所得憑單免填發方案。

財政部說明,103年適用免填發憑單之範圍,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憑單填發單位於103年2月5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之102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二、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含境內居住之國人及外僑)。
  但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不得拒絕,且憑單填發單位應提供納稅義務人多元且便利之申請管道。財政部並將針對以往未向稽徵機關查詢個人所得歸戶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以下列方式通知渠等查詢所得之管道,使其順利取得所得資料完成結算申報,因此,納稅義務人權益不受影響:
一、 對於留有手機號碼之申報案件,以發送簡訊方式輔導。
二、 對未留有手機號碼之申報案件,以發送e-mail或郵寄查詢所得管道之方式輔導。
  財政部提醒,目前正值102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法定申報截止日(103年1月31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依法展延至2月5日止,請扣繳單位如期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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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遺產稅】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之存款,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將存款(現金)贈與給配偶,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法須列入遺產中計算遺產稅,但於計算生存配偶財產時,依法則不能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如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則不列入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特定身分者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其目的乃在抑制預謀規避稅負,而將之視為遺產之一部併課遺產稅,該財產為擬制遺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被繼承人現存剩餘財產無涉。


【舉例說明】
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銀行存款贈與其配偶乙君,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只要被繼承人2年內贈與,須列入遺產計算課稅。而依上揭民法的規定夫妻於計算婚後財產時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不論是否受贈自配偶,皆屬無償取得,因此無法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係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而甲君之遺產之計算,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兩法各有規範之目的,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尚不得列入受贈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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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強制執行】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稅捐機關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漏報所得租金收入500,000萬元,補徵稅款外並依違章裁罰標準裁處罰鍰,訂立限繳日期102年3月1日至10日,並於102年2月25日送達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並由其本人簽收在案,惟逾繳納期限3月10日及復查期間30日仍未繳納,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甲君因病死亡,死亡後遺有房屋乙筆,執行分署遂就其遺有之房屋查封拍賣。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因為是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所作之處罰,若是在處分作成前,受處分人死亡,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然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此時再對死亡者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但是如果該處分已送達受處分人並確定後始死亡,此時罰鍰之處分已具有執行力,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逕對義務人遺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罰鍰並不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繼承人仍得就其查明清楚,以免其繼承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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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營利事業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應計入所得額申報

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應屬債權買賣,核有買賣債權所得,如未申報應依法補稅處罰。
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意旨,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之行為,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惟納稅義務人常誤以係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致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舉例說明】
甲公司97年度借用股東名義標購土地,並與其以合建分售方式建案銷售,嗣甲公司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獲有土地收入4仟4佰餘萬元,出售所得2仟3佰餘萬元,核屬「債權」買賣行為,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漏未申報該債權買賣所得,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4佰餘萬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佰餘萬元。

公司買進土地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者,屬買賣債權所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仍應計入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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