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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6-公司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如果於去年度有分配盈餘,記得要辦理股利憑單的申報,並按正確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一併填報。

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該局特別將計算可扣抵比率實務上常發生錯誤說明如下,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1)分子部分:計算公式之分子是分配基準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稽徵實務上常發現營利事業因下列錯誤,導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超額分配。

1.誤將基準日以後補繳之稅款計入。
2.核定減少應納稅款退稅款未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之日減除。
3.將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項目予以計入,如滯怠報金、滯納金、違反各種法規之罰鍰、短繳稅款依規定加計之利息。

(2)分母部分:誤以股東會會議決議分配之盈餘為分母,而非以分配日屬87年度以後累積可供分配之盈餘為分母,致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舉例來說】
假如甲公司101年度稅後盈餘有2,000萬元,另有87年度以後累積未分配盈餘5,000萬元,102年股東會決議僅分配101年度之稅後盈餘2,000萬元,甲公司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應以7,000萬元為計算式之分母,而非2,000萬元。

公司除了正確計算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外,還要注意不能超過稅額扣抵比率的上限,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再次提醒企業辦理股利憑單申報,應注意依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以免因計算錯誤造成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遭到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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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6-【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出售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取得的遺產,無須課徵特銷稅

協議分割繼承取得的房屋及土地,於日後出售應否課徵特銷稅。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參照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釋意旨:「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因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並未限制經協議繼承人不得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所以因協議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

【舉例說明】
A、B及C君三人繼承父親遺留之2筆土地,因C君定居海外,平日由A與B君輪流照料老父,故3人辦竣遺產稅申報後,自行協議由A與B君各繼承1筆土地,C君同意放棄其應繼分,A君因有資金需求,於繼承登記後,同一年度即出售該筆土地,A君出售土地行為可依上開規定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繼承人間將其應繼分以協議方式全由單一繼承人繼承或非按應繼分繼承時,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取得該不動產之繼承人,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故將來出售時無須課徵特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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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3-扣繳義務人已依限補繳短漏之扣繳稅款而未依限申報短漏之扣繳憑單仍應受罰

營利事業的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如被查獲有漏扣或短扣繳稅款時,應於限期內補繳應扣稅款,並向所在地國稅局的分局或稽徵所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如逾期未補繳稅款及補辦申報的手續,負責人將被裁處較重罰鍰。

通常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1個月內所扣稅款向代理國庫的銀行繳納,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全年度給付之金額、所得人及扣繳稅款等資料,彙集開立扣繳憑單,向營利事業所在地國稅局的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扣繳申報;如有經國稅局查獲有短扣或漏扣繳稅款情形,國稅局將通知限期補繳應扣之稅款及補報相關的扣繳憑單。如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或僅補繳應扣繳之稅款,而未依限期補報扣繳憑單者,依規定將被裁處較高倍數的罰鍰。

扣繳義務人接獲稽徵機關通知後,於限期內補繳短漏扣繳稅款及補報相關扣繳憑單,國稅局將按短漏扣繳稅額處1倍以下的罰鍰。近來國稅局查核發現部分扣繳義務人只注意於限期內向國庫繳清短漏扣的稅款,卻忘了應在限期內補申報相關的扣繳憑單,致遭處3倍以下罰鍰,特籲請扣繳義務人若未於期限內補報憑單,應儘速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可減輕按短漏扣繳稅額處1.2倍的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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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3-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相關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不再受原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始得列報扶養之限制。

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但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故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納稅義務人常常誤將未實際扶養或念同宗之誼而給與生活上資助,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申報為扶養親屬並減除其免稅額;惟該等案件因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迭經稽徵機關依規定剔除其免稅額並補徵稅額在案。

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有放寬,但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實才可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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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2-【扣繳-租賃所得】將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仍不能否定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租金之所得人

甲公司詢問,承租A君與B公司共有之房屋乙棟,約定將租金全數給付A君,其扣繳憑單應如何開立?

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並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因此,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仍不能否定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租金之所得人。又共有物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計算。

故本案(出租人)A君應有之租賃收入,以給付租金按A君持有房屋所有權部分計算,並由(承租人)甲公司開立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予A君申報所得稅,而(出租人)B公司應有之租賃收入,應於每次給付租金時,由B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由買受人(為甲公司),甲公司免就該部分扣繳。

B公司將租金債權讓與A君,若屬無償致涉及贈與情事,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由B公司開立免扣繳憑單予A君申報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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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31-兼營營業人申報102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應記得辦理年度營業稅額調整

兼營營業人除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改採直接扣抵法或恢復比例扣抵法之期間未滿9個月者外,應於103年1月15日前申報102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如未依規定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

兼營營業人如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是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且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又原採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若於年度中改採直接扣抵法,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應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比例扣抵法年度稅額調整;其後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若未滿9個月,於該年度最後一期(11至12月)亦免辦理調整,等到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除此之外,兼營營業人均應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申報繳納營業稅。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年度結束時,應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調整稅額,往年有許多營業人年底漏未申報股利收入而遭補稅處罰,特請營業人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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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31-公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
 
財政部公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年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7,5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9,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8,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8,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8,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所得淨額

x

稅率

-

累進差額

=

應納稅額

0~520,000

x

5%

-

0

=

 

520,001~1,170,000

x

12%

-

36,400

=

 

1,170,001~2,350,000

x

20%

-

130,000

=

 

2,350,001~4,400,000

x

30%

-

365,000

=

 

4,400,001以上

x

40%

-

805,000

=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的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及第5條之1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的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該等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102年度,適用的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1.67,與103年度適用的指數102.65相較,上漲0.96%,未達應行調整的標準(3%),故免予調整。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金額,納稅義務人於104年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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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31-【綜所稅-退職所得】公告103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

財政部公告103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如下: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所得額的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的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的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的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的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58,000元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表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的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的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該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102年度,適用的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1.67,與103年度適用的指數102.65相較,上漲0.96%,未達應行調整的標準(3%),故免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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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31-公告103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的門檻、計算基本稅額時應扣除的基本所得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財政部公告103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的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的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死亡給付金額如下:
一、103年度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103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三、103年度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超過5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稅率(現行徵收率12%)計算的金額。
四、103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的金額。
五、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的保險死亡給付,103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說明,依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5項及第13條第3項規定,上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的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應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因為個人免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的門檻、計算基本稅額時應扣除的基本所得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死亡給付金額,自本條例95年1月1日施行以來,從未調整,95年度適用的指數為92.57,與103年度適用的指數102.65相較,上漲10.89%,已達應行調整的標準(10%),因此,上開金額應依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於104年辦理103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適用。

至於營利事業需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的門檻及計算基本稅額時應扣除的基本所得額,於去(101)年8月8日修正本條例部分條文時,已由200萬元調整為50萬元,自102年度起實施,因此其比較基期年度為102年度。又102年度適用的指數101.67,與103年度適用的指數102.65相較,上漲0.96%,未達應行調整的標準(10%),故不予調整。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現行有關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的調整機制,係為配合物價上漲,適度反映納稅義務人應有租稅負擔,而非減稅措施。且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亦有配合物價指數調整的機制,其調整門檻為3%,故相較於所得基本稅額的調整門檻10%,綜合所得稅的調整頻率較高,最近幾年曾分別於95、98及102年度配合調整;102年度調整的金額,所有民眾於103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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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31-財政部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為擴大推動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及配合實務需要,該部於今(31)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2做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1條)
二、增訂第6種統一發票為電子發票,並配合實務需要增訂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定義、檔案類別及用途。另修正電子發票交付與取得之時限、義務及方式。(修正條文第7條)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因列印或開立錯誤,造成代發獎金單位給付原無給付義務之中獎獎金情形,並不以重複列印發票號碼為限,爰明定上開情形致發生溢付獎金情事者,應由該營業人負賠付責任。(修正條文第24條之2)
四、為利徵納雙方遵循,並兼顧實務需求,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103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32條)。

財政部指出,鑑於目前電子發票環境未臻成熟,營業人需較長之時間進行上傳統一發票資訊或載具識別資訊,爰將該辦法第7條第4項原規定之24小時傳輸時限修正為48小時。另考量買受人為營業人時,係由該買受人接收該等發票資訊後,再由賣方營業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始完成交付憑證之義務,衡酌實務上買受人對於交易內容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接收,所需作業時間較長,爰參照該部94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6620號函「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特種買賣其發貨開立之發票准於鑑賞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明定為7日)過後寄發」規定,增訂賣方營業人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傳輸該等發票資訊予買受人,及於買受人接收後依規定時限將開立之發票資訊傳輸至前開平台存證。開立人已依前開規定方式辦理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如遭遇天災、事變或網路不穩等不可歸責於該營業人事由,致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傳輸發票資訊至前開平台,係屬情形特殊,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3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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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31-【遺產稅】103年發生之繼承案件,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四捨五入。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應於每年12月底前,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將於近日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免稅額:毋需調整
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及220萬元,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故調整基期為98年,適用之97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26,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2.65比較,上漲幅度僅4.46%,未達應調整之標準。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按上漲程度10.88%調整
現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係於94年12月14日公告調整(9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故調整基期為95年,適用之9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2.57,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比較,上漲幅度為10.88%,達10%以上,應按上漲程度調整如下:
(一)不計入遺產總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由80萬元調整為89萬元。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二)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由445萬元調整為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557萬元調整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本次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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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30-透過通路商回溯追查產製酒商申報情形,查獲短漏報出廠數量,予以補稅及處罰

為健全菸酒市場公平合理競爭及遏止劣酒低價銷售,以維護國人健康,該局於102年度運用電作系統進行挑檔,產出菸酒稅產製廠商之菸酒稅、營業稅及營所稅報繳資料,並透過連鎖零售商(量販店、超商等)現場查察銷售酒商所產製之酒品情形,藉由其通路經銷商(進方)回溯追查酒品產製廠商(銷方)是否有申報異常,經查獲酒品產製廠商短漏報酒品出廠數量,乃予以補徵菸酒稅、營業稅本稅及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本項查核作業發現產製酒商短漏報菸酒稅,經歸納有以下幾種態樣,提醒廠商應誠實申報繳納菸酒稅,以免受罰:
(一) 申報完稅出廠數量與經銷商採購及零售商販售數量異常。
(二) 申報完稅出廠數量與其原物料或容器用量異常。
(三) 未辦理產品登記即出廠銷售。
(四) 以低於菸酒稅價格銷售菸酒產品。
(五) 抽驗酒精成分與標示不符。

未來國稅局將加強運用國稅資料庫菸酒稅、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進行跨稅目比較分析,透過跨稅目資料蒐集,相互勾稽追查上下游產製、銷售各階段營業人繳稅情形,以遏止產製酒商逃漏菸酒稅。該局特別呼籲業者應自行檢視有無上述之違章情事,倘因一時不察,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菸酒稅及開立統一發票,致有短漏報菸酒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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