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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遺產稅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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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姐來電詢問:
父親於102年間以200萬元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對債務人某甲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計900萬元。嗣於104年5月間於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取得債權抵押物,以其債權抵繳拍定價額500萬元,於104年6月30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惟其父於104年7月間辭世,該不動產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申報遺產稅時,其申報書財產種類及其價值應如何申報?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本件李父購入不良債權,透過法拍程序,向法院聲明承受抵押物,以其持有債權抵繳法拍價款,依上述規定,其於104年6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故於申報遺產稅時,應以「土地」及「房屋」科目列示,並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其價值。至原900萬元債權因部分抵繳拍賣價款500萬元後尚有400萬元尚未獲清償,應以債權列報;惟若由納稅義務人提供或國稅局查證已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或裁定書或債權憑證,或債務人已無剩餘財產等,經審查認定該債權無法收取或行使者,可將其轉列不計遺產總額項下。


國稅局特別指出,一般民眾誤認為是類案件須將土地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方以「土地」科目列報,在未登記前僅能以請求權方式列報,顯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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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款。

進一步說明,繼承或受遺贈之農地免徵遺產稅,目的在奬勵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政府以租稅奬勵健全農業政策之目的,所以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即應予追繳應納之遺產稅。但若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且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可免追繳,惟仍會繼續列管。

呼籲民眾,繼承或受遺贈農地者,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被補徵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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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近日審理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之子女代生存父親申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即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僅能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 

補充說明,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稽徵機關核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此類案件稽徵機關都有專案列管,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稽徵機關會就未給付部分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履行該項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事宜後,應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送交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俾利解除追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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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6/09-【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請注意相關規定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係指往生者遺有配偶、父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才可扣除。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往生,配偶乙君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不符精神衛生法規定,剔除該扣除額,核定繼承人應補稅。乙君不服,主張甲君之子丙君,20多年來皆為中度身心障礙治療中,至甲君過世前,都未起色,於102年進行身障評估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102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惟無法證明丙君於甲君往生時已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4款規定之病人。經國稅局向醫院查證丙君於繼承開始日,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嚴重病人,故剔除乙君列報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君雖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惟國稅局仍維持原核定,駁回乙君復查之申請。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須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的怪異思想和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並非一般身心障礙患者皆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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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4-【遺產稅】遺產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被法院拍賣,應補繳稅賦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但為確保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該條但書明定,承受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自承受之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除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為非農業用地者外,應追繳應納稅賦。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於99年4月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而免徵遺產稅,嗣該農地於列管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期間內被法院拍賣,即繼承人將土地移轉予他人,應予追繳應納稅賦。

進一步說明,依據上開法令「承受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已包含繼承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不論其移轉予第三人之原因為買賣、拍賣、贈與或信託,皆屬喪失所有權,對該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當應追繳應納遺產稅。

特別提醒,於農業用地5年列管期間,稽徵機關會定期抽查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發現農地有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情形,稽徵機關會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如能於期限內恢復所有權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將不會被追繳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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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5-【遺產稅】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其配偶先亡者免併入遺產課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如其配偶已先死亡,則該筆生前贈與之財產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遺產稅申報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9月間死亡,繼承人申報甲君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乙君之土地,經查發現乙君已先於101年12月間死亡,其配偶關係於甲君死亡前已消滅,則於甲君死亡時,該筆贈與之土地不屬上開條文所規定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特別提醒民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該贈與之財產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且配偶關係仍存在者,仍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如其配偶已先死亡,因配偶關係已消滅,則免併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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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5-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購買農地規避稅捐之補稅案例解析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徵遺產稅;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一般稱之為「實質課稅原則」,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定。

過去曾受理過1宗行政救濟案例,納稅義務人申報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1日登記取得之農地1筆,列報土地價值21,597,615元及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但購買該筆農地之時點,甲君人在美國且處於重病昏迷狀態,該局因此認定甲君應無法自行處理該筆土地買賣事務,乃改以購買土地時其子媳等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之價金,核定為遺產總額-其他財產71,000,000元。甲君之繼承人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應撤銷此項課稅處分,歷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法院認為,原告(也就是甲君繼承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購買農地的資金來源,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出售臺中市另外1筆土地所取得之售地款,其本意是出售土地同時也要再買入1筆價格相當之新地,以轉換投資標的,做為長期投資用,乃合法節稅而非規避稅負,並提示土地代書信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公證書、授權書等佐證,亦請求法院調查證人以證明被繼承人出國前即有「賣舊地、買新地」之意思表示等等。惟查:該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授權書及民間公證書均於96年5月19日在臺中作成,當日甲君本人不在國內,而是在美國且處於重病昏迷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此乃繼承人所不爭之事實,所主張被繼承人委任媳婦代為購買該筆農地乙節,並無被繼承人親自記載之任何書面文件證明,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即違反民法第531條應具備書面授權文件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並非合法有效。再者,舉凡遺產為「農地」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第1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為目的,而賦予之租稅優惠,其立法原意本非供納稅義務人藉以規避逃漏稅捐;本件被繼承人甲君本係經商,未曾從事農業耕作,所遺財產除本筆農地外,其餘均為「建地」,且本筆土地簽約購買時,甲君實際上已82歲高齡,顯難從事農作,衡諸其購買該筆農地(已知為臺中市捷運預定地)之目的,顯為投資生利。況因甲出國後病危,則該筆於其昏迷之後始簽約、付款,嗣於死亡前一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之土地買賣交易,將使被繼承人甲之財產銀行存款71,000,000元轉換成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具有使應稅財產淨減少71,000,000元【存款負71,000,000元+土地21,597,615元-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之效果,審視其購買動機、時程、健康狀況及財產結構皆與常情不合,亦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悖,不符合稅捐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法院最後仍判決甲之繼承人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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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遺產稅】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之存款,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將存款(現金)贈與給配偶,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法須列入遺產中計算遺產稅,但於計算生存配偶財產時,依法則不能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如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則不列入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特定身分者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其目的乃在抑制預謀規避稅負,而將之視為遺產之一部併課遺產稅,該財產為擬制遺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被繼承人現存剩餘財產無涉。


【舉例說明】
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銀行存款贈與其配偶乙君,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只要被繼承人2年內贈與,須列入遺產計算課稅。而依上揭民法的規定夫妻於計算婚後財產時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不論是否受贈自配偶,皆屬無償取得,因此無法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係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而甲君之遺產之計算,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兩法各有規範之目的,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尚不得列入受贈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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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8-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

因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已達10%,財政部業於102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4707830號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
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各為1,200萬元及220萬元,至於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項   目    金   額
1.配偶扣除額 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 123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 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 50萬元
祖父母扣除額
6.喪葬費扣除額 123萬元
7.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 89萬元
8.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 50萬元
特別提醒,上列扣除金額只適用於繼承發生時點在103年以後之案件

生效日期

項     目

95.1.1-98.1.22

98.1.23-102.12.31

103.1.1以後

遺       產     稅

免稅額

779

1,200

1,200

總額不計入遺產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

80

80

89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

45

45

50

扣除額

配偶扣除額

445

445

493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45

45

50

父母扣除額

111

111

123

殘障特別扣除額

557

557

618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45

45

50

喪葬費扣除額

111

111

123

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稅率

遺產淨額

累進差額

單一稅率

單一稅率

2%

67萬以下

     -

10%

10%

4%

67萬~167萬
1.34
7%

167萬~334萬

6.35

11%

334萬~501萬

19.71

15%

501萬~668萬

39.75

20%

668萬~1,113萬

73.15

26%

1,113萬~1,670萬

139.93

33%

1,670萬~4,453萬

256.83

41%

4,453萬~11,132萬

613.07

50%

11,132萬以上

1614.95

贈     與   稅

免稅額

111

220

220

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稅率

單一稅率

累進差額

單一稅率

單一稅率

4%

10%

-

10%

10%

6%

67萬~189萬

1.34

9%

189萬~312萬

7.01

12%

312萬~434萬

16.37

16%

434萬~557萬

33.73

21%

557萬~802萬

61.58

27%

802萬~1,558萬

109.70

34%

1,558萬~3,228萬

218.76

42%

3,228萬~5,009萬

477.00

50%

5,009萬以上

8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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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31-【遺產稅】103年發生之繼承案件,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四捨五入。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應於每年12月底前,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將於近日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免稅額:毋需調整
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及220萬元,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故調整基期為98年,適用之97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26,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102.65比較,上漲幅度僅4.46%,未達應調整之標準。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按上漲程度10.88%調整
現行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係於94年12月14日公告調整(9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故調整基期為95年,適用之9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2.57,與10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比較,上漲幅度為10.88%,達10%以上,應按上漲程度調整如下:
(一)不計入遺產總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由80萬元調整為89萬元。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二)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由445萬元調整為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557萬元調整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由45萬元調整為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由111萬元調整為123萬元。

本次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03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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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5-【遺產稅】公共設施保留地能否抵繳遺產稅?其抵繳價值如何計算?

最近審理遺產稅實物抵繳案件時,發現部分民眾誤以為只要遺產標的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便可以拿來抵稅。其實申請實物抵繳是有條件限制的,必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有繳現困難時,才可以申請以遺產標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額。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可抵繳價值之計算,則尚需考量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設日期,即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在劃設日期之前,則可全額抵繳,否則僅能比例抵繳。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7,000萬元(假設本案免稅額及扣除額為2,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且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1筆(核定價值為100萬元,甲君於65年12月20日取得)。因其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無法1次繳納現金,則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納期限內申請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額;又假設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日期為60年7月31日,因取得日期在劃設日期之後,故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得比例抵繳,其可抵繳稅額之限額為71,428元,即應納稅額500萬元×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100萬元 ÷ 全部遺產總額7,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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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8-遺產管理人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者,應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辦理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申報,但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為申報期限。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於99年2月13日死亡,其名下雖留有遺產,惟無繼承人,後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6日指定後,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於101年9月6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或申請延期申報,惟遺產管理人於101年11月21日始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已逾申請期限,故該局未准予遺產管理人延期之申請。

呼籲遺產管理人應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間之規定。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者,此類案件,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內提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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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3-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時,可提供與戶籍謄本同等資料辦理申報

為簡政便民,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可以同等資料替代戶籍謄本申報。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時,可以死亡診斷證明書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等替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贈與人及受贈人可以自身之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等替代戶籍謄本,以節省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往返洽公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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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2-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應併計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年金保險,於其死亡後,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給付核屬被繼承人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仍應併計其遺產總額課稅。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契約書約定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係自要保人投保第10保單週年日屆滿日開始給付,又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保險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另甲君指定身故時之年金受益人為甲君之子女。未料甲君於投保後1個月死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前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而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經查核,本案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被繼承人甲君,其死亡時,依保險契約書約定,未符合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保險公司依約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換言之,要保人有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保單價值之權利,故該保險給付核屬要保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尚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所稱「人壽保險金額」,亦非屬保險法第135條之3所稱「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情事,故該年金保單價值並無遺產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經國稅局轉正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應留意保險公司給付性質,再據以判斷應否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避免應計入課稅卻漏報致受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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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04-繼承日後,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可否列報為遺產稅身心障礙扣除額?

被繼承人陳君往生後,其子於法定期限內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檢附繼承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扣除557萬元,惟因繼承人係繼承日後始經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法證明於繼承日前已符合重度殘障要件,致無法適用前揭身心障礙扣除額之規定。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得加扣557萬元,惟應以繼承開始前已取得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者為限。

繼承人雖未於繼承日前取得前述之證明文件,惟如能提示醫院鑑定文件證明繼承人於繼承日前已具重度身心障礙之條件,僅係繼承日後基於相同事由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仍可准予依規定扣除557萬元。

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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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6-要保人非被保險人 保單遺產課稅大不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時,當被保險人萬一不幸發生意外死亡時,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可免計入要保人遺產課稅;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如要保人死亡,其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保險,該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舉例說明】
王姓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案,王先生在死亡前2年內出售多筆土地,收取價款多達3千餘萬元,可是,其繼承人卻申報王先生遺留存款僅1千餘萬元,因二者金額差異甚大,經詳細追查土地價款資金去向,發現王先生在生前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多筆壽險,王先生雖然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卻為其配偶及子女,也就是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要保人死亡並不會涉及保險給付,反而是王先生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的保單價值屬要保人(王先生)的遺產,最後按王先生死亡時保單價值2千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

要保人如非被保險人,當要保人死亡時,不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其保單價值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民眾宜詳加留意,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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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0-開啟被繼承人承租之保管箱,應先通知國稅局會同點驗、登記!

民眾常會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租用保管箱來置放貴重物品,當租用的民眾不幸死亡,其繼承人依法要開啟保管箱時,應特別注意要先通知國稅局會同點驗、登記。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機構或信託公司租有保管箱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開啟被繼承人的保管箱,但是要先向出租單位洽妥辦理手續和日期,並在決定打開保管箱日期之前,準備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派員會同點驗、登記,如果沒有經國稅局派員會同辦理,依照規定不得開箱。

提醒民眾,於國稅局派員會同點驗、登記後,保管箱內之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並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前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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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0-財政部近日修正發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配合內政部推動免附戶籍謄本措施,檢討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將於近日發布。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本法施行細則,主要是為配合內政部推廣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措施,刪除本法施行細則第49條有關以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申請實物抵繳案件應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另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4款「受扶養人」之定義規定,係參照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納稅義務人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訂定。

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要件已修正為「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4款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修正該款規定,受扶養人為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適用要件為「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俾與所得稅法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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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如何查詢被繼承人的股票遺產在哪裡?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繼承人可持身分證正本及被繼承人(往生者)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歸戶參考清單後,運用此份資料分別向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證券商或投資公司等取得應檢附之財產證明文件,作為申報遺產稅之依據。

遺產中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部分,申報時應檢附死亡日持股餘額證明或集保存摺影本,迭有繼承人臨櫃聲稱只知被繼承人有買賣股票,卻不知係經由哪一證券商進行交易,無法掌握具體資料,此等情況,繼承人可持證明文件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2-2719-5805)查詢被繼承人開戶及持股餘額明細。

納稅義務人應依限依法詳實申報遺產稅,如有未依限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罰鍰;如已依限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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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8-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騎樓走廊面積土地,仍應列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已建築使用土地一筆,其中騎樓走廊面積土地得否主張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之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所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必須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土地,惟所有權事實上已無使用收益,經政府闢為道路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主管機關證明,且不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始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本件民眾所詢騎樓走廊面積土地雖非屬法定空地但已為建築使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闡明騎樓走廊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依前揭說明,自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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