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4/10-【綜所稅-財產交易所得】出售房屋獲利者,應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其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亦即以出售房屋實際獲得利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如果沒有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因此,若稽徵機關能查得實際所得額,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定,並非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依實際所得額申報或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計之所得額申報。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王君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出售台中市西區房屋,以房屋評定現值13%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及取得原始成本,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大於其申報所得,差額部分除須核定補稅外還會被裁處罰鍰。

個人如出售房屋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可任意選擇以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以免嗣後被稅捐稽徵機關按查得實際買賣交易資料核定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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