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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0-【綜所稅-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之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有出售房屋,屬財產交易所得;該所得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交易時之房地總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再劃分房屋及土地比例,核實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當年度其他各類綜合所得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上述房屋及土地比例,如能提示個人買進及賣出時之契約書、收付價金憑證資料,則可核實計算房屋部分之交易所得;如未劃分或是僅劃分買進時或賣出時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交易損益。

針對臺北市地區房屋之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進一步說明如下:
1、 個人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納稅人交易實際成交金額、成本及費用者,則依規定核實認定房屋交易所得。
2、 個人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交易成交金額及成本或是稽徵機關尚未查得實際成交金額及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所得:
(1) 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該房地總成交金額在新臺幣8,000萬元以上,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上揭房地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交易收入,再依該收入之15%計算房屋之交易所得。
(2)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所得額:
1. 經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者:依賣出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之48%,計算交易所得。
2. 其他臺北市房屋:依依賣出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交易所得。

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雖規定,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參照財政部訂定財產交易所得之標準核定,惟個人申報相關交易所得,如僅按該部核定標準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實際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者,亦應按實際查得資料,重新計算所得課稅,如符合同法第110條規定之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並得處以罰鍰,請勿因疏忽或誤解規定而申報錯誤,造成嗣後補稅甚至受罰之困擾。如仍有疑問,可洽詢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各諮詢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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