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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提供藝術品參加拍賣會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
【提示證明文件】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未提示證明文件】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應依拍賣品種類(如古玩、書畫、雕塑品等)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

鑑於個人拍賣藝術品、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個人銷售飾金之行為,均屬非經常性交易,又考量一時貿易盈餘係按純益率6%計算所得,以及古玩、書畫、雕塑品等文物或藝術品,其對應行業代號之營利事業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亦為6%,故財政部爰重行核釋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自105年1月1日起之交易如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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