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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陳小姐來電詢問:其向保險公司購買的醫療險,只需診斷證明即可申請理賠,受有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檢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其中所稱醫藥費者,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為保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所得而訂定,所以醫藥費用既已受有保險給付,自不得再申報扣除。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105年8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於高雄市A教學醫院之住院醫療支出70,000元,嗣甲君持醫院開立之住院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受有按住院日數計算之住院保險金給付8,000元及定額給付之手術保險金給付50,000元,合計58,000元,由於甲君該次住院醫藥費70,000元中之58,000元已受有保險給付,因此,甲君於辦理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可列舉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僅得就該醫藥費未受有保險給付之12,000元(70,000元—58,000元)部分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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