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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5-夫或妻選定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所得稅申報後,如未於6個月內申請變更,夫妻之所得稅及漏報所得罰鍰,應由該選定之納稅義務人承擔

由所得稅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但是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倘當年度結算申報有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稽徵機關會以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違章之主體即處罰的對象,因為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及其納稅義務之規定,具有公法強制性質。基於適法性之考量,申報時有關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選擇,除於結算申報期間更正其原申報,或在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否則是不許事後變更。

【舉例說明】
有納稅義務人甲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辦理,經某稽徵所第1次依申報數核定退稅金額十餘萬元;次年因後到所得資料,再歸戶核定所得總額六十餘萬元,因無應補稅額,甲君未提起異議。嗣因其配偶乙君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黃金批發業務,經查獲當年度漏報營業收入,核定乙君營利所得一千餘萬元歸課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五百餘萬元。甲君主張本次補徵稅款之所得為乙君,應以乙君為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案經該稽徵所否准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後段明確規定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最遲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得申請變更,逾該期限,即不容許再為變更。所以夫妻合併申報時,對於納稅義務人的選定宜審慎為之,以免生日後遭補稅或處罰,不能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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