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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5-企業團體壽險滿期給付金,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企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若以營利事業本身為受益人,期滿保險金未轉撥員工部分,應列報為期滿年度之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
○○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有來自○○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金4筆,受益人均為營利事業本身,總計1千餘萬元,其中2筆期滿金2百餘萬元,已轉撥予員工,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列為個人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2筆期滿金8百餘萬元,係重新申購另一新團體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未將期滿保險金匯入公司帳戶,而係作為抵付新購之保險費用,故未列報收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 如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其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列為費用。故當保險契約期滿且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公司縱然未收到現金,惟滿期保險金之給付收入係因該保險契約之期限及其條件已成就,即應按權責基礎申報收入,始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公司因不諳規定,致遭核增收入8百餘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另因漏報收入,致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若經計算需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仍需按同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公司如有取自保險公司團體壽險滿期給付金,其未轉撥予員工部分,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切勿因一時之疏忽,造成公司嚴重失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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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5-營利事業出售未提折舊資產,可逕按帳載數計算財產交易損益?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若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出售該項資產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如應提列折舊年度未發生虧損,稽徵機關亦未於當年度糾正補列者,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可逕按帳載數,免予調整補列以往年度少列之折舊。然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係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曾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者,未提列折舊之資產,於出售時,仍應依法補提折舊後,再憑以計算該財產交易損益。

【舉例說明】
甲公司98年1月購入1,200,000元之機設設備,98年度未提列折舊,於99年度以平均法,依法定耐用年限5年提列折舊200,000元,100年5月以816,667元出售該項資產,該機械設備帳載餘額為916,667元(資產取得價格1,200,000元-99年至100年折舊283,333元), 98年度少提列之折舊費用不予補列,逕以帳載數計算資產出售損失為100,000元(售價816,667元-帳載餘額916,667元);惟若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虧損,或經稽徵機關核定糾正補列折舊費用,或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曾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者,仍應補提98年度折舊,該機械設備出售時未折減餘額716,667元(1,200,000元-98至100年度折舊計483,333元),資產出售收益為100,000元(售價816,667元-未折減餘額716,667元)。

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出售未依規定提列折舊之資產,申報財產交易損益,須注意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情形,以免申報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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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5-納稅義務人雖未親收稅單,仍可能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稅款


常有民眾詢問其未收受稅單,卻遭行政執行署以其欠稅為由,發傳繳通知書後進而強制執行其財產,法令依據為何?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稽徵機關之文書無法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賦予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送達。如係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由郵務人員將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將1份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寄存之日即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納稅義務人是否領取該稅單,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時,稽徵機關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該欠繳稅款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住家門首貼有郵局寄存稅單之送達通知書時,應儘速向通知書上所載之寄存郵局領取,依限繳納,避免逾期遭加徵滯納金並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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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5-列報個人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應提供轉付滙付之資金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至個人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依據前揭查核準則同條第5款規定,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舉例說明】
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雖提示與個人簽訂之佣金合約,惟無法提供轉付或銀行匯付之證明文件。經公司說明該款項係分次以現金支付,未取具收據,依前揭規定,原帳列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予以全數減列,並補徵稅額。

營利事業於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之合約外,尚應注意妥善保存佣金支出轉付或匯付之相關證明文件,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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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5-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可請求繳納半數並撤回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納稅義務人對於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亦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對納稅義務人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依財政部8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810858591號函釋,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仍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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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5-營利事業商品或原物料報廢,如何向稽徵機關申請報備?

營利事業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如總公司與工廠或分支機構分屬不同縣市,工廠或分支機構可就近申請所在地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營利事業商品或原物料報廢,向稽徵機關申請報備,可透過網路、傳真或郵寄方式辦理,相關表單及填寫範例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下載運用,申辦方式如下:
一、線上申請:進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點選稅務線上申辦,選擇營利事業所得稅項下「15申請固定資產、設備、原物料或商品、在製品(含生鮮農、魚類產品)報廢之報備」,填寫電子表單後傳送。

二、書面申請:進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點選國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選擇營利事業所得稅項下「24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wrod、excel、pdf格式),下載表單填妥後以傳真或郵寄所在地分局或稽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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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4-個人在我國境內經常性承包安裝、維修業務應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近來發現有個人向營利事業承包安裝、維修業務並取得代價,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而誤由給付報酬之營利事業以薪資扣繳方式申報個人薪資所得,致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及第28條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除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者外,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依同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
甲公司99年度申報A君薪資所得時,發現前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金額80餘萬元係根據其與A君簽訂之承攬合約支付,合約內容載明A君係承包甲公司於某地區銷售家電產品之維修與商品安裝等業務;爰以A君自甲公司取得系爭服務報酬核屬前揭法令規定之銷售勞務範圍,非屬薪資性質,經核認A君承攬安裝、維修等業務,並取得報酬80餘萬元,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並短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按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稅率1%,予以補稅並處1倍之罰鍰;另以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

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除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者外,均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憑證、報繳營業稅。個人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未辦登記擅自營業並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辦營業登記並補報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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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4-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者,將加重處罰

納稅義務人藉由贈與及信託方式以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一經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課徵特銷稅。惟該局近來發現坊間有少數人將其持有未滿2年之不動產,贈與符合自住條件免課特銷稅之他人後,再藉由信託方式銷售規避特銷稅。
   
【舉例說明】
甲君在99年同時購入A、B兩戶預售屋,於101年7月與丙君簽訂A預售屋之銷售契約,惟未與建商換約,至102年3月完工交屋時仍由甲君取得A、B兩戶房地所有權,因A屋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未滿2年出售,依規定應課徵特銷稅,甲君旋與丙君解除買賣契約,同年4月再將A屋贈與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自住排除課稅之女友乙君,為利於處理後續事宜及掌握資金,另與乙君簽訂信託契約,以甲君為受託人,乙君為受益人,並約定由受託人甲君管理、處分及保管處分所得價金,102年5月甲君再以受託人名義與丙君重新簽訂總價700萬元之買賣契約,經查獲發現,甲君原購入之預售屋若經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未滿2年出售,依法應課徵特銷稅,遂藉由贈與符合排除課稅之女友及信託行為以規避特銷稅,惟依查得資料及資金流向,案關交易實屬甲君丙君間之買賣行為,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及利用他人名義以外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者,將予以較重之處罰,該局籲請納稅人應依法誠實申報繳納特銷稅,以免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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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4-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組織應否課徵贈與稅?

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如該組織係符合行政院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不課徵贈與稅。

財產所有人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如該受贈組織,係屬依法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且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免課贈與稅。茲將受贈單位應符合之條件臚列如下: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1/3者。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
   
贈與人於訂立捐贈財產契約後,倘其當年度加計該筆捐贈金額後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建議先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俟稽徵機關審查受贈人合於免稅要件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始交付捐贈財產予受贈單位,以免滋生徵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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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1/14-承租人負擔補充保費,應視為租金

按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按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舉例說明】
甲君向乙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甲君每月給付乙君60,000元,甲君另須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60,000元÷88%[即1-(10%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68,181元;扣繳稅款為68,181元*10%=6,818元;補充保險費為68,181元*2%=1,363元。

按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102年9月9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636080號函規定,扣繳義務人請注意並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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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3-【列舉-租金支出】在外求學或謀職的遊子租屋居住請保留租金付款證明以利節稅

離鄉在外求學、工作的遊子們,記得妥善保留支付租金的相關單據,以利來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以列舉扣除。

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的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的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申報採列舉扣除額時要附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另若非設籍該承租地址,需附上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的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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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3-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房屋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舉例說明】
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350萬元,父親甲應按35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102年間以3,0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

財政部說明,上開案例中甲、乙為不同的課稅主體,乙受贈取得房屋,對乙而言,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乙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避免重複課稅;至受贈之房屋於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實務核課上有其困難度,另如以受贈房屋之市場估價為準,將發生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重複免稅之不合理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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