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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列舉扣除額-捐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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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9-【列舉扣除額-捐贈】虛列捐贈扣除額雖經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論處罰鍰

納稅義務人甲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對「財團法人○○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捐贈扣除額2,000,000元,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5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嗣國稅局依據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內容,核算甲君98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495,577元,並按所漏稅額1倍計算應處罰鍰,再減除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裁處甲君罰鍰445,577元。甲君不服,表示檢察官告知只要坦承犯罪事實,繳清所漏稅捐及緩起訴處分金就沒事了,何以仍收到國稅局之罰鍰裁處書?是否有重複處罰?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案甲君明知與基金會簽訂之造林計畫非單純捐贈,且其現金捐款金額低於基金會所開立之收據金額,又其匯予基金會之款項事後已輾轉退還本人,竟仍持不實捐贈收據向該局列報捐贈扣除額,以減少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該行為已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之結算申報義務,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按刑事法律處罰,但因該案刑事偵辦結果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就甲君犯行科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尚難謂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是該局仍得就甲君違反結算申報義務之行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甲君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自裁處之罰鍰中扣抵。因此,本案該局對甲君裁處罰鍰係屬於法有據,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提醒納稅義務人,利用捐贈以達節稅目的者,除捐贈對象應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外,其捐贈行為必須為真實,始得持該捐贈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列報捐贈扣除額,若有以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者,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逃漏稅捐刑責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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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3-【列舉扣除額-捐贈】納稅義務人偽造變造捐贈收據,經查獲後除補徵綜合所得稅裁處罰鍰外,另涉有刑事追訴

部分納稅義務人心懷取巧,以不實捐贈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方式逃漏稅捐,經查獲除須補稅外,如尚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稅捐,即以影印捐贈之收據,塗改捐贈年度,於不同年度重複使用,申報綜合所得稅,虛報捐贈金額,用以降低課稅所得,達減少稅負者,如經查獲,除予補稅外,因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將受刑責追訴。

【舉例說明】
甲君係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申報時明知該年度無任何捐款,竟向稅捐機關主張捐贈收據之正本遺失,並將其於100年度收受之捐贈收據影印後,塗改影本上捐贈年度為101年度,持以申報虛列該年度捐贈扣除額,逃漏綜合所得稅,影響國家稅課收入,除遭補稅並處漏稅罰外,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將予移送刑責。

列舉扣除額異常為稅捐機關加強審核項目,納稅義務人切勿意圖僥倖,投機取巧規避稅負,如經查獲,除須補稅處罰外,另涉有刑事責任追訴,實在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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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03-個人申報寺廟等慈善事業機構之捐贈費,須為實際支出所取得合法憑證始准予核實認列

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君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君申報有乙寺廟之捐贈扣除額120萬元,因該寺廟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立案與規定不合,而將該扣除額全數剔除,並追補稅款,甲君不服提起復查。經查乙寺廟除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立案外,其開立給甲君之收據4紙,捐贈日期不同,而捐贈收據號碼卻連號,且每張金額均為30萬元,顯有違常理;甲君亦無法提供該等捐贈之資金證明文件,其後甲君已撤回復查申請,並依規定繳清稅款。  
  
倘有申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費用,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除受贈機關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外,必須證明其有捐贈事實並取具合法憑證,方能核實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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