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詢問:若在106年12月1日出售105年2月1日繼承取得之房地,而該房地係被繼承人張父於100年2月1日取得,張父加上自己持有期間超過6年,均符合辦峻戶籍登記及居住條件,該期間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優惠規定,是否可選擇申報房地合一稅制,還是一定要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張父持有期間5年(100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加上自己持有期間1年10個月(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持有期間超過6年,若經查核屬實,符合新制自住優惠規定,可選擇申報房地合一稅。
進一步說明,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為保障原自有房屋者之權益,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屬被繼承人在104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者,免適用新制,仍按舊制課稅規定只計算房屋部分之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惟若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自住規定者,納稅義務人亦得選擇依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補充說明】依新制規定,交易之自住房屋、土地,納稅義務人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規定條件者,其課稅所得限額400萬元以內得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並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如選擇新制方式申報,不論是否有應納稅額,都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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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條件外,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完成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為協助納稅義務人正確申報,避免遭補稅處罰,整理5大申報常見錯誤情形如下:
一、申報地點:誤將申報書及相關附件遞交至出售標的物所在地稽徵機關,依規定納稅義務人(賣方)應向申報時(戶籍地)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二、申報期限
(一)申報期限計算錯誤。
例如106年8月1日為移轉登記日,則申報期限應以次日8月2日起算30日即為106年8月31日;誤以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直接加30日計算,則為106年9月1日,致逾期1日申報。(二)移轉登記日期及取得日期填寫錯誤(誤填為訂定契約日期)。
三、收入部分:誤以公契金額或時價登錄資料作為出售收入,正確應以實際成交價額作為出售收入。
四、成本部分
(一)房屋、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應以受贈時或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取得成本,誤以贈與人或被繼承人買入價格為取得成本。
(二)物價指數認定有誤,導致取得成本申報錯誤。
(三)誤將費用列為成本。例如交易(出售)時所支付之仲介費為可減除之費用,?誤列入可減除之成本。
五、費用部分
(一)未提示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者,未按成交價額5%扣除該項費用。
(二)誤將使用期間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及交易時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列為可減除的成本或費用。
(三)檢附資料(相關佐證之合法憑證等)不齊備,致無法認定。
(四)部分出售時,申報之費用金額未按比例計算。
納稅義務人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後,若發現錯誤,可以重新填寫1份正確申報書更正申報;如採網路申報者,在申報期限內只要將正確資料重新上傳即可。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原申報)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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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姐詢問:其於105年2月5日以1,300萬元買入房地1筆,並於106年6月30日以1,200萬元虧損出售,是否要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交易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除符合免辦理申報規定外,如課稅所得為零、虧損或符合自住房地優惠條件經計算後不用繳稅者,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併同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或居留證地址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申報,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要向交易房屋土地坐落地的國稅局辦理申報(外籍人士交易坐落於臺北市或高雄市的房屋土地者,向其總局外僑股辦理申報)。
進一步表示,個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惟前開兩項罰鍰得擇一從重處罰。
個人交易新制之房屋、土地時,一定要依限申報,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還要處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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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於審理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案件時,發現許多民眾常誤認房地交易只要沒有應納稅額就不用申報,致遭處未申報之罰鍰,該類案件占全部個人房地交易違章案件之絕大多數。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自105年1月1日開始施行,除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外,個人房屋、土地交易不論有無應納稅額,請務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完成交易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申報之方式,除可採用人工方式填寫「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於規定期限內併同契約書影本、其他有關文件及自繳稅款證明(有應納稅額者),向該管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外,亦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www.tax.nat.gov.tw/)下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於規定申報期限內透過網路辦理申報。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並前開兩項罰鍰擇一從重處罰;如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特別呼籲,個人如有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房地交易,雖無應納稅額,仍須辦理申報,如尚未申報者,請儘速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補報(非居住者應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將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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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常有民眾詢問銷售自配偶贈與取得的房屋、土地,應如何計算申報所得稅?
依據財政部106年3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解釋令規定,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日後銷售時,應以配偶間相互贈與前,配偶一方自他人取得房、地的日期為取得日,並據以計算持有期間以判斷是否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簡稱新制);如屬新制課稅範圍者,其取得成本應以配偶一方自他人取得該房、地之成本認定。
進一步說明,因夫妻為生活共同體,所以夫妻間贈與財產的移轉與自第三人取得之情形不同,故個人如因配偶贈與房屋、土地於日後出售時,取得日的認定,放寬到配偶間第1次贈與前自他方原始取得該房、地的日期,取得成本並放寬以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地之成本認定。
【舉例說明】
夫於103年10月3日以2,000萬元買進房地一筆,並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於105年4月3日贈與妻(贈與時房、地現值合計為1,500萬元),亦於同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妻於同年6月3日以3,000萬出售該房地。106年3月2日函釋頒定前,妻之取得日以105年4月3日認定,並以受贈時之房、地現值1,500萬元做為取得成本;惟依106年3月2日函釋,取得日應追溯至夫購入房地之103年10月3日認定,並以夫實際支付之2,000萬元認定為取得成本,並提醒民眾,106年3月2日函釋僅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若於106年3月2日前已核課確定,則不溯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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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條件外,不論盈虧,應於完成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納稅。為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作業,避免申報錯誤,特別整理報稅常見錯誤情形,提醒民眾注意。
一、申報地點:誤將申報書及相關附件遞交至出售標的物所在地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應向申報時戶籍地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二、申報期限:
(一)申報期限計算錯誤(例如:以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直接加30日推算),致逾期申報。
(二)移轉登記日日期及取得日期填寫錯誤(誤填為立契日)。
三、成本部分:
(一)實際為贈與取得者,應以受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取得成本,誤以買賣價格為取得成本。
(二)物價指數認定有誤,導致取得成本高報。
(三)誤將費用列為成本,例如:將交易(出售)時所支付之仲介費(應列為可減除費用),列入可減除成本。
四、費用部分
(一)未提示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者,未於可減除費用扣除成交價額5%。
(二)誤將水電瓦斯費、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列為可減除之成本或費用。
(三)誤將土地增值稅列為可減除費用扣除。
(四)檢附資料不齊全致無法認定。
五、自住房地租稅優惠:所有權人出售繼承持分之房屋土地,申報扣抵自用住宅免稅額400萬元,未按持分比例計算扣抵額。
民眾報稅後若發現錯誤,可以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補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採用網路申報者,只要將正確資料在申報期限內重新上傳申報即可。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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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近日公告,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符合公告情形時,納稅義務人於依房地合一新制規定計算應繳納稅額時,得按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
公告適用案件類型如下:
一、 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 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 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 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 個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進一步說明,房地合一新制業於105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該制度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係依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超過1年未逾2年、超過2年未逾10年、超過10年,分別適用45%、35%、20%及15%稅率。惟符合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得適用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並自105年1月1日起適用,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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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新制)施行後,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認定?有哪些特別規定?
說明如下: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原則應自房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二)但個人交易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房地,其持有期間除個人持有期間外,尚得併計規定的期間:
1.因繼承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被繼承人持有期間
2.因遺贈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遺贈人持有期間
3.因配偶贈與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配偶持有期間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2年1月15日購入A屋,於105年2月15日贈與配偶乙君並完成移轉過戶,乙君在106年8月15日出售該房屋並完成移轉過戶,其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如下:
1.A屋取得日=105年2月15日
2.A屋持有期間=4年7個月
=乙君持有期間1年6個月(105.2.15~106.8.15)+配偶甲君持有期間3年1個月(102.1.15~10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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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105年3月份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案件計359件(網路申報71件,人工填寫申報書288件),自繳稅額30,218千元;105年至3月底累計申報案件計734件(網路申報181件,人工填寫申報書553件),自繳稅額48,388千元。其中新北、桃園及新竹地區申報案件占該局累計申報案件之比率分別為38%、24%及18%,合計80%,該三地區的自繳稅額累計40,227千元,占國稅局申報案件累計自繳稅額比率達83%,顯示房地交易案件仍以都會型地區為大宗。
為落實房地合一課稅制度,遏止投機並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已頒訂「房地合一課徵個人所得稅查核計畫」交各地區國稅局執行。國稅局將依該計畫針對房屋土地交易申報案件中,屬申報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或退稅及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案件,逐案進行查核,請納稅義務人自我檢視是否正確申報,如有接獲國稅局通知補證時,應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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