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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2-電子發票格式自103年起大變革

為提高辨識度與方便民眾整理,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自10311日起將統一規格,一律為寬5.7公分,長9公分,發票期別與發票字軌號碼將加大加粗,並變更名稱為「電子發票證明聯」。

103年起商家不會主動列印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將直接儲存於發票下方的2個二維條碼,民眾可以直接利用APP應用程式查詢。對交易明細有需求的民眾,仍可要求商家於開立發票時一併列印,但對有報帳需求的民眾,可提供買受人統一編號,由商家主動列印交易明細。

電子發票推動的目的是希望民眾多利用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不列印紙本,不但可以節能減紙,也不用擔心發票遺失、毀損或錯失對領獎,更可長久保存發票資訊,確保民眾有交易糾紛時,可作為退換貨依據。消費時使用載具索取電子發票好處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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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2-商品售後購回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

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為籌措資金,除向金融機構借款外,以售後購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也是常見的資金融通方式,但因此種交易方式出售及購回時雙方均須開立發票,容易與一般進銷貨混淆,如何正確入帳與申報,會計人員應特別注意,以免處理錯誤導致公司逃漏稅。

公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此種交易為售後購回或產品融資,雖有銷貨之名,但無銷貨之實,實質上為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不得認列銷貨收入,存貨不得轉銷,應以售價與再買回價格的差額,即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在出售和再買回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0年1月1日因營業所需與經營租賃業的乙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其存貨1,000萬元出售予乙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同日再以1,120萬元分24期付款買回,並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甲公司將存貨出售給乙公司,同日再買回,實際上係以存貨擔保借款,不得當銷貨處理,其成本亦不得認列,故甲公司辦理100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將開立發票1,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至於售價與再買回價格之差額120萬元,則應於分期付款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按當年度發生期間列報利息支出60萬元(120萬元*12/24=60萬元)。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時應自行檢視有無誤以進、銷貨入帳申報,致漏報課稅所得額,若有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核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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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1-員工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可處分日股票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如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員工之可處分年度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計算。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2年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乙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每股認購價格10元,認購2,000股,如甲公司股票撥入員工集保帳戶之日或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由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予乙員工當日,其股票之時價為每股25元,其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應列入乙員工102年之其他所得,甲公司應填發15*2,000=30,000元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予乙員工。
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法令規定,以免因漏報受罰,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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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1-【貨物稅】免徵貨物稅之特種車輛,因改變用途或轉讓,不合核准免稅要件時,請注意補徵貨物稅之計算方式。

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三)目規定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免徵貨物稅特種車輛,因改變用途或轉讓,不合核准免稅要件,依法申報補繳貨物稅者,應由稽徵機關按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減除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平均法計提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予以計算補徵貨物稅。但逾耐用年限以後年度,不再計提折舊。

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之特種車輛,包括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另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包括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平均法計提折舊前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一月者,以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預計公式如下:
殘值=免稅特種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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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1-納稅人限制出境後稅款未繳清,出國仍止步!

常有民眾誤以為欠稅被限制出境,只要繳納部分稅款或申請分期繳納,使剩餘之欠稅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即可解除出境限制,其實這是錯誤的觀念。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欠稅被限制出境未逾5年期限者,必須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才可以解除出境限制,僅繳納部分稅款或開立票據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在票據尚未全部兌現前,是無法解除出境限制的。

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繳納稅捐,避免因逾期未繳,除徒增滯納金息負擔外,若個人欠繳稅捐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達2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將影響民眾出國旅遊及經商考察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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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1-【貨物稅】年關將近,貨物稅廠商以自製產品送禮或犒賞員工仍應課徵貨物稅

貨物稅廠商可能準備以自製應課徵貨物稅產品送禮或犒賞員工,貨物稅產製廠商,如將應課徵貨物稅貨物,售與員工或尚未販售而留供自用或當尾牙摸彩贈品,仍應課徵貨物稅。

依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課徵雖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惟如不合法令免稅規定,不問「出售」、「贈與」或「無償貸與」,均應依法課稅。

【舉例說明】
如飲料品產製廠商,員工在廠內飲用自製飲料或舉辦試喝活動;又如冷氣機產製廠商,以自家冷氣機產品,安裝於廠房、辦公室或員工宿舍等,並未在免稅之列。

換言之,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電器類及車輛類等7大類之廠商,若以產製或進口應稅貨物供自用或當樣品及贈品,仍應依法繳納貨物稅,不可誤以為貨物並未出廠或銷售,就不必報繳貨物稅。

以往仍有查獲國內貨物稅廠商,因誤以為贈送自製產品給員工,可免徵貨物稅,而遭補稅處罰。該局特別呼籲,貨物稅漏稅違章一經查獲,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為維護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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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1-綜合所得稅在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臺南市陳先生詢問:去年5月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採用標準扣除額,並已自繳稅款,惟近日意外找到幾張符合可扣除規定之醫藥費與捐贈收據,經計算後採列舉扣除額較為有利,請問是否可以申請更正退稅?

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以陳先生為例,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經國稅局審理核定,是陳先生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平日如有支付可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各項費用時,應確實索取繳納收據或證明文件,並妥善保管,俾憑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間,依實際發生金額評估究應採列舉扣除或標準扣除方式申報較為有利,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無法變更而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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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0-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核定免予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得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核定免予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該筆稅款得否計入其股東可扣抵數額帳戶?

財政部已發布令釋自102年4月1日起,修正小額退稅款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改為一律由稽徵機關主動退還。惟取消退稅限額前,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每次核定應退金額200元以下之稅款,該筆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23欄「其他經財政部核定項目」。

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所屬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者,可依上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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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0-「直系尊親屬」與「未成年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差,小心被課奢侈稅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11月1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房屋及土地,嗣於101年3月30日以900萬元簽約出售予乙君(持有未滿1年),其持有期間僅由母親丙君設籍該屋,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惟甲君主張出售時經仲介及地政士保證無特銷稅課稅問題,故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案經國稅局查獲予以補徵稅額135萬元(稅率15%),並裁處2倍以下罰鍰。

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果持有期間僅由母親(直系尊親屬)設籍,並不符合「未成年直系親屬」設籍之規定,故無法排除課稅,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銷售持有未滿2年且持有期間僅由直系尊親屬設籍之房地時,應依特銷稅條例規定報繳特銷稅,以免漏報被查獲而補稅及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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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0-開啟被繼承人承租之保管箱,應先通知國稅局會同點驗、登記!

民眾常會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租用保管箱來置放貴重物品,當租用的民眾不幸死亡,其繼承人依法要開啟保管箱時,應特別注意要先通知國稅局會同點驗、登記。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機構或信託公司租有保管箱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開啟被繼承人的保管箱,但是要先向出租單位洽妥辦理手續和日期,並在決定打開保管箱日期之前,準備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派員會同點驗、登記,如果沒有經國稅局派員會同辦理,依照規定不得開箱。

提醒民眾,於國稅局派員會同點驗、登記後,保管箱內之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並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前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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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0-營業人所僱用之員工有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營業人應負故意、過失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稽查員至甲營業人稽查統一發票使用情形,發現甲營業人之銷售人員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當場要求該銷售人員補開立統一發票並作成1次違章紀錄。甲營業人不服,主張該銷售人員無權代表甲營業人,國稅局認定其有1次漏開發票之紀錄並不合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稽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甲營業人的代表人也在現場,如該員工與甲營業人沒有一定法律關係,豈容任該員工從事銷售行為而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該員工輔助甲營業人銷售貨物的行為,顯為甲營業人所允許,法律效果自當歸屬於甲營業人,所以甲營業人對於該員工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的行為,應負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的法律效果,國稅局認定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1次紀錄,並無不合。

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營業人1年內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者,應停止其營業。所以如有僱用員工從事銷售貨物時,應確實要求員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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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0-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與他人合資購屋再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符合「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要件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

【舉例說明】
甲君於96年間與乙、丙、丁君等人合資向法院拍得高雄某大樓套房56戶,自96年起至99年間陸續出售共計51戶,經查獲,以其交易之頻繁及與他人合資之事實,核定甲君符合財政部令釋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甲君行政救濟主張其與出資人取得系爭套房本意為經營坐月子中心,非出售賺取差價牟利,但行政法院認為甲君與他人合資購買多戶房地,打算設立坐月子中心,其目的本身即有「營利」特徵,只因法令未合而無法設立,嗣陸續出售變現,但其營利目的始終如一,僅是營利手段改變而已,維持該局補徵營業稅及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處以罰鍰之處分。

97年起個人與他人合資購屋出售,或獨資購屋出售,其交易頻率密集或購屋目的非自用,應考量是否為已符合財政部令釋規定之營業人,並於交易前辦妥營業登記,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後不但要補徵營業稅,還會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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