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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0-財政部近日修正發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配合內政部推動免附戶籍謄本措施,檢討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將於近日發布。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本法施行細則,主要是為配合內政部推廣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措施,刪除本法施行細則第49條有關以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申請實物抵繳案件應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另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4款「受扶養人」之定義規定,係參照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納稅義務人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訂定。

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要件已修正為「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4款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修正該款規定,受扶養人為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適用要件為「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俾與所得稅法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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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營利事業持有閒置外幣資金,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損益

營利事業從事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交易,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兌換盈虧,應列為收益或損失;若僅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日前國稅局查核某營利事業申報兌換損益淨損失4億餘元,發現該公司係將閒置外幣資金以外幣定存到期換單再續存方式作為理財規劃,誤將定存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因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點仍為外幣定存性質,僅係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兌換損益,應屬於未實現之損失,致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持有閒置外幣資金之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列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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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銷售價格,不得減除免除之債務金額

陽先生來電詢問,其於民國101年10月間,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予其子,買賣價款為250萬元,其中第1期簽約款220萬元係陽先生對其子之免除債務,並已依法申報贈與稅,餘款30萬元由其子支付,縱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亦僅能以餘款30萬元課徵,為何遭國稅局以總價款250萬元核定補稅並處罰?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陽先生於101年10月與其子訂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250萬元,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縱陽君同意免除其子220萬元之簽約款,並已辦妥贈與稅申報,亦不影響其買賣契約原有之效力。因此,陽先生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經國稅局查獲就其銷售時應收取之價款250萬元課徵特銷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
陽先生免除其子部分之應支付價款義務,係屬另一法律行為,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特別提醒民眾,買賣房地應特別留意相關法律規定,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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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與二親等以內親屬,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1年5月4日買進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1筆,隨即於101年7月6日以價金360萬元售予其子,並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核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予課徵贈與稅。惟因甲君持有該筆土地之期間未達2年,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甲君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國稅局局乃按銷售價格乘上15%稅率計算,核定甲君應繳納特銷稅54萬元,並處以應納稅額0.25倍之罰鍰13萬5千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該案甲君以「買賣」方式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子名下,若未能提示支付價款證明,依前揭規定係以贈與論,應按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贈與總額,減除免稅額220萬元,乘上10%稅率,課徵贈與稅。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55萬元,甲君應納贈與稅為13萬5千元。惟甲君卻以土地公告現值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為節稅聽從代書建議,先進行規劃並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由於甲君提出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確,證明其子確有支付價款,經國稅局核認甲君與其子間之買賣屬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甲君。但因買賣該筆土地時間相距未滿2年,必須課徵特銷稅,甲君雖主張土地過戶予其子並無任何投機炒作意圖,惟因其移轉行為已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課稅要件相符,屬特銷稅之課稅範圍,因此,反而必須繳納較贈與稅更高額的稅款,另外還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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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銷售農業用地需符合規定,始可認定為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且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非屬前開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而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舉例說明】
A君於99年7月13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房地,旋於101年4月18日訂約出售,並於101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持有該房地之期間未滿2年,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銷售價格合計670餘萬元,應納稅額67餘萬元,並處罰鍰16餘萬元。A君申請復查主張其於99年7月購得該農舍及農地,在完全不知新稅法狀況下,於101年4月立約出售,只知農地買賣免稅,根本不知道要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可免徵特銷稅。

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經過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惟A君未提示由農政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其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時,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未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係按一般稅率課徵,僅因土地無漲價數額,致應納稅額為0元;因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農業用地移轉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不同,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核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依規定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邇來房地產市場交易活絡,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舍,應特別留意相關法律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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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如何查詢被繼承人的股票遺產在哪裡?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繼承人可持身分證正本及被繼承人(往生者)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歸戶參考清單後,運用此份資料分別向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證券商或投資公司等取得應檢附之財產證明文件,作為申報遺產稅之依據。

遺產中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部分,申報時應檢附死亡日持股餘額證明或集保存摺影本,迭有繼承人臨櫃聲稱只知被繼承人有買賣股票,卻不知係經由哪一證券商進行交易,無法掌握具體資料,此等情況,繼承人可持證明文件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2-2719-5805)查詢被繼承人開戶及持股餘額明細。

納稅義務人應依限依法詳實申報遺產稅,如有未依限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罰鍰;如已依限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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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稅務處理

自102會計年度起,公開發行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以下簡稱金管會令)規定,將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

依財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以下簡稱102年令)規定,前揭轉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首次採用IFRSs年度之稅後純益,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又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無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該特別盈餘公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可扣抵稅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限制原因消滅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
甲上市公司102年首次採用IFRSs時,就原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固定資產「未實現重估增值」200萬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300萬元轉入保留盈餘,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增加數僅400萬元,甲公司依金管會令規定,於102年1月1日僅提列400萬元之特別盈餘公積,該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102年度之稅後純益,故不得列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又此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並未計入10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無102年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須計算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
又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如決議將此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分派股利,甲公司歷次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為 1,200萬元(含該400萬元提列數),所含之可扣抵稅額餘額為240萬元,此時依金管會令規定,按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即16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並將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2萬元(160萬元×240萬元÷1200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若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時,於105年股利分配日決議不將上開160萬元轉回之保留盈餘分派股利,依102年令規定,亦無須列為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者,應依102年令規定,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免補稅外尚須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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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稅務處理

自102會計年度起,公開發行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以下簡稱金管會令)規定,將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

依財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以下簡稱102年令)規定,前揭轉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首次採用IFRSs年度之稅後純益,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又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無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該特別盈餘公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可扣抵稅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限制原因消滅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
甲上市公司102年首次採用IFRSs時,就原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固定資產「未實現重估增值」200萬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300萬元轉入保留盈餘,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增加數僅400萬元,甲公司依金管會令規定,於102年1月1日僅提列400萬元之特別盈餘公積,該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102年度之稅後純益,故不得列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又此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並未計入10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無102年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須計算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
又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如決議將此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分派股利,甲公司歷次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為 1,200萬元(含該400萬元提列數),所含之可扣抵稅額餘額為240萬元,此時依金管會令規定,按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即16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並將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2萬元(160萬元×240萬元÷1200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若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時,於105年股利分配日決議不將上開160萬元轉回之保留盈餘分派股利,依102年令規定,亦無須列為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者,應依102年令規定,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免補稅外尚須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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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我國首批適用IFRSs公司係自本(102)年度開始適用,公司應依規定將追溯採用IFRSs與原本採用之會計政策不同所造成保留盈餘之調整數於今(102)年1月1日入帳,為利於公司計算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財政部於102年10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核釋相關規定。

首次採用IFRSs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因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或淨減少數,說明如下:
一、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於採用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該二年度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於上開二年度以後之年度,該淨增加數尚未分配部分,屬99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扺比率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87%。
二、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者,應以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負數者,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該淨減少數時,無須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所含可扣抵稅額。

【舉例說明】
甲上市公司及乙上櫃公司均自本(102)年度開始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均為3,000萬元,102年1月1日分別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及淨減少數1,200萬元,各年分配股利時稅額扣抵比率說明如下:
一、甲公司於102年(採用IFRSs當年度)分配股利時:
102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800萬元(包含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該淨增加數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二、甲公司於103年(採用IFRSs次一年度)分配股利時(假設102年未分配盈餘):
103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800萬元(包含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102年稅後純益〕;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及102年稅後純益均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三、甲公司於104年(採用IFRSs當年度及次一年度以後之年度)分配股利時(假設102年及103年均未分配盈餘):
104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800萬元(包含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102年稅後純益+103年稅後純益〕;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及102年稅後純益均屬99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87%;103年度稅後純益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四、乙公司於102年(採用IFRSs當年度)分配股利時:
102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1,800萬元(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000萬元-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減少數1,200萬元)〕,保留盈餘淨減少數1,200萬元由營利事業自行選定沖抵盈餘所屬年度,並據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五、如乙公司102年1月1日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為3,200萬元,102年之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負200萬元,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IFRSs者,應依上開財政部102年令規定,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以免超額分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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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8-營利事業應如何避免取得不實發票?

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導致被稽徵機關處罰案件時有所聞。營利事業雖然主張確實有買賣交易並支付款項,但常因不知道所取得發票的開立者並非是其實際交易對象,甚至是虛設行號,最後仍遭到處罰。

營業人該如何避免取得不實進項發票特別提出以下幾點說明:

1、要確認並保留實際交易人(即接洽人)之身分資料,並瞭解交易對象的經營狀況,確定賣方就是開立統一發票的營業人。

2、若非經常往來交易對象,可利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其登記狀況及營業項目等資料,了解是否正常。

3、要保存交易相關憑證,如訂貨單或驗收單、合約書等單據,貨款最好以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支付 ,因為以現金支付,較難舉證支付資金流程。

呼籲營業人,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外,還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另外,營業人如有因一時不察取得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之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則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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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8-遊樂風景區的門票收入,要不要開立統一發票?

有關國內營業人經營之遊樂風景區及纜車的售票收入,究竟要不要開立統一發票,消費者常因誤認業者應開立統一發票而起爭執,造成營業人的困擾。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凡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身心之營業,包括音樂院、戲劇院、電影院、遊樂場、兒童樂園、花園及其他遊藝場所等,均屬娛樂業,而纜車的售票收入係屬其他交通運輸之客票收入,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款及第27款規定,娛樂業門票收入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因此民眾於國內旅遊時,如果購買遊樂區之門票或乘坐纜車票,僅索取票券即可,無須再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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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8-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騎樓走廊面積土地,仍應列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已建築使用土地一筆,其中騎樓走廊面積土地得否主張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之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所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必須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土地,惟所有權事實上已無使用收益,經政府闢為道路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主管機關證明,且不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始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本件民眾所詢騎樓走廊面積土地雖非屬法定空地但已為建築使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闡明騎樓走廊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依前揭說明,自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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