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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僅有一戶房地且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仍需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始得免課特銷稅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之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該條例第5條第1款乃參考土地稅法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1年6月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經國稅局以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系爭房地前均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乃予補稅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名下僅有該房地且未供營業及出租使用,不應課徵特銷稅;經國稅局以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均未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法定要件,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契約訂定日前辦竣戶籍登記,籲請民眾於銷售房地時,應特別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法定要件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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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

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因此,依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列報此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以免漏報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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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捐贈財產申報贈與稅,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再交付財產

楊姓民眾來電詢問,想要捐贈財產給予財團法人組織之慈善團體,相關財產交付及贈與稅應如何辦理?
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慈善團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該財產如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因辦理移轉登記時,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故捐贈人於完成財產捐贈前,已知悉該捐贈行為贈與稅之徵免,實務上不致產生爭議;但是如果所捐贈財產是屬免辦理產權登記(例如現金等)者,因捐贈人可逕行交付受贈單位,如受贈單位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查核不符合行政院頒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將導致補徵贈與人贈與稅款並處罰,易滋生徵納雙方爭議。

如捐贈之財產係屬現金等免辦理產權登記且金額超過贈與稅免稅規定者(102年度為220萬元),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證明書再交付所捐贈之財產,以免先行交付後才發現受贈單位不符合規定,致被補贈與稅並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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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102年地價稅繳納期限至12月2日截止,尚未繳納者,請儘速繳納

102年期地價稅繳納期限將至102年12月2日截止(星期一)。逾期繳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該署籲請納稅義務人儘速於期限內繳納,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或遭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如尚未收到繳納通知書(稅單),可逕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查詢或申請補發。利用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款帳戶辦理轉帳納稅者,應注意繳納期限截止日存款餘額是否足夠提兌地價稅款,如有不足,請儘速補足,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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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機關團體所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以不超出該支出總額30‰為限

營利事業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3項規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30‰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另依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對於各項限額之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機關團體。是以,機關團體所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其係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部分,仍應受前揭規定限制,以不超出該支出總額30‰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
甲機關團體100年度列報製造費用1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100萬元,則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可核認之金額為6萬元【(製造費用100萬元 + 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100萬元) × 30‰】。

機關團體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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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利用人頭出售房地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除遭補稅處罰外,當心被追訴刑事責任,惹「稅」「罪」上身!

為落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立法目的及維護租稅公平,各地區國稅局已針對各種不當形式安排 (例如假贈與、假信託、假人頭、先租後售、預告登記等)短期買賣不動產規避特銷稅之案件加強查核,國稅局發現還是以找名下沒有房子,符合自住條件的「人頭」操作短期買賣規避特銷稅手法最多,已針對無所得資力疑似被利用當人頭短期買賣房地案件,列入專案查核,且陸續破獲多筆不法虛偽安排逃漏稅案件。

【舉例說明】 
甲君自97年起即經常有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但自100年6月特銷稅條例施行後,名下尚有多戶房屋,為規避特銷稅,甲君開始利用名下無房產的人頭登記買賣房地。國稅局深入查核發現,甲君購入房地時,均會於契約加註特別條款約定價金由甲君支付,另所有權須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於出售房地時,甲君再以代理人身分與買方簽訂契約並收取訂金,經追查案關人所得能力及價金支付流向,出售款項實際由甲君收取,其自100年6月起迄今利用此方式買賣房地件數達13筆,涉嫌逃漏特銷稅1,650餘萬元,該局依實質認定甲君短期銷售不動產行為,予以補稅處罰,對於有心人士刻意不法規劃安排之行為也將依法告發刑事責任。
   
民眾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不動產應據實申報繳納特銷稅,否則經國稅局查獲利用他人名義規避稅捐者,除可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外,情節嚴重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逃漏稅罪之刑責者,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若係幫助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者,則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規定幫助逃漏稅之刑責,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刑罰相當嚴厲,民眾切勿貪圖小利,聽信不當建議,反得不償失惹禍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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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6-【黃金交易】個人投資黃金之相關課稅規定

黃金投資之工具不同,而有不同之課稅規定:
【黃金存摺、黃金撲滿】財產交易所得
損益計算=出售時成交價格-取得成本
黃金出售之成本認定,除可採個別辨認法外,亦可採用其他一致而有系統之方法(例如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
如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實體黃金(如金飾條塊)】營利所得
個人收藏之金飾等實體黃金之交易所得,由銀樓業者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交所得人,以純益率6﹪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黃金基金】國內投資市場中黃金基金多為海外商品,投資者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透過海外黃金基金交易產生之所得核屬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如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自99年起必須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
【黃金期貨】因期貨交易所得停徵,僅課徵期貨交易稅,但投資人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透過國際黃金期貨交易賺取之所得,如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自99年起必須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

【舉例說明】
張三於98年2月至銀樓賣出一批金飾得款8萬元,後於98年4月至台灣銀行開立黃金存摺帳戶,以每公克950元買進20公克黃金,於同年10月以每公克售價1,100元賣出10公克黃金,張三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相關交易所得依上開之規定計算如下:
一、賣出金飾收入8萬元: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80,000元×6%(純益率)=4,800元
二、黃金存摺之買賣損益:
賣出價格:1,100元×10公克=11,000元
買進價格:950元×10公克=9,500元
黃金存摺之財產交易所得:11,000元-9,500元=1,500元
張三應將出售金飾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4,800元及投資黃金存摺之財產交易所得1,500元,合併其他綜合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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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6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出口,離岸價格超過五萬元,應報經海關出口,才能申報適用零稅率

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未報經海關出口,其營業稅申報不得適用零稅率。

【舉例說明】
甲公司申報非經海關出口貨物乙批7萬餘元,經查核發現,係委由郵政機構出口之貨物,雖附有該郵政機構摯發之執據影本,惟因其貨物離岸價格已逾新臺幣5萬元,未報經海關出口,核定補稅3千6百餘元。

營業人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才能申報適用零稅率。請自行檢視,若有因一時疏忽而誤申報,應向所屬之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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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6-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如有死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係被繼承人之公司清算人身分,而非公司之稅捐債務

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如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事務即由其繼承人行之。

公司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即取代董事成為公司之代表人,此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將有關公司之稅單向清算人(代表人)為送達,是如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遇到股東死亡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將會將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登載於稅單上負責人欄,並以之為送達對象送達該稅單。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稅單上納稅義務人係記載「○○公司」並非公司代表人(清算人),亦即系爭繳款書係對「公司」發生效力,並非對「公司代表人(清算人)」發生效力。故系爭繳款書之課徵對象為公司,原股東(法定清算人)之繼承人僅係基於清算人(代表人)之身分收受該繳款書之送達而已,而清算人僅於分配清算公司之賸餘財產前,負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之義務;而於違反該義務時,始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參稅捐稽徵法第13條),並非清算人於收受該繳款書之送達時,即負有繳清該清算公司稅捐之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中未選定清算人之有限公司核發稅單,以依法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因清算人(股東)於清算中死亡,乃以該死亡之清算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清算事務,而將之記載於負責人欄,並對之送達稅單,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繼承人所繼承者係被繼承人之公司清算人身分,而非公司之稅捐債務,請民眾注意不要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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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6-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未繳或短繳案件已發單開徵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繳納期間已於9月30日截止。已依所得稅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按公司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其暫繳稅額,就未繳或短繳案件加計1個月利息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通知營利事業自行向行庫繳納。

本次核定案件繳納期間為102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繳納期限因逢星期六而順延2天至12月2日),請納稅義務人於接獲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內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繳納,或利用晶片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繳稅,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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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6-出租房屋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租金所得之扣繳稅額應如何計算?

甲公司向乙君(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如乙君要求由甲公司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時,租金所得之扣繳稅款應如何計算?

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所得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若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則免予扣繳。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承租人(扣費義務人)給付租金時,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元,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

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因此,扣繳稅款應以包含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舉例說明】
甲公司向乙君(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約定甲公司每月除支付租金6萬元外,還須負擔乙君租賃所得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因此,租金扣繳給付總額應為68,181元【60,000÷〔1-(10%租金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扣繳稅額為6,818元(68,1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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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6-要保人非被保險人 保單遺產課稅大不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時,當被保險人萬一不幸發生意外死亡時,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可免計入要保人遺產課稅;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如要保人死亡,其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保險,該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舉例說明】
王姓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案,王先生在死亡前2年內出售多筆土地,收取價款多達3千餘萬元,可是,其繼承人卻申報王先生遺留存款僅1千餘萬元,因二者金額差異甚大,經詳細追查土地價款資金去向,發現王先生在生前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多筆壽險,王先生雖然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卻為其配偶及子女,也就是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要保人死亡並不會涉及保險給付,反而是王先生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的保單價值屬要保人(王先生)的遺產,最後按王先生死亡時保單價值2千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

要保人如非被保險人,當要保人死亡時,不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其保單價值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民眾宜詳加留意,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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