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1/22-【扣繳申報】公司行號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
又屆扣繳單位辦理年度扣繳申報季節,常接獲公司詢問電話,如因會計作業疏失,年度結束時應給付之薪資及獎金,延遲至次年度始入帳,應如何辦理?
依據財政部54年4月9日台財稅第23224號令規定,公司行號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於年度結束時,若僅以應付費用列帳而尚未轉入該員工帳戶者,既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規定辦理,仍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至因會計作業疏失,年度結束時應給付之薪資及獎金,延遲至次年度始入帳者,仍應依實際給付日扣繳所得稅款,該筆薪資及獎金,應列為員工次1年度之所得。
【舉例說明】
甲公司原訂於102年12月31日發放員工薪資所得,惟因銀行作業疏忽,遲至103年1月1日始入帳,該筆薪資所得應屬員工103年度之所得。
籲請各扣繳單位注意,辦理扣繳稅款及扣繳申報,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一時作業疏失,而遭補稅送罰;今(103)年扣繳申報截止日1月31日因適逢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順延至2月5日,請各扣繳單位及早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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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2-【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假贈與真買賣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補稅處罰
特種貨物及勞務應徵之稅額,係依銷售價格按10%或15%計算,而現行贈與不動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10%計算贈與稅,且享有每年贈與總額220萬元之免稅額,基於租稅負擔的不同,近來發現有少數人以贈與名義申報繳納贈與稅,實則是為了規避稅負較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舉例說明】
甲君出售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土地予乙君,依規定甲君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甲君卻申報贈與稅,經查獲實為買賣交易,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除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外尚須加處罰鍰。
提醒民眾,如有類此假借贈與方式,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後被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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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2-【贈與稅】變更要保人屬財產移轉,應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購買多筆保單,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嗣於保單繳費期滿前變更要保人與滿期金受益人為其女兒乙君,因屬財產移轉,國稅局乃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甲君贈與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甲君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所累積之利得,因要保人變更為乙君,乃甲君將自己應得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轉換為乙君所有,屬財產移轉,且乙君已允受,贈與行為成立,應對贈與人甲君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父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購買保險,嗣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時,除能提供父母親為要保人時所繳付的保費,實際上均為子女所繳付之確實證明文件外,父母將自己應得的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即屬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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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2-【贈與稅】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100萬元以下之財產,不計入贈與課稅
每年農曆七月過後到過年前,是結婚旺季,近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贈與子女婚嫁時財產如何辦理申報及相關法令規定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般民眾對法條中所稱「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究竟是指父母合計贈與100萬元抑或分別贈與100萬元,有所疑義。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係指父母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財物。另「婚嫁時」之期間係以結婚前後6個月內之贈與,認定為子女婚嫁時之贈與。
父母如有較寬裕資金,可於子女婚嫁當年度各自贈與100萬元,屬不計入贈與總額,同時加上贈與稅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則該名子女當年度受贈金額計達640萬元,這筆為數不小金額,即可成為子女創業基金、購置財產或其他理財規劃之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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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訂定銷售契約日與移轉登記日不同,請注意特銷稅持有期間2年內之計算
民眾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不動產,若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至於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計算,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至「訂定銷售契約日」止,非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至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日之期間。
【舉例說明】
所有權人A君於100年9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於102年8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房地出售予B君,並於102年9月10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依特銷稅條例規定,A君持有房地期間為100年9月9日至102年8月31日,尚未逾2年,若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則依法應按銷售價格乘以稅率10%課徵特銷稅。如果民眾誤認持有期間係自原取得登記日100年9月9日至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日102年9月10日,已超過2年之持有期間,致未報繳特銷稅,經查獲後將遭補稅處罰。
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因不瞭解相關規定或疏忽,致短漏報特銷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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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將加重處罰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假贈與真買賣或倒填立契日期等方式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一經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課徵特銷稅。惟該局發現不少民眾誤信坊間謠傳,以為利用名下無任何房產的人頭買賣不動產(例如:父親利用子女名義),都不會被課徵特銷稅,但最後還是會被國稅局識破。
國稅局就其查獲規避特銷稅之案例說明如下:
一、投資客甲君以乙君名義取得法拍房地,於持有期間6個月內,為墊高房地價格,以假買賣方式轉售予丙君,再由丙君銷售與第三人,經查乙君及丙君名下均無不動產且無所得,相關買賣契約之簽訂、資金統籌由甲君所為,實質上所獲之經濟利益均歸屬甲君,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78萬元並處以罰鍰。
二、丁君與建商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於交屋前將預售承購權讓與其女兒戊君,交屋後登記於戊君名下,戊君於持有期間6個月內辦竣戶籍登記後即出售,經查戊君年紀輕、無所得且相關買賣契約均由丁君代理,資金亦回流予丁君,資金掌握及實際經濟利益均歸屬予丁君,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322萬元並處以罰鍰。
三、己君將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贈與庚君,經查己君與庚君無親屬關係,又發現庚君利用其弟之名義匯入相當房地時價之款項予己君女兒,顯見以假贈與行買賣之實,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29萬元並處以罰鍰。
四、辛君於101年10月24日立約出售持有僅1個月之房地,因未辦竣戶籍登記,於同年11月2日解除原契約,當天另訂新契約並辦竣戶籍登記,經查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書及商業本票之簽訂日期均為101年10月24日,顯見該日應為買賣雙方合意之日,該日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43萬元並處以罰鍰。
五、壬君於99年9月取得房地,於100年度與買方簽訂買賣合約書,又於101年12月簽訂另一份買賣合約書,壬君認為第1份合約書只是預訂性質,第2份才是正式之合約書,且第2份合約書簽訂時該房地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經查買方早於100年簽約時,已將近九成房地款付予壬君,依民法規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因此壬君於第1次簽訂契約時持有該房地期間未達2年,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80餘萬元並處以罰鍰。
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依法納稅,否則再精心設計之逃漏稅手法,仍然會被稅捐稽徵機關所查獲,不但要補繳所漏稅額,還要受罰,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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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綜所稅-財產交易所得】預售屋買賣賺取差價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個人購買預售屋在尚未取得該預售屋(含土地)所有權前出售,係屬「權利」移轉,非屬「不動產」產權移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近年來都會地區繁榮地段紛紛推出高科技多功能的高價豪宅,由於預售屋僅需預繳小額訂金,有不少投資客以買賣預售屋賺取高額利潤,甚至流行以「紅單」方式轉手賺取價差。所謂「紅單」,就是指預售屋接待中心使用的「購屋預約單」,通常投資客只要在預售屋正式開賣前(即預售屋買賣之潛銷期間),給付少額的訂金取得預約單,就可取得優先承購權,等到預售屋正式開賣後,建設公司調高房屋售價,有預約單者就可以較低價格購得房屋,所以「紅單」的需求日增,轉手價差水漲船高。
為維護租稅公平,查核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案件已列為財政部專案查核重點項目,國稅局並於102年11月起即開始瞭解預售屋紅單案件之交易型態,透過建商、代銷商、房屋買賣仲介業、各縣市政府、網路、報載等管道蒐集資料,並輔以相關資金流程查核交易情形,以瞭解是類交易是否涉有刻意炒作賺取差價而漏未申報納稅的情事。
國稅局將自103年度起就「紅單」交易案件進行專案查核,個人如有買賣預售屋或紅單之情形,應妥善保存讓渡書或契約書及買賣相關收支憑證,確實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前年度如有是類所得而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否則一經查獲,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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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行政院核定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之所得稅法修正案自103年1月8日施行
為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並節能減紙,財政部推動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修正所得稅法第94條之1及第102條之1規定,經 總統於103年1月8日公布,行政院並核定自103年1月8日施行。
近年來,財政部積極推動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網路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下載或查詢服務;據統計,101年度全國約600萬綜合所得稅申報戶,其中採網路申報戶數(326萬戶)比率已達55%、採稅額試算完成申報戶數(189萬戶)比率亦達32%,兩者合計(515萬戶)達87%,已提供憑單無紙化基礎,為節能減紙並簡化稅政,財政部爰規劃推動所得憑單免填發方案。
進一步說明,103年適用免填發憑單的範圍,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憑單填發單位於103年2月5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的102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二、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含境內居住的國人及外僑)。
但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不得拒絕,且憑單填發單位應提供納稅義務人多元且便利之申請管道。至於納稅義務人為國內事業、團體、執行業務事務所及信託行為受託人,該局表示,因其通常需要在每年3月即取得所得資料,以準備申報所得稅,如與一般個人申報者在5月才開放查調所得資料,恐無充裕時間辦理申報,因此決定今年暫不將其列入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的實施對象,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憑單予此類納稅義務人。
對於以往未向稽徵機關查詢個人所得歸戶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國稅局將以下列方式通知渠等查詢所得管道,使其順利取得所得資料完成結算申報,因此,納稅義務人權益不受影響:
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查詢所得留有手機號碼案件,以發送簡訊方式輔導。
二、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查詢所得且未留有手機號碼,以發送郵件輔導。
實施各式憑單免填發方案後,納稅義務人取得憑單資料之管道如下:
一、向憑單填發單位申請。
二、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或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憑證利用網路透過綜合所得稅電子報繳稅系統查詢、下載。
三、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國稅局臨櫃查詢。
四、參考綜合所得稅稅額試算通知書所列所得資料。
目前正值102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以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因法定申報截止日(103年1月31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申報截止日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順延至103年2月5日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憑單填發單位多利用網路申報,以節省路途往返及等候時間,另為避免申報人潮擁擠,採人工申報或媒體申報的扣繳單位,請於期限內儘早申報。至於未列入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的各式憑單,憑單填發單位仍應依規定在103年2月10日前將憑單填發給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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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綜所稅-租賃所得】民眾於購買二手屋時,應注意是否有行號設籍,以免被核定租賃所得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 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舉例說明】
甲君於99年初購得二手屋,經國稅局查得該屋有冷氣行設籍營業,故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11萬餘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主張該屋係向冷氣行負責人購得,購買後即供自住,並未出租亦未同意由冷氣行設籍營業,應係賣方於出售後仍未將營業地址遷出所致。經國稅局函查結果,申請人購買二手屋後並未在該址營業,上開說明書所述與甲君主張吻合,遂註銷原核定租賃所得。
特別呼籲,民眾於購買不動產時,應注意房屋是否前有商號設籍而未遷出,以免遭核課租賃所得,造成徵納雙方不必要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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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未實現費用及損失 不能列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了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因商業紛爭而賠償國外A公司和解金之其他損失5千餘萬元,並主張雙方雖於101年度簽立和解書,但於100年度已進行協商,和解賠償金於100年12月31日已為確定且明確之事實,應於100年度認列損失,惟因雙方係於101年度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該筆損失於100年度尚未實現,乃否准認列。
在權責發生制下所稱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及債務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甲公司雖於100年度與A 公司就賠償事宜進行談判,惟於101年始簽立和解書,且依該和解書所載,和解書生效日期為簽約日,是甲公司應賠償之義務,於簽約日始確定發生,賠償A公司之損失應於101年度認列。
營利事業如有費用或損失,應於已實現年度列報,以免因誤列而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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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攤販應否辦理營業登記?
邇來市區騎樓區域及各旅遊景點於平日或假日均發現增加許多攤販售賣各類食品或商品,除肩挑負販沿街叫賣的流動攤販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攤販,無論有無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攤販許可證,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所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其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者並課徵營業稅。
依據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有固定營業地點之攤販,依法仍應辦理營業登記,未依上述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若經查獲且未於主管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期限補辦營業登記者,除依同法第45條規定論處行為罰外,亦得就查獲已達課稅起徵點之銷售金額補徵所漏稅款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論處漏稅罰。
除肩挑負販沿街叫賣的流動攤販外,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攤販及有營業行為之商號,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國稅局並將此列為年度清查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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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原買賣契約,如屬合意解除者仍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仍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舉例說明】
甲君99年8月買賣取得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01年6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該房地予乙君,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甲君逾期未申報特銷稅,經該局查核後,提示該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稱因乙君尚有餘款未給付,經聲請調解後雙方同意解除原買賣契約,將該房地回復登記為甲君,並主張原買賣契約不成立。
由於雙方均無法提示過戶後向乙君催收及調解後價金返還等證明文件,且甲君係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聲請調解,甲乙雙方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非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因此甲君再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應依規定繳納特銷稅。該局乃按甲君未依限申報特銷稅(持有期間1年10個月)銷售價格400萬元,適用10%稅率補徵稅額4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20萬元罰鍰。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內之不動產,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或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始免繳納特銷稅,特別呼籲民眾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不動產應據實申報繳納特銷稅,並於稽徵機關查核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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