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2/25-公司自行研發之無形資產,應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並按法定年數攤折

公司自行發展取得之無形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按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並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舉例說明】
○○公司詢問,該公司自行研發之新產品,為取得專利權,委託專利事務所代為申請國外發明專利,因申請期間長,且是否通過無法預期,已支付之申請費及勞務費等支出,可否以當期費用認列?
公司為取得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如專利權,於申請登記時所發生之申請規費、手續費及代理人服務費等支出,在未確定能否取得專利權前,應以預付費用或遞延費用列帳;嗣後,如取得專利權,應轉列為無形資產之取得成本,並依法定享有之年數計算攤折;若無法取得專利權,得於確知之年度列為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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