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4/09-【綜所稅-免稅額】列報新婚配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請留意申報年度是否符合民法所定之結緍要件
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須其課稅年度具有夫妻婚姻關係;又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是結婚年度係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年度為準。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配偶乙君,嗣後因該所查核時,發現甲、乙兩人雖於101年底舉行婚禮,惟於102年1月2日始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經該所以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補徵本稅及處以罰鍰。
因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落後申報制度,當年度係辦理上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致納稅人於申報當時誤將新婚配偶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列於上一年度,造成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逃漏稅捐情事。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於上述情況應特別注意,以免嗣後被稅捐稽徵機關按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核定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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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9-【營業登記】經營民宿業符合規定者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
高雄市美濃區林先生來電詢問,為發揚當地客家庄文化及配合季節性賞花活動,欲重新整修老家經營特色民宿,是否要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按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071529號函釋規定,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符合下述條件者,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
(1)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下
(2)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
如經營規模不符前述條件者,仍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實際營業情形課徵營業稅。
鄉村住宅如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作民宿使用者,則無法適用上述財政部函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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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9-核釋營利事業因合併取得廉價購買利益課稅規定
有關營利事業因合併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令核釋該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說明,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以下簡稱IFRS3)第32段及第34段規定,收購者收購總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取得可辨認資產減除所承擔負債)公允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而當收購者收購總成本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時,收購者即產生廉價購買利益,應列入損益計算。
我國現行稅法對企業合併取得消滅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及商譽之衡量,係參酌財務會計規定辦理,以縮短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之差異。
【舉例說明】
A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支付10億元合併B公司,並採用IFRS3將B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分別入帳(總價15億元),財務上並認列廉價購買利益5億元。因可辨認淨資產均按公允價值15億元認列入帳,未來A公司將以此為稅務基礎認列折舊、攤銷或出售成本(可認列費用或成本共計15億元),如廉價購買利益稅務上未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恐將發生高估成本費用致減少課稅所得額之虞,爰廉價購買利益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方屬衡平。
惟基於廉價購買利益係因整個併購交易而生,廉價購買利益無法獨立於可辨認淨資產而存在,參考我國商譽按5年攤折標準及國際間對於廉價購買利益按5年平均計入課稅所得額之做法,爰核釋公司因合併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依IFRS3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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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9-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配合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等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並為稽徵實務需要及簡化作業,該部於今(9)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IFRSs修正涉及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相關規定:
(一)增列營利事業編製財務報表之依據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IFRSs。(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營利事業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收入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3)
(三)配合IFRSs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方法,增訂成本回收法。(修正條文第24條)
(四)增列營利事業依IFRSs認定融資租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五)固定資產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單獨提列折舊;並定明營利事業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興建與營運之固定資產折舊規定。(修正條文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
(六)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IFRSs將帳載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轉列為其他種類資產,其折舊或攤折列支規定。(修正條文第104條)
(七)營利事業帳載事項因會計原則變動而追溯調整前期損益收入、成本或費用之課稅規定。(修正條文第111條)
二、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修正條文第83條)
(二)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費用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三)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03條)
三、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及簡政便民,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其進貨或費用損失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證明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認定。(修正條文第38條及第67條)
(二)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國外出差遺失登機證之替代證明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支付通行費等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74條)
(三)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之金額標準由現行50萬元提高為90萬元。(修正條文第94條之1)
(四)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而毀滅或廢棄者,免除報備程序。(修正條文第95條)
(五)增列被投資公司經法院重整並辦理減資之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國外被投資事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99條)
四、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本準則第38條、第67條、第74條及第95條第10款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第15條之3、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條文第116條)
財政部指出,本次配合IFRSs增修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於今(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可適用。另考量現行營利事業如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須事前於申報書揭露,且查核時能提示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始准認定成本費用,惟實務上多未事前揭露,爰本次修正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查核時,確能提示相關資料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認定。此外,本次修正簡化固定資產報廢報備程序及提高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文件之金額標準,以落實簡政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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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8-【綜所稅-免稅額】綜合所得稅列報大陸地區配偶及其父母親免稅額規定
去(102)年12月底與大陸籍女子結婚,今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能否列報配偶免稅額?又其配偶之父母親未滿60歲,惟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能否申報減除免稅額?應檢附那些證明文件?以下是對於相關問題的說明。
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結婚可以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果選擇合併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其父母親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為:
(1)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
(2)婚姻關係證明。
(3)親屬關係證明。
配偶之父母親如未滿60歲,惟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為: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之證明;其內容應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心障礙狀況(或病名)、期間(身心障礙或診療期間)及證明日期等項目,以供稽徵機關審核。
補充說明:上述各項大陸地區賦稅關係之文書,應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並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方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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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8-【貨物稅】汽車製造商改加裝車身或設備,應申報貨物稅,以免漏報處罰
最近查獲汽車車體製造廠商就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其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因未辦產品登記及短漏報貨物稅,予以補徵貨物稅及罰鍰。
依財政部96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510號令規定,自96年3月1日起,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其改(加)裝價格在10,000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該局指出,車體製造廠商通常僅就打造車身及底盤申報貨物稅,而疏忽未就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價格達10,000元以上者,報繳貨物稅。
近期透過汽車車體製造廠商申報之營業稅與貨物稅資料比較顯不相當,經深入追查,查獲甲廠商於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或設備價格在10,000元以上,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及申報貨物稅,遭致補稅及處罰。
未來國稅局將加強運用營業稅與貨物稅申報資料,進行跨稅目比較分析,勾稽追查貨物稅產製廠商繳稅情形,以遏止逃漏稅;該局特別呼籲,車體產製廠商若有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其改(加)裝價格在10,000元以上,應自行檢視有無上述之違章情事。倘因一時不察,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貨物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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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7-【貨物稅】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免貨物稅年限延長3年
為因應綠色環保潮流及節能減碳,並鼓勵電動車輛產業發展,原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年限,業於103年1月21日奉行政院令,自本(103)年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延長免徵貨物稅3年。
鑑於我國車輛多以汽、柴油為主,排放二氧化碳量較高,為鼓勵發展高效率能源及低污染車輛,行政院推動「智慧電動車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財政部為配合此一方案,爰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定自100年1月28日起,3年內免徵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並授權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前開規定免稅年限於本年1月27日屆滿,財政部經考量我國電動車產業目前尚處萌芽階段,有繼續推動示範運行及稅賦減免之必要,俾助相關產業發展,爰依前開條例第12條之3第3項規定,報請行政院裁示延長免稅年限,行政院並於103年1月21日核定延長免徵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之貨物稅3年。
本次延長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第2項規定免稅年限,有助提高民眾購買電動車之誘因及推動我國電動車產業發展,以同時達成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等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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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7-【綜所稅-租賃所得】營利事業承租繁榮地點或商圈之黃金店面,應落實租金扣繳並如實申報租賃所得
營利事業承租繁榮地點或商圈之黃金店面,而未申報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或低報租金所得者,國稅局將於本年度加強查核。
商圈、夜市、火車站、捷運站或其他繁榮路段附近之黃金店面,租金均較一般水準高,惟採擴大書面審核申報之營利事業,或獨資、合夥事業依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之營利事業,因未經國稅局選案查核,部分營利事業有故意將承租之黃金店面租金低報之情事,或與記帳業者、房東等聯合進行逃稅行為,嚴重侵蝕稅基。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轄區內一緊鄰火車站之營利事業,當年度租金扣(免)繳憑單僅開立每月20,000元,而實際上查獲給付房東每月租金達80,000元,兩者差異甚鉅,扣繳義務人因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期限內按實扣繳及填報扣繳憑單,除限期責令其補報補繳外,並按同法第114條裁罰。
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如實申報扣繳憑單,個人亦應誠實申報租賃收入,如有短漏報租賃所得,應儘速辦理補扣繳及申報。若屬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自動補扣、補報者,可減輕或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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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6-【營所稅-資產重估】辦理重估之資產,若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將未實現重估增值轉列營業外收入或損失申報
依修正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根據稽徵機關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舉例說明】
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出售資產增益2億5千多萬元,經查係100年度經法院拍賣已辦理重估之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因該公司僅依拍賣價金減除重估後未折減餘額計算損益,未依上開規定將原列未實現重估增值2億2百多萬元轉列出售資產增益,致有漏報課稅所得,而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
營利事業於辦理資產重估後,經常是經過多年後才會將其資產處分,期間可能因資料保存、人員異動等因素而疏忽上開規定,由於重估差價金額龐大,籲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有無漏報情事,並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查核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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