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1/03-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相關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不再受原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始得列報扶養之限制。
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但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故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納稅義務人常常誤將未實際扶養或念同宗之誼而給與生活上資助,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申報為扶養親屬並減除其免稅額;惟該等案件因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迭經稽徵機關依規定剔除其免稅額並補徵稅額在案。
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有放寬,但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實才可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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