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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4-【行政救濟】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欲提起復查,請於30天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請

最近收到一件營利事業提起的復查案件,因為提起復查的時間超過1天,造成程序不合,因而喪失了行政救濟的權益。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舉例說明】
營利事業收到高雄國稅局核定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所記載繳納期間自102年10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納稅義務人如果對稅捐不服,最遲應於102年11月14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但該復查案遲至102年11月15日才郵寄復查申請書,已超過法定不變30天期間。經國稅局詢問申請人,其表示誤以為10月份30天,因而延遲一天提起復查,對其因而無法提起救濟之結果,表示懊惱不已。

提醒納稅義務人,欲提起復查,請於30天不變期間內提起,以免喪失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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