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如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的退休金數額,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
營利事業依前揭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依據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規定,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4年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200萬元,經檢視105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估算退休金數額500萬元,甲公司於105年3月提撥其差額300萬元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則該300萬元可全數於105年度認列為費用,不受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15%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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