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2/07-營利事業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應檢視是否應計入基本稅額申報
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如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95年1月1日)後,始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計畫而取得免稅資格者,因其非屬同條例第16條規定免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並辦理申報,倘漏未計算基本所得額並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情事。
【舉例說明】
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所得13,108萬元,且全數列為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經查核其相關投資計畫完成證明,發現其中屬98年度申請之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計5,461萬元,不符前揭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規定。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遭補稅及裁處罰鍰。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時,為維持租稅安定,考量給予已取得投資計畫核准函之企業合理緩衝期,故於該條例第16條訂定緩衝規定,但若未符合該規定者,仍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並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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