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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5-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購買農地規避稅捐之補稅案例解析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徵遺產稅;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一般稱之為「實質課稅原則」,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定。

過去曾受理過1宗行政救濟案例,納稅義務人申報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1日登記取得之農地1筆,列報土地價值21,597,615元及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但購買該筆農地之時點,甲君人在美國且處於重病昏迷狀態,該局因此認定甲君應無法自行處理該筆土地買賣事務,乃改以購買土地時其子媳等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之價金,核定為遺產總額-其他財產71,000,000元。甲君之繼承人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應撤銷此項課稅處分,歷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法院認為,原告(也就是甲君繼承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購買農地的資金來源,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出售臺中市另外1筆土地所取得之售地款,其本意是出售土地同時也要再買入1筆價格相當之新地,以轉換投資標的,做為長期投資用,乃合法節稅而非規避稅負,並提示土地代書信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公證書、授權書等佐證,亦請求法院調查證人以證明被繼承人出國前即有「賣舊地、買新地」之意思表示等等。惟查:該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授權書及民間公證書均於96年5月19日在臺中作成,當日甲君本人不在國內,而是在美國且處於重病昏迷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此乃繼承人所不爭之事實,所主張被繼承人委任媳婦代為購買該筆農地乙節,並無被繼承人親自記載之任何書面文件證明,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即違反民法第531條應具備書面授權文件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並非合法有效。再者,舉凡遺產為「農地」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第1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為目的,而賦予之租稅優惠,其立法原意本非供納稅義務人藉以規避逃漏稅捐;本件被繼承人甲君本係經商,未曾從事農業耕作,所遺財產除本筆農地外,其餘均為「建地」,且本筆土地簽約購買時,甲君實際上已82歲高齡,顯難從事農作,衡諸其購買該筆農地(已知為臺中市捷運預定地)之目的,顯為投資生利。況因甲出國後病危,則該筆於其昏迷之後始簽約、付款,嗣於死亡前一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之土地買賣交易,將使被繼承人甲之財產銀行存款71,000,000元轉換成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具有使應稅財產淨減少71,000,000元【存款負71,000,000元+土地21,597,615元-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之效果,審視其購買動機、時程、健康狀況及財產結構皆與常情不合,亦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悖,不符合稅捐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法院最後仍判決甲之繼承人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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