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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與地主合建分屋,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應於上述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換入土地及換出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

【舉例說明】
甲建設公司99年間與地主陳君等3人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合作興建住宅大樓90戶,甲公司將其中面積1,800餘坪之建物與地主陳君等3人交換土地面積近400坪,該建物於10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陳君等3人未曾列名為起造人,甲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君等3人,其雖依期限於102年12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與陳君等3人,惟經查獲同建案甲公司另銷售與楊君等之買賣總價款,乃依該房屋及土地每坪平均銷售單價,核算甲公司換出房屋價格為4.4億元及換入土地價格4.5億元,從高認定該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為4.5億元,扣除甲公司原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2.2億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千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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