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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全球化趨勢,跨國、多國及關係企業交易頻繁,企業為擴展外銷業務,多會在海外設立服務據點並派員駐外服務,營利事業就派駐海外人員列報薪資費用,除須有雇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員工從事之工作亦應為該營利事業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始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長期派駐海外子公司之人員薪資等費用500萬元,甲公司主張,派駐海外人員係協助該公司處理海外子公司解決材料使用訂單及生產製造等技術問題,經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公司與海外子公司為獨立的公司,該公司人員駐外期間超過300天,又該公司係經營各式鞋材批發買賣業,營業收入僅單純列報銷售鞋材收入並無其他相關收入,因甲公司派駐海外人員從事解決有關鞋類製造過程之生產技術問題與其所經營業務無關,亦無法提示派駐海外人員具體工作紀錄等資料證明與所經營業務有關,因此遭國稅局剔除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費用、保險費、伙食費及加班費等500萬元。

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並告確定在案。該判決指出甲公司主張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等費用支出款項係與其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惟未提示具體執行業務工作紀錄等資料,證明派駐海外人員對甲公司國內業務的貢獻,其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甲公司在國內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薪資等費用,卻無列報應有之相對收入,未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遂判決駁回。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長期派駐海外人員協助處理公司相關事宜,應特別注意各項支出須符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保留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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