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9-【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請注意相關規定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係指往生者遺有配偶、父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才可扣除。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往生,配偶乙君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不符精神衛生法規定,剔除該扣除額,核定繼承人應補稅。乙君不服,主張甲君之子丙君,20多年來皆為中度身心障礙治療中,至甲君過世前,都未起色,於102年進行身障評估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102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惟無法證明丙君於甲君往生時已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4款規定之病人。經國稅局向醫院查證丙君於繼承開始日,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嚴重病人,故剔除乙君列報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君雖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惟國稅局仍維持原核定,駁回乙君復查之申請。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須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的怪異思想和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並非一般身心障礙患者皆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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