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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9-【列舉扣除額-捐贈】虛列捐贈扣除額雖經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論處罰鍰

納稅義務人甲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對「財團法人○○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捐贈扣除額2,000,000元,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5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嗣國稅局依據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內容,核算甲君98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495,577元,並按所漏稅額1倍計算應處罰鍰,再減除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裁處甲君罰鍰445,577元。甲君不服,表示檢察官告知只要坦承犯罪事實,繳清所漏稅捐及緩起訴處分金就沒事了,何以仍收到國稅局之罰鍰裁處書?是否有重複處罰?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案甲君明知與基金會簽訂之造林計畫非單純捐贈,且其現金捐款金額低於基金會所開立之收據金額,又其匯予基金會之款項事後已輾轉退還本人,竟仍持不實捐贈收據向該局列報捐贈扣除額,以減少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該行為已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之結算申報義務,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按刑事法律處罰,但因該案刑事偵辦結果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就甲君犯行科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尚難謂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是該局仍得就甲君違反結算申報義務之行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甲君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自裁處之罰鍰中扣抵。因此,本案該局對甲君裁處罰鍰係屬於法有據,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提醒納稅義務人,利用捐贈以達節稅目的者,除捐贈對象應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外,其捐贈行為必須為真實,始得持該捐贈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列報捐贈扣除額,若有以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者,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逃漏稅捐刑責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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