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4/16-【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其中風之妻子102年度於醫院附設養護中心長期照護之照護生活費用可否申報列舉扣除?
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列舉扣除。故陳先生詢問之照護生活費用,若非醫療性質之醫藥費用部分,依法不可申報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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