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1/15-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貨,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
A君經營甲商號,於101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A君於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尚有期末存貨80萬元及固定資產250萬元,惟於101年9月變更負責人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國稅局對A君補稅處罰。A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僅將所經營之甲商號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甲商號並未註銷,統一編號仍繼續使用,與「解散」或「廢止」不同,且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並無出售交易亦無收取價金,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經國稅局復查決定以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全然歸屬出資之個人,雖原商號名稱繼續使用,但已非原營業人之商號,而為新營業人人格之商號,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營業人統一編號雖仍相同,但其負責人已變更,新負責人應攜帶相關章證,向國稅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以明權益;又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即使為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仍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而予以復查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特別提醒,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不論是有償或無償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負責人,均應注意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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