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1/13-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每筆金額超過50萬元者,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應予認定為外銷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20條及第94條之1規定:「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舉例說明】
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列報銷貨折讓8百餘萬元,經請公司提示證明文件為DEBIT NOTE,惟查核摘要內容為運輸途中貨品碰撞產生不良品退回,因屬外銷貨物之退回,其未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或國外廠商出具折讓原因之證明文件。再查,其性質應屬外銷損失且每筆損失超過50萬元,又未取得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特別籲請營利事業,如列報外銷貨物退回、折讓或損失時,應符合上述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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