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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法設帳記載之獨資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費用,且負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舉例說明】國稅局近來查核某估價師事務所申報之損益計算表時,發現該事務所係由負責人A君獨資經營,卻列報A君薪資費用1,222,000元,另某引水人事務所係由B君獨資經營,雖未列報其個人薪資費用,但列報伙食費18,000元,惟實際上A、B君自負事務所之盈虧,應就其事務所之盈餘全數列報本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各該事務所自不得再列報上列薪資及伙食費,國稅局乃予剔除並通報A君戶籍所在地所屬之稽徵機關,註銷該筆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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