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企業全球發展趨勢,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頗為常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發生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申報前項境外稅額扣抵,按境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時,要注意下列事項:

  1. 境外所得額,係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
  2. 可扣抵境外稅額,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營利事業應提出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
甲公司在A國取得取得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相關成本費用4,000萬元,境外繳納所得稅600萬元;甲公司國外所得額計2,000萬元(6,000萬元-4,000萬元),因加計國外所得額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340萬元(2,000萬元*17%),雖然甲公司在A國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為600萬元,但可扣抵境外稅額僅能列報340萬元。

營利事業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以致發生補、退稅情事,補稅時,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原繳納之國外稅款;退稅時,則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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