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法令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免稅的條件,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所得格式代號為5A)及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的緩課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司時的營利所得(所得格式代號為71M),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因此私人間資金借貸所收取的利息所得,不適用上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免稅的規定,須全數納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舉例說明】
甲君104年將自己的資金借給乙營業人,並按雙方約定的利率收取利息,收取的利息所得20餘萬元,甲君主張取得的利息所得在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後為負數,應免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因甲君所收取的利息所得並非由金融機構支付,不符合所得稅法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免稅的規定,該局乃將甲君收取利息所得全數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核課補徵綜合所得稅。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所得,必須全數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被查獲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還要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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