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僅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因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而未依該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漏報基本所得額後,營利事業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依財政部100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4063150號令,應否准更正;其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者,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00萬元,應納稅額17萬元,且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17萬元,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17萬元-17萬元),因無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誤以為不用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惟事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甲公司漏未申報基本稅額6萬元[(100萬元-50萬元)×12%],經核定應補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6萬(6萬元-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甲公司經稽徵機關調查後,雖申請更正調減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惟依前揭令釋規定,應否准更正。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者,應同時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以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漏報基本稅額,按未申報規定裁罰,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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