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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01-醫美診所應據實申報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以免被查獲時補稅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以實際業務收入減除業務上之直接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所經營之醫美診所,申報醫療自費收入偏低,而依甲君與其配偶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均有高額利息所得,研判甲君以個人帳戶隱匿執行業務收入。經查核甲君及其配偶銀行往來帳戶,發現甲君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往來,於受調查期間,較少現金提領,卻有多筆及持續性現金存入情形,經請甲君說明資金來源,甲君表示平日忙於看診,未有從事其他經濟活動,承認銀行存入現金為該診所之自費收入,經減除已申報執行業務收入,因該診所未依法設置帳簿,按財政部頒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算所得額,補徵綜合所得稅120萬餘元,並以漏報論處罰鍰60萬元。  

醫美診所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其業務支出,亦應取得確實憑證,據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否則被查獲有漏報情事者,除補稅外,並將被處罰鍰;其未依法設置帳簿者,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5條處罰鍰情事,將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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