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4/23-【營所稅-投資損失】列報國外被投資事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之投資損失應提供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103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致其原出資額折減,始為實現,而該被投資事業之虧損亦應以實質發生為限。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如無實質營運活動(例如:僅提供轉投資中介功能,未僱用員工從事營運或無積極營業行為等),應提供其轉投資之實質營運事業,因其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例如:最近年度經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出資額因承擔實質營業上損失而折減等資料),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舉例說明】
假設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00%持有被投資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若A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登記,並轉投資大陸地區B公司,實質為投資控股公司,僅有投資活動之業外損益,故甲公司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A公司所轉投資之B公司其實質營運事業有無實際發生虧損而定,甲公司如未提示實質轉投資事業B公司發生虧損之相關證明文件,則不符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應否准投資損失之認列。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並提示合法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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