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4/21-【營所稅-股利收入】營利事業取得外國企業回臺掛牌「第一上市(櫃)公司」之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營利事業投資外國企業回臺掛牌「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因該外國企業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而是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所給付投資人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雖然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仍應併計課稅。

【舉例說明】
A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未列報取得開曼群島商B公司所分配之股票股利3,000萬餘元。經向B公司股務代理人C公司查得B公司係外國企業回臺掛牌「第一上市公司」,A公司為B公司股東,99年度獲配B公司股票股利300萬餘股,乃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2點第2項及財政部賦稅署97年9月23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86730號函規定,以該所得為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核定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3,000萬餘元,並處罰鍰408萬餘元。A公司不服,主張系爭股票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已依財務會計處理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列為投資股數增加並稀釋其原始投資成本,並無隱匿漏報之犯意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A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商業會計法與所得稅法所規範範圍不同,自不能以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處理方式,免除所得稅法所定納稅義務。本件A公司既屬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取得系爭股票股利屬境外所得,仍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國稅局補稅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乃判決A公司敗訴。

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取得外國企業回臺掛牌「第一上市(櫃)公司」配發之股利,為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境外所得,依法仍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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