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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營所稅-費用及損失規定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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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而招待客戶或餽贈禮品的支出,應以交際費列報,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限額,不得列報其他費用。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102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其他費用項目中有餐費、禮品餽贈等支出約計300萬元,該公司說明係與往來客戶間之餐敘及餽贈客戶的年節禮品等支出,因支出性質係為拓展業務對客戶之招待費用或交際性質之餽贈,所以經轉正認列交際費,又因交際費已超過所得稅法規定的限額,於是依規定將超限金額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支付交際性質餐費、禮品餽贈等支出,應依規定以交際費列帳,超過法定限額部分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減列,以免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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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6/11-【營所稅-佣金支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

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舉例說明】
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7百餘萬元,該公司雖已提供佣金契約、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要件,惟未能提示具體勞務仲介事實,經剔除該佣金支出7百餘萬元並補稅。

營利事業如與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簽訂仲介契約,應連同日後雙方往來及結匯證明等文件,妥善保存,避免列報佣金支出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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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8-【營所稅-旅費】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之差旅費,必要時需提示與營業有關之業務往來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除檢附之憑證需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之規定外,尚須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倘其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將不予核認該筆費用。

【舉例說明】
某公司100年度列報員工出差大陸之差旅費,經查並未認列與大陸地區有關之收入,且未能提示與大陸地區有關之業務往來文件,尚難認定與營業有關,而予以剔除該筆差旅費用並補稅。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若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則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應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倘員工出差確實與營業有關,應妥善保存業務往來文件,以免因舉證不完善遭到剔除補稅而損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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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21-【營所稅-利息支出】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遞延至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營利事業因購買土地需要龐大的資金,故常以銀行借款來支應,而其借款利息支出則因土地的用途不同,在稅務處理上會有差異。

【興建廠房用】購入土地係供興建廠房等作營業上使用者,屬於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應作為土地的成本,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借款的利息支出則作為當期費用。

【以投資為目的】購入的土地係以投資為目的,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出售土地收入的減項,不得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

【舉例說明】
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部分土地於購買後多年來,並無規劃動工興建等積極作為,經公司說明該部分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乃將其借款利息600餘萬元轉列遞延費用,補徵稅額100餘萬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倘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遞延至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以免遭受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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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08-【營所稅-保險費】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並支付之團體壽險可否列為保險費?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申報。

團體規劃或團體彙繳之投資型團體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團體年金保險,非團體保險性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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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11-【營所稅-職工福利】職工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

公司對於職工福利也愈來愈提昇,希望藉由優惠的職工福利來吸引好人才進駐,然而,公司列報職工福利費用,在稅務上應如何處理呢?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以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並以實際提撥數為準。公司可於創立時按實收資本額或是增資時按增資資本額5%限度內一次提撥;但要注意,所提撥之福利金,並不能於當年度一次認列為費用,每年只能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換言之,按實收資本額或增資資本額5%限度內一次提撥之福利金,在稅務申報時必須分5年認列為費用。

【舉例說明】
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當年度列報1百萬餘元之職工福利費用,其中1百萬元係由當年度增資資本額提撥5%所產生,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福利金一次提撥後,每年只能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故當年度只能認列20萬元之費用,餘80萬元應遞延以後年度分年認列。

農曆年節剛過,大部分的公司老闆都會在春節前舉辦尾牙宴請員工聚餐,究竟尾牙聚餐費用能不能列報職工福利呢?
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已依法成立職委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但是根據行政院勞委會的規定,尾牙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辛勞所舉辦的活動,並非一般由職委會主辦的聚餐活動,所以勞委會規定尾牙聚餐活動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因此建議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不論是否成立職委會,尾牙聚餐費用均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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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10-【營所稅-旅費】員工國外出差所支領之膳宿雜費是否需課徵所得稅

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因業務關係到國外出差,該期間所領之膳宿差旅費是否視為公司支付員工之勞務報酬?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規定標準者,免予核算薪資所得。至於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規定仍屬於薪資所得,營利事業給付予員工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列支員工出差旅費支出認定標準,國外出差的膳宿雜費係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5成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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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6-【營所稅-交際費】營利事業購買商品禮券(或折價票券)須與業務有關,始得列報公司費用

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餽贈往來的廠商及客戶,可否列報為公司費用?

該類歸屬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除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與業務有關,始得列支交際費。

提醒營利事業購入百貨、超商、量販店或餐飲等公司之商品禮券(或折價票券)列報交際費,應保存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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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4-營利事業如因員工違反內部規定予以扣薪,應列報其他收入科目或薪資費用科目減項

營利事業於發放薪資時,因員工未達業績或違反人事規定予以扣薪,營利事業在帳務處理部分,應將該筆扣款列報其他收入科目或作為薪資費用科目的減項,倘經稽徵機關查獲未依規定列帳申報,將以漏報收入或虛增成本費用予以補稅並處罰鍰。

營利事業為達內部控制之目的,如員工之出勤紀錄不良、經常請假、未達業績及未遵守內部行事規則等,常會以扣薪作為懲罰手段。營利事業每月結算員工應發薪資時,均先扣減勞、健保費、請假及其他未達業績等扣款後,以匯款或付現方式支付予員工,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扣繳員工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並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應發薪資支出扣繳申報資料調整後列報薪資費用科目,屬營利事業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則列報保險費用科目,至於員工因遲到、請假或業績未達目標而遭到扣款部分,營利事業並未支出該筆款項,應將該筆扣款列報其他收入科目或薪資費用科目的減項,才不致發生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大型人壽保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薪資費用科目,發現該公司對其員工設有業績目標,未達目標者會按比例予以扣薪,經查100年度對員工扣薪金額為300萬元,惟未將該扣薪金額列報為其他收入科目或作為薪資費用之減項,經該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補稅50餘萬元並處以1倍之罰鍰,合計本稅加罰鍰金額超過百萬元。

呼籲營利事業應儘速檢查自己的帳務,若有前述情形,請儘速作帳務更正,於未經他人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免處漏稅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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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1-未實現費用及損失 不能列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了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因商業紛爭而賠償國外A公司和解金之其他損失5千餘萬元,並主張雙方雖於101年度簽立和解書,但於100年度已進行協商,和解賠償金於100年12月31日已為確定且明確之事實,應於100年度認列損失,惟因雙方係於101年度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該筆損失於100年度尚未實現,乃否准認列。

在權責發生制下所稱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及債務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甲公司雖於100年度與A 公司就賠償事宜進行談判,惟於101年始簽立和解書,且依該和解書所載,和解書生效日期為簽約日,是甲公司應賠償之義務,於簽約日始確定發生,賠償A公司之損失應於101年度認列。

營利事業如有費用或損失,應於已實現年度列報,以免因誤列而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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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10-公司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為他人連帶保證所生之損失不得列報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的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係以經營土木包工為業,列報其他損失350萬元,惟經了解該項損失係甲公司為乙公司連帶保證人,因故需支付保證契約債權人之損害賠償,也就是甲公司為乙公司連帶保證所發生的損失,該項損失並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支出,依稅法規定是不能認列的,故剔除該筆損失350萬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案甲公司對外保證之情事,並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內,且受乙公司委託為承攬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未向乙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或對價,是甲公司為乙公司的保證行為,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

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時,應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為限,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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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9-【營所稅-捐贈】企業捐贈體育運動支出,減免營所稅金額無上限

政府為了推動體育運動發展政策,鼓勵民間企業參與運動產業,共同營造體育運動之培訓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制定了「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因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支出得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相關稅法也配合修訂。

依相關法令規定,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的支出,可以捐贈費用列支而且金額無上限的項目有: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至於列報費用的程序,營利事業如果是贊助第2項後者「培養支援運動員」及第5項「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的支出,應於捐贈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併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機關核定其捐贈數額,其餘各項則無需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

提醒營利事業,在以實際行動支持體育運動,與政府共同發展運動產業之際,如果有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及購買運動賽事門票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的支出,別忘了要及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併同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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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7-【營所稅-保險費】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之適用範圍

隨著營運全球化的趨勢,不少企業意識到「員工是企業最重要的資產」,而紛紛祭出各種福利措施來延攬或留住人才,其中之一就是提供員工團體保險。畢竟有了安心的員工,才能保有充沛的戰力,營造高效率、高品質的工作績效,進而提昇公司的競爭力。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除得列為營利事業本身之保險費支出外,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則視為營利事業對員工補助費,應轉列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上開團體保險之適用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近年來頗為熱門的投資型保險,因其性質應屬個人保險,而非團體保險,不會因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而有所改變,所以,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所繳納保險費,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營利事業規劃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時,應詳為瞭解欲投保的保險種類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規劃錯誤而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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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5-公司自行研發之無形資產,應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並按法定年數攤折

公司自行發展取得之無形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按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並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舉例說明】
○○公司詢問,該公司自行研發之新產品,為取得專利權,委託專利事務所代為申請國外發明專利,因申請期間長,且是否通過無法預期,已支付之申請費及勞務費等支出,可否以當期費用認列?
公司為取得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如專利權,於申請登記時所發生之申請規費、手續費及代理人服務費等支出,在未確定能否取得專利權前,應以預付費用或遞延費用列帳;嗣後,如取得專利權,應轉列為無形資產之取得成本,並依法定享有之年數計算攤折;若無法取得專利權,得於確知之年度列為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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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4-營利事業以三角貿易型態所取得之外匯收入,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公司經營外銷業務中屬三角貿易型態,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銷售貨物取得之外匯收入,可否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營利事業雖採三角貿易型態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可依前揭規定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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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7-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費用列報新規定

公司行號要特別注意102年度的課稅新規定,例如: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費用,以前一直都是列報為「交際費」,但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條件者,這些旅遊費用必須列報為「其他費用」。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以前一直是依據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33171號函規定列報為「交際費」;但是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因此不宜歸屬「交際費」,財政部後來在101年10月底發布釋令,自102年1月1日起,招待達到上述條件之經銷商或客戶旅遊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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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2-列報旅費應與營業有關

營利事業於國外投資,設立子公司,日益增加,國外出差旅費亦隨之遽增,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200萬元,其中A君100年度派駐甲公司之泰國子公司230天,列報旅費150萬元,甲公司僅提示記載A君派駐泰國子公司及天數之旅費表。經查海外子公司雖然係由母公司所投資設立,然而子公司為獨立的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母公司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聯絡處,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的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A君擔任甲公司之泰國子公司總經理,其派駐泰國子公司期間,於當地處理泰國子公司事務,其相關旅費應屬泰國子公司之費用,與甲公司之營業無關,乃否准認列旅費支出150萬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應與營業有關,並依法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免與規定不符,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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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2-家庭消費支出及罰鍰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的費用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依規定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因有些營利事業為家族公司,事業之費用常未劃分清楚,致與業主個人或家庭費用混淆不清;而各項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故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與業務無關之家庭費用或個人消費支出不能列報,另依各種法規科處的罰鍰,亦不得列支。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將大額家庭消費支出及違反交通規則的罰鍰列報為營業費用,遂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予以剔除補稅。

提醒營利事業,平時發生費用時,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詳予記錄,如有與本身業務無關,或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剔除補稅外,另需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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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09-取得外匯收入之外銷銷售額得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

近來台灣經濟陷入低迷,國際競爭力下滑,為了突破困境,強化出口貿易一直是帶動我國經濟成長的原動力,則外銷業務是否可額外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呢?

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所支付的交際費,如果取得確實單據者,可以列報為費用,不過,為防止浮濫,營利事業只能在稅法規定的限額範圍內列報交際費,至於交際費的限額原則上是以進貨及銷貨金額的級距比率計算,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對經營外銷業務的營利事業,可額外再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進、銷貨金額比率計算之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還可以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其交際費限額含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經查發現該公司外銷業務包含國內課稅區依法辦理報關手續輸往加工出口區,未取得外匯收入,國稅局乃重新計算並將超限部分剔除,補稅加計超限利息。

營利事業採三角貿易型態從事外銷業務,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稅法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如確已取得外匯收入者,也可依規定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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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2-營利事業將自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者,應提供哪些資料始得認列?

營利事業列報樣品費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項第7款規定,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憑以認定。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帳上有將自身產製品(或商品)轉為樣品費項下列報。惟該公司僅提示內部產品出庫紀錄表,未能提供受贈廠商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致該貨物出庫後無法證明為贈送樣品使用,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如有將自身產製品(或商品)轉為贈送樣品情事者,應依規定取具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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