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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營所稅-法令規定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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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9-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之租稅優惠,自103年起改由全部開立或接收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

自民國75年實施以來,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獎勵措施租稅優惠,階段性目標已圓滿達成。財政部鑑於現行電子化環境日趨成熟,為積極推動統一發票雲端化制度(無紙化),提升徵納雙方處理稅務資訊效率,乃將鼓勵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自103年起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

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10年內,符合:
1.經營零售業務。
2.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3.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可繼續使用上開優惠獎勵措施。

原符合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並享有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營利事業,請儘早加入使用電子發票以繼續享受該獎勵優惠。統一發票電子化後,企業除可節省紙張處理、倉儲與人工作業的成本支出外,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16條規定,亦有相關免罰或減輕處罰之規定,請營利事業多配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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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7-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獲配股利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於今(102)年7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核釋,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於前揭財政部釋令發布後,隨即辦理相關宣導及輔導事宜,並函請取得受託財產專戶轉配發股利(盈餘)淨額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如有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情事,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輔導其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

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如違反上開規定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請儘速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應加計之利息,並洽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更正申報事宜,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前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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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6-營利事業非以房屋買賣為業,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營利事業非以房地買賣為業,於出售房地時,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即計算免稅所得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之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舉例說明】
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該公司申報出售資產增益680萬餘元(含免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90萬餘元),佣金支出84萬餘元,課稅所得額63萬餘元,經查核發現該筆佣金支出係出售房地之仲介費,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房地之費用,但公司全數列為營業費用,經重新核算,按出售房屋及土地之收入比例分攤,屬出售土地之仲介費用61萬餘元,應自出售土地增益(免稅)項下減除,並調增該公司全年所得補稅10萬餘元。

營利事業如非以房地買賣為業者,於出售房地時,應依規定分攤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以免因短報所得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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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3-營利事業如有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請儘速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

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規定,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違反上述規定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請儘速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述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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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06-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帳務應如何處理?是否須併計員工所得課稅?

一、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93年7月22日修正動支比率不予限制) 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

扣繳申報:
1.
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2.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至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8款但書規定限度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

扣繳申報:

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83.9.7.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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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05-公司取得他益信託的股利或盈餘孳息,請於今年底前補報補繳,以免被罰

公司取得「股票信託、孳息他益」所分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能適用股利免稅制度。

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稅情形,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是,若個人將投資的股權交付信託,約定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將來該公司因信託契約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非因投資」所取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舉例說明】
甲公司99年度取得「股票信託、孳息他益」之股利200餘萬元,列報為免稅的投資收益,但該筆款項並非甲公司投資所獲配,無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乃將該筆股利200餘萬元計入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30餘萬元。

類此案件依照財政部函釋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期限只到今年12月底,在103年1月1日以後,凡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請營利事業把握補報期限,以免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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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境外稅額扣抵,以繳納日匯率計算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除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外,亦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所稱國外所得額,係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而可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另依財政部10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令釋規定,「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在A國取得技術服務收入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而且是以當期結算時之匯率換算抵繳稅額;經國稅局依規定重新計算國外所得額,並依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計算可扣抵之限額後,調整補稅約100餘萬元。

營利事業應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扣抵限額,其已納之境外所得稅,亦應以該國貨幣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金額,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始得扣抵國內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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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7-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

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因此,依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列報此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以免漏報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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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6-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如有死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係被繼承人之公司清算人身分,而非公司之稅捐債務

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如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事務即由其繼承人行之。

公司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即取代董事成為公司之代表人,此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將有關公司之稅單向清算人(代表人)為送達,是如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遇到股東死亡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將會將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登載於稅單上負責人欄,並以之為送達對象送達該稅單。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稅單上納稅義務人係記載「○○公司」並非公司代表人(清算人),亦即系爭繳款書係對「公司」發生效力,並非對「公司代表人(清算人)」發生效力。故系爭繳款書之課徵對象為公司,原股東(法定清算人)之繼承人僅係基於清算人(代表人)之身分收受該繳款書之送達而已,而清算人僅於分配清算公司之賸餘財產前,負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之義務;而於違反該義務時,始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參稅捐稽徵法第13條),並非清算人於收受該繳款書之送達時,即負有繳清該清算公司稅捐之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中未選定清算人之有限公司核發稅單,以依法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因清算人(股東)於清算中死亡,乃以該死亡之清算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清算事務,而將之記載於負責人欄,並對之送達稅單,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繼承人所繼承者係被繼承人之公司清算人身分,而非公司之稅捐債務,請民眾注意不要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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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5-廠房土地被法院拍賣屬營利事業出售資產,仍須計算所得申報

營利事業廠房土地被法院拍賣,為營利事業具有買賣性質之出售資產行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仍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總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出售土地之增益部分,則免納所得稅。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當年度廠房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乃依拍定價格,減除未折減餘額、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成本,核定出售房屋增益1千餘萬元及土地增益2千餘萬元,並將出售房屋增益部分,計入利事業所得總額計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甲公司不服,主張拍賣價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無獲益,何以產生所得?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之財產,為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行為,拍定價格即為出售價格,甲公司雖主張拍賣價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惟拍賣價金,無論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仍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規定,按拍定價格減除未折減餘額及相關處分費用後,計算出售資產增益。

營利事業如有廠房土地等財產被法院拍賣,務必依規定計算所得額申報,以免因漏報課稅所得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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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2-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接受政府補助款應列入取得年度收入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各種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營利事業所得額,受補助單位如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

國稅局最近查核某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機關團體接受政府機關補助款時,未列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致漏報所得,經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相關規定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應列入取得年度收入,並依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如有漏報該筆所得,致短漏稅捐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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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2-商品售後購回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

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為籌措資金,除向金融機構借款外,以售後購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也是常見的資金融通方式,但因此種交易方式出售及購回時雙方均須開立發票,容易與一般進銷貨混淆,如何正確入帳與申報,會計人員應特別注意,以免處理錯誤導致公司逃漏稅。

公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此種交易為售後購回或產品融資,雖有銷貨之名,但無銷貨之實,實質上為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不得認列銷貨收入,存貨不得轉銷,應以售價與再買回價格的差額,即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在出售和再買回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0年1月1日因營業所需與經營租賃業的乙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其存貨1,000萬元出售予乙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同日再以1,120萬元分24期付款買回,並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甲公司將存貨出售給乙公司,同日再買回,實際上係以存貨擔保借款,不得當銷貨處理,其成本亦不得認列,故甲公司辦理100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將開立發票1,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至於售價與再買回價格之差額120萬元,則應於分期付款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按當年度發生期間列報利息支出60萬元(120萬元*12/24=60萬元)。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時應自行檢視有無誤以進、銷貨入帳申報,致漏報課稅所得額,若有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核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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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1-權利金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所授權之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

最近審核甲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上開有關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按其收入之15%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案件時,發現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已載明,相關研發成果及技術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外商公司,而甲公司僅取得研發成果及技術之使用權,且約定甲公司須對所有研發資訊及技術負保密義務。國稅局因而認定本案外商公司對甲公司所提供之研發及技術服務,其相關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範圍,並非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從而否准其適用。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監督、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同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則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
 
我國營利事業若有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報酬時,仍應依規定之扣繳率20%代為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納,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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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7-營利事業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

營利事業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未分別計算,致各工程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核定。

【舉例說明】
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係經營模板工程業,本期承包多項工程,列報工程成本1億2450萬元,惟營業收入及成本並未依各工程別計算入帳,亦無法提示估價單,部分工程甚至無法提示工程合約。該公司雖事後編製各項工程成本分析表,惟經函證各工程業主資料,公司帳載資料與業主資料不相吻合,乃要求公司提示工程驗收單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之施工日報表供核,該公司均無法提示,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補稅370萬餘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另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公司當年度如承包2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務必確實分別計算,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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