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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4-請注意營業稅申報截止日正確日期,勿因誤解而遭加徵滯報金

有營業人來電詢問,為什麼如期申報營業稅還遭加徵滯報金呢?

經國稅局人員深入瞭解後,才知道因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 …;多數營業人常將「每逾二日」的第二天當作截止日。

【舉例說明】
102年11月15日(星期五)是102年9-10月份營業稅申報截止日,而營業人長期慣於16、17日始辦理申報(因為不罰),誤以為17日才是截止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就理所當然認為延至星期一(18日)申報不罰,然星期一申報已逾二日,需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且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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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1-藥局銷售非屬醫師處方箋藥品或其他貨物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另依同法規定藥師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未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免辦營業登記,惟應按其收入核定主持藥師的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另藥局除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又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則需開立統一發票。有關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依規定免徵營業稅者,應保存醫師處方箋及帳載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否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其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則其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而取得之進項憑證,既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故營業人如有短漏開發票或其他逃漏稅捐等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被查獲前,自動補報繳所漏稅額,以免因違章漏稅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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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1-「不知法規」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產製廠商不知所產製貨物是貨物稅條例課稅之項目,未依法辦理登記,只是不知法規而非事實之錯誤,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舉例說明】
有甲商行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應稅之「○○原汁加糖」等飲料品出廠。嗣經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稅外,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之罰鍰。
甲商行主觀上自行認定所產製之飲料品免徵貨物稅,未依法辦理登記;其對產製系爭飲料品之事實並未發生錯誤,非無故意或過失。惟不知所產製貨物是貨物稅條例課稅之項目,只是不知法規。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只要法規業經公布或發布,縱使不知法規,亦不得據以主張免責。經審酌甲商行「從事飲料製造業,具飲料生產之專業,對其產製貨物是否為貨物稅應稅產品,應較一般人更具專業知識,縱認其有疑義,亦應詢問主管機關釋示」等情節,其不知法規非無法避免;再考量其「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爰於法定裁罰倍數內為適切之裁罰。

國稅局提醒您,產製廠商對其所產製之貨物,是否為應稅貨物發生疑問時,應先向主管機關請釋,切勿逕行出廠,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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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1-發票開立如僅買受人統一編號填載錯誤准更正一次免罰

若開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名稱正確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填載錯誤,是否可以塗改後加蓋修正章?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暨財政部76年1月14日台財稅第7519142號函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如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名稱正確,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填載錯誤,其更正後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予免罰。但經更正而仍發生錯誤者,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前或交付後,應檢視並與買受人確認開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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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1-專營學校學生餐點之營業人供餐對象含教職員工者,得依查定課徵營業稅

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且該等餐點之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之營業人,依約供餐對象除學生外,包括學校之教職員工者,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即該等營業人可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

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之營業人,由於無法將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成本真實反映於銷售價格,以致其與一般自由競爭市場之其他業者容有差異,財政部爰以100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122850號令規定,上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近來因部分縣市政府為加強學校午餐之輔導與管理並強化學校午餐教育,規定全校教職員工暨學生應一律參加學校午餐且午休時間全校教職員工均應留校陪同學生用餐,故上開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之營業人,依承攬契約供餐對象,除學生外,尚包含教職員工;因此,財政部已於102年8月26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0609990號令發布補充解釋放寬適用範圍,明定符合上開100年4月29日令規定之營業人,依約供餐對象除學生外,包括學校之教職員工者,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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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課徵稅基包含售價以外的所有稅費,如買方代賣方履行納稅義務、支付修理等費用或代賣方支付其他債務等

自100年6月1日開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後,有關出售持有未滿二年的房地,除符合特銷稅條例可排除課稅者外,均應按銷售價格申報課徵特銷稅。國稅局近期查核發現,買方有代賣方支付款項致短報銷售價格,企圖逃漏特銷稅情形。

特銷稅課徵稅基包含售價以外的所有稅費,如買方代賣方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支付修理等費用或代賣方支付其他債務等,實際即為購買房地之代價,與支付現金之性質完全相同,申報特銷稅時應以全部售價申報為銷售價格。

【舉例說明】
甲出售持有1年未滿2年之房屋,銷售合約中訂定銷售金額2千萬元,據此向國稅局申報特銷稅2百萬元,惟國稅局向買方調查時,買方表示實際支付賣方2千2百萬元,多支付之2百萬元係代書表示為支付特銷稅,買方代賣方履行繳納特銷稅的義務,則該售價應包含代為支付稅款2百萬元,故甲漏報銷售額2百萬元,漏報稅額20萬元,並裁處0.25至2倍罰鍰。

最近已加強選查高價低報特銷稅案件,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低報或漏報銷售價格者,應儘速在稅捐稽徵機關尚未調查前主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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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1-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免課特種貨物及勞物稅

依據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物稅課稅範圍。

國稅局於查核時,發現甲公司於自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因該廠房竣工至出售之期間,未滿2年,乃自行向國稅局申報特種貨物及勞物稅,適用10%稅率,並繳納稅款1百餘萬元,經國稅局審查發現依建物登記資料,該廠房登記原因係第1次登記,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國稅局乃再函請市政府提供使用執照,發現甲公司確係起造人,該公司銷售廠房及土地,非屬特種貨物,故該公司銷售廠房及土地應免課特種貨物及勞物稅,國稅局乃依規定辦理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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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0-因「換屋」卻未辦竣戶籍登記,小心特銷稅找上您

有些民眾購入房屋後,遲未將戶籍遷入登記,嗣後又因其他因素「換屋」,而將原居住房地出售,卻疏忽檢查原房地(即舊屋)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持有期間是否已滿2年?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第5條第2款所規定排除課稅要件?

【舉例說明】
日前查獲其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9年8月間完成移轉登記取得A房地,惟因小孩學區問題一直未將戶籍遷入,101年2月間再購置B房地,A房地則於101年5月間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售價1500萬元。因甲君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持有A房地期間為1年9個月未滿2年,且甲君、其配偶及小孩從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特銷稅免稅規定,致遭補稅150萬元,並處罰鍰。

特銷稅實施已逾2年,仍有民眾因不熟稔法令規定及誤信房屋仲介或代書說詞,誤以為居住的房地即是符合「自住」,而未辦竣戶籍登記。
特別提醒民眾,因換屋需求持有2戶房屋,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原房地時,一定要先停、看、查下列3項目:
1.所有權人本人、其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購置新房地前,於原房地已經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2.原房地在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
3.新房地的戶籍最遲要在原房地出售日(即訂約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遷入,且新房地也不能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三要件都具備才符合免繳納特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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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0-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分別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家住美濃,中年失業的陳先生於本年7月中旬到旗山老街遊玩,發現此地旅客不在少數,遂在未辦營業登記下,直接在旗山老街開立特色小吃店,事後經國稅局稅籍清查所查獲。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另依同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陳先生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依同法第45條規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該店經查核後,其銷售額未達起徵點,陳先生並表示係因不懂稅法相關規定故而觸法,願意即刻補辦理營業登記;再次呼籲各營業人,凡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情事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以免遭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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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0-102年地價稅將於102年11月1日開徵,繳納期間至同年12月2日截止

本(102)年地價稅將於本年11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原至同年11月30日截止,因11月30日是星期六,故依法順延至同年12月2日(星期一),請納稅義務人在期限內繳納,以免逾期受罰。

本次開徵地價稅稅款所屬期間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依法係以8月31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典權人、受託人或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之土地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填發一張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對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所載稅額如有疑問,或尚未收到繳納通知者,請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查詢或申請補發。

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提供多元化繳稅管道,納稅義務人可持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除外)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額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可到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或至自動櫃員機(ATM)轉帳繳納稅款,也可使用網際網路﹝晶片金融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信用卡﹞、電話語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信用卡﹞轉帳繳稅。但利用信用卡繳稅,各發卡機構是否收取服務費及其收取標準,請洽各發卡機構。各項繳稅作業細節可參閱繳款書上之繳稅說明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項下「電子申報繳稅服務」查閱。

同時提醒,已辦理與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約定以存款帳戶辦理轉帳繳稅之納稅義務人,請於繳納期間截止日(本年12月2日)在帳戶內預留足額之存款,以備提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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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29-銷售冷凍薯條應課徵營業稅

近來相關食品安全案件頻傳,消費者購買食材自行烹煮的機會增多,許多民眾向商家購買冷凍薯條回家自行油炸食用,而該商品是否要課營業稅,滋生疑義。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營業人銷售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但銷售冷凍薯條係經過繁複製造步驟之加工食品,性質與生鮮馬鈴薯不同,非屬上開免稅範圍,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若營業人銷售應稅商品誤開免稅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未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行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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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29-私人間資金借貸,縱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債務全部,若給付性質確屬利息部分即應併課綜合所得稅

私人間資金借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數種債務,若其給付金額有屬利息債務者,縱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全部,屬利息部分仍應併課綜合所得稅,不能以本金未受償何來利息為由而免責。

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有關私人間資金借貸是否有利息所得,係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給付性質作為判斷依據,如有漏報所得之違章情事,將予以補稅並處罰鍰。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1至95年間陸續借款予債務人乙君,乙君除開立本金支票清償外,並按月開立利息支票交由甲君兌領,甲君於94及95年度計收取利息108萬及151萬餘元,惟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上開所得,除補稅29萬及42萬餘元外並處罰鍰14萬及21萬餘元。甲君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主張債務人乙君本金尚未全部償還,每月開立支票,性質為本利攤還;又貸出款項僅獲得清償金額444萬餘元,並無超過貸出款項1,085萬元,依法自無利息所得。經國稅局以系爭借貸之利息支票業經兌領,符合收付實現原則,且借貸雙方就借貸債務並未約定為「先清償本金,後抵充利息」,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乙君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又國稅局查核系爭本金支票部分遭退票之票面金額即為借款本金之全部,國稅局按既有之實質民事狀態,認定甲君有上開利息所得惟漏未申報,予以補稅及處罰鍰,依法有據等由,予以駁回。甲君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綜合所得稅係採自動申報制,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誠實申報,以免影響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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