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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10-各大專院校所創辦之校刊、期刊,如有對外提供廣告刊登,收取之廣告費核屬應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各大專院校所創辦之校刊、期刊等,如有對外提供廣告刊登收取之廣告費,依法應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舉例說明】
如○○大學之校刊,除刊登校內記事相關資訊供校內學員取閱外,另刊登○○補習、○○訓練、○○駕訓班等之廣告,所收取之廣告費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應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如有上述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遭國稅局查獲,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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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10-【營所稅-旅費】員工國外出差所支領之膳宿雜費是否需課徵所得稅

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因業務關係到國外出差,該期間所領之膳宿差旅費是否視為公司支付員工之勞務報酬?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規定標準者,免予核算薪資所得。至於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規定仍屬於薪資所得,營利事業給付予員工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列支員工出差旅費支出認定標準,國外出差的膳宿雜費係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5成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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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10-【營業稅】買賣納骨塔塔位,要繳納營業稅?

其家族經營納骨塔位買賣業務,是否要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

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且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營業稅法規定之申報書,檢附營業稅進項及銷項憑證等相關文件,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舉例說明】
近來查核發現有個人銷售納骨塔塔位高達100多個,卻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且未主動申報繳納營業稅,致遭補徵鉅額營業稅及罰鍰。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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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7-【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持有2年內自住房地,適用免課徵特銷稅之戶數,應以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自住房地為限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外,應課徵特銷稅,但對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情形,則明定排除課稅。

政府為健全房屋市場,維護居住正義,對短期投機炒作課徵特銷稅,但為照顧民眾有自住換屋之需求,乃參照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之規定,對家庭核心成員(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僅有1戶自住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明示排除課稅。

財政部為落實特銷稅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日前於102年10月18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200125650號解釋令,明定審認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房地戶數時,應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為限,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舉例說明】   
所有權人甲君出售其自自已成年「子女」受贈取得而持有不到1年之房地(已繳納贈與稅),只要甲君家庭核心成員確實僅有該1戶房地,且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縱使甲君尚有其他未成年「孫子女」擁有其他房地,仍可排除免課徵特銷稅。
   
特別呼籲,為維護租稅公平,該局將持續針對利用各種不當安排,例如假贈與、假信託、假租賃真買賣、預告登記、利用他人名義及短期炒作精華地段房地,規避特銷稅之案件加強查核,經查獲將依法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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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7-營利事業利用個人帳戶隱匿營業收入遭查獲,得不償失

營利事業利用個人帳戶隱匿營業收入,一經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將按其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舉例說明】
發現A公司之股東甲君銀行帳戶往來交易頻繁,101年度有經常性之款項存入,依資金來源研判似屬A公司之營業收入,經向甲君、票據發票人、匯款人及A公司往來客戶等相關人訪談查證,該資金來源確為A公司之營業收入,該公司負責人坦承確實利用甲君銀行帳戶隱匿銷貨收入,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捐,國稅局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

國稅局將針對類此營利事業利用個人帳戶隱匿營業收入之逃漏稅模式加強查核,呼籲營利事業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誠實申報繳稅。該局並提醒營利事業若發現有漏報繳稅捐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法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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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7-營利事業領取保險滿期金未申報,遭補稅處罰

員工為營利事業經營之重要資產,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之情形已成常態,提醒營利事業留意滿期金收入申報規定,避免因誤解法令而遭補稅處罰,使得保障員工之美意大打折扣。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取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滿期保險給付55,493,010元未申報,該公司主張該項壽險滿期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惟查該筆保單係以營利事業為受益人,該筆滿期保險給付並無免納所得稅規定,核定補稅加罰鍰達1,000餘萬元。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所取得的保險滿期金給付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並不相同。兩者之差異,主要在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稅,其規範意旨含有社會政策取向,即人身保險係基於促進社會安全及鼓勵人民儲蓄之社會政策目的,可以預防自然人或其家庭之生活維持風險,進而降低國家社會救助之潛在財政負擔,因此在立法上給予免稅優惠;至於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所為之保險行為係基於僱傭契約之利益並不具社會安全之作用,故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範圍內。

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而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其所領取之保險滿期金,應申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遭到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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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7-【營所稅-盈虧互抵】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已明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符合下述條件者,可適用盈虧互抵:
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課稅所得額-600萬元,經查獲短漏所得120萬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480 萬元,致匿漏所得稅額20萬4千元,因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25%,依上揭規定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其本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480 萬元,否准供以後年度抵減。

提醒營利事業應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並誠實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避免因記載不全發生短漏報所得情事而影響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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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7-營利事業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應檢視是否應計入基本稅額申報

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如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95年1月1日)後,始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計畫而取得免稅資格者,因其非屬同條例第16條規定免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並辦理申報,倘漏未計算基本所得額並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情事。

【舉例說明】
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所得13,108萬元,且全數列為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經查核其相關投資計畫完成證明,發現其中屬98年度申請之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計5,461萬元,不符前揭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規定。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遭補稅及裁處罰鍰。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時,為維持租稅安定,考量給予已取得投資計畫核准函之企業合理緩衝期,故於該條例第16條訂定緩衝規定,但若未符合該規定者,仍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並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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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7-【營所稅-呆帳損失】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權債務之和解書,不能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證明

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所稱之「和解」指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及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有前述情形者,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

【舉例說明】
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6百餘萬元,其中1百餘萬元係與債務人和解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雖提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協議書,惟未能提示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資料,未符規定,經國稅局查核人員剔除,並補徵稅額36萬餘元。

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權債務之和解書,無法作為呆帳損失認定證明,應取具依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以免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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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6-【營所稅-交際費】營利事業購買商品禮券(或折價票券)須與業務有關,始得列報公司費用

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餽贈往來的廠商及客戶,可否列報為公司費用?

該類歸屬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除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與業務有關,始得列支交際費。

提醒營利事業購入百貨、超商、量販店或餐飲等公司之商品禮券(或折價票券)列報交際費,應保存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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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5-【綜所稅-免稅額】年底舉行婚禮,隔年1月辦理結婚登記,切勿列報結婚年度配偶免稅額

若102年12月25日舉行婚禮,並向戶政機關申請以103年1月4日為結婚登記,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報配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呢?

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須其課稅年度具有夫妻婚姻關係;又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是納稅義務人雖於102年底舉行婚禮,惟其婚姻係於103年1月4日完成結婚登記始生效。納稅義務人常誤解上述規定,誤將新婚配偶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列報於上一(即102)年度,致造成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逃漏稅捐情事。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此一小小觀念將協助您自行檢視申報之正確性,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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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5-【遺產稅】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其配偶先亡者免併入遺產課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如其配偶已先死亡,則該筆生前贈與之財產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遺產稅申報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9月間死亡,繼承人申報甲君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乙君之土地,經查發現乙君已先於101年12月間死亡,其配偶關係於甲君死亡前已消滅,則於甲君死亡時,該筆贈與之土地不屬上開條文所規定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特別提醒民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該贈與之財產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且配偶關係仍存在者,仍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如其配偶已先死亡,因配偶關係已消滅,則免併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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